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蕭越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395,26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70,000元,現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584元,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63至
6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101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二台(車號000-0000、
1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已
逾折舊年限),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僅142元、112年收入僅139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任
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平均約為
29,298元(114年1月17日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
),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0,000元大致相符,則本院爰以每月
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8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惟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618元為宜。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95
,26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
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
定為4,744,5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1,38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
還款計畫以每月7,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678月,即56年
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417月,
即34年餘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2歲,顯無法於法定退休
年齡前全數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
人另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乙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後,仍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是
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陳報本金 陳報利息 聲請人自陳 合計 備註 1 新光銀行1 2,555,466元 42,877元 2,781,000元 2,598,343元 房貸 2 新光銀行2 204,583元 47,365元 251,948元 3 和潤公司 440,000元 440,000元 4 合迪公司 527,040元 720,000元 -- 有擔保 5 上海商銀 73,411元 73,411元 6 匯豐銀行 1,237,731元 1,237,731元 7 土地銀行 100,000元 100,000元 8 仲信資融 43,126元 43,126元 總計 4,744,559元 備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二、編號1債權設有抵押權,惟抵押物所有權人非聲請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計入無擔保債權。
TTDV-113-消債更-123-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