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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8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樹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CDV-113-司執-201801-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1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定奇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語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霆軒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謝語宸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4樓,另聲請執行債務人謝語宸對第 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廠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址 設臺南市○市區○○○○區○○路○段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3414-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建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南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CDV-113-司執-201743-20241216-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扣押。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乙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至9頁)。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 發換價命令,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公司,縱該公司就系 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3

CHDV-113-消債全-26-2024121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 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阿宗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林阿宗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第411頁),許 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阿宗於82年7月5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意外 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於其後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阿 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25日晚間,為更換廚 房燈泡而攀爬鋁梯時,不慎踩空摔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 因疼痛難耐於翌(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12年1月31 日9點30分出院,惟於同(31)日下午4時突感呼吸困難再至林 新醫院急診,於同(31)日晚上7時30分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 12年2月2日過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林阿宗 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法認定為意 外身故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阿宗係 因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造成肺炎,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非林 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都會人壽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再於105年1月 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本院卷第10 3頁)。又被告對於其與林阿宗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晚間 ,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導致左側跟 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 院急診,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9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意 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 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 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林阿宗死亡原因,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回 覆意見略以:「林阿宗之左側跟骨骨折、術後狀況及內在疾 病(如糖尿病)均為導致死亡之因素。林阿宗於112年1月26日 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知其血糖偏高,但若無左側跟骨骨折 及其手術處理,可能不會迅速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 竭、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林阿宗係因系 爭事故導致骨折,而在治療骨折手術中,因手術相關的壓力 反應可能影響血糖代謝,導致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急症, 外傷亦是可能引發酮酸中毒的因素之一。此外,糖尿病本身 會增加感染風險及手術相關感染風險;而感染也是可能引起 酮酸中毒的因素。可見,糖尿病、手術、敗血性休克及酮酸 中毒之間存在交互作用,最終導致病人的死亡」等語,此有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林阿宗係 於跟骨骨折手術中,因手術始引發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於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該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又林阿宗係 因多數原因競合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歷程係導因於系爭 事故,後續才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方引發後續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 併發症之死亡結果,則導致這一連串死亡事故之主要而直接 之原因,即重要最近之主力近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又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 摔到地,導致左側跟骨骨折,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林阿 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十一)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糖尿病 合併酮酸中毒。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足跟骨折術後 」等語,而認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多重器官衰竭、 敗血性休克等內在原因所致;系爭傷害通常不會導致死亡結 果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係於112年2 月2日過世時醫師當下為其開立,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 然正確。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 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 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27頁),足見死 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林阿宗 死因之唯一證據。又林阿宗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糖尿病血糖 過高之情況,然單純之糖尿病並不會導致林阿宗進入上述一 連串死亡歷程。林阿宗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手術期間才導致 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因傷致病,堪認最早且主要有效之直 接原因為系爭傷害。又鑑定意見關於「病人死亡之主力近因 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以及糖尿 病合併酮酸中毒」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最後」發生之死亡原因作為主力近因,此與實務上認 定主力近因,應為主要或有效之原因,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有兩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同,堪認鑑定意 見就此部分之結論應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綜 上,原告對於林阿宗係因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 事故為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自承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金額為224萬2,857元(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僅請求其 中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自1 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2-保險-37-20241213-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 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 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 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 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 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 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 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 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 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 ,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 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 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 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 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 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 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 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 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 、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 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 ,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 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 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 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 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 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 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 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 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 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 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 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 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 ,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 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 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 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 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 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 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 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 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 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 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 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 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 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 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 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 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 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 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 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 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 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3

TNHV-113-破抗-2-20241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國清 債 務 人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龍翔 人 債 務 人 黃趙濂即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黃趙濂即 黃明輝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 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 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 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1773-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潔瑜即任潔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9,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協商 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449,6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能協商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4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娃娃兵購物商號,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3 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3,64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197元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30日陳報㈠ 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2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租金補 助5,000元後,共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9,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為104、106年生,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其亦未有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並單獨負 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 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34,606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9,600元,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1 ,28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伙食費 高達2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4,60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6,838 元後之負債總額1,432,8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9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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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薛介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介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41頁)、國泰銀行陳報狀(卷第79-106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經親友介紹自行接案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卷第117、259頁),至 其他收入狀況,則如附表二。   ⒉再者,第三人簡孝如積欠聲請人120萬元債務,固經聲請人 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卷 第133頁),惟迄今尚未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7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69-171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39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5-15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29頁 )、信用報告(卷第123-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5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卷第153、3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09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13-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91-197頁)、趙立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第329-342頁)、存簿(卷第261-305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259-260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87-189頁 )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8,600元(計算式 :25,000+3,600=28,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1-151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1,2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22,4 81元(卷第25-29、169-17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7年(計算式:3,622,481÷11,297÷12≒27)始能清償 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1元 111年度 1,807元 112年度 6元 2 股票 太電股票 6股 開發金股票 1股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 (卷第16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股利所得 111年 7元 112年 6月 2 租金補助 113年2月21日 7,897元 存入第三人趙立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3,6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74-2024121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2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凌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85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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