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白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4-北小-156-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心瑀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心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7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113年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全身性硬化症無法工作 ,需長期接受治療,更於113年8月至10月住院接受治療,而 受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36元等情,業據提出1 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 15頁、第17頁、消債清卷第37至43頁、第93頁),就聲請人 有領取保險給付130,036元,並有理賠給付通知附卷可佐, 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 ,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堪認聲 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9,944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胡邦鼎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800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38,230元×12×5=2,293,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反面解釋核定為229萬4,82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230 元×12×5+自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21元《計算詳如 附表》=2,294,821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得受經濟 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 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4 ,8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惟其性質為給付工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應 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03

TPDV-114-勞補-4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于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01-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9-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 年利率計算;復約定被告達發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發公司如遲延 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發公司於113 年6月28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達 發公司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 利率變更表、帳目資料等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 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達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宜宣為被告達 發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亦應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共同訴訟人,且因連帶之債敗 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 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2月12日,此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前之孳息,即82,56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48 9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0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 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3-南小-1758-20250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6,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繳,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 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76-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1,0 2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 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3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應依其所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應支付違約金每筆100元計、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催收紀錄卡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6

PDEV-113-斗簡-338-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蕭越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395,26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70,000元,現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584元,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63至 6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101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二台(車號000-0000、 1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已 逾折舊年限),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僅142元、112年收入僅139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任 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平均約為 29,298元(114年1月17日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 ),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0,000元大致相符,則本院爰以每月 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8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惟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618元為宜。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95 ,26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 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 定為4,744,5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1,38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 還款計畫以每月7,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678月,即56年 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417月, 即34年餘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2歲,顯無法於法定退休 年齡前全數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 人另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乙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後,仍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是 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陳報本金 陳報利息 聲請人自陳 合計 備註 1 新光銀行1 2,555,466元 42,877元 2,781,000元 2,598,343元 房貸 2 新光銀行2 204,583元 47,365元 251,948元 3 和潤公司 440,000元 440,000元 4 合迪公司 527,040元 720,000元 -- 有擔保 5 上海商銀 73,411元 73,411元 6 匯豐銀行 1,237,731元 1,237,731元 7 土地銀行 100,000元 100,000元 8 仲信資融 43,126元 43,126元 總計 4,744,559元 備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二、編號1債權設有抵押權,惟抵押物所有權人非聲請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計入無擔保債權。

2025-02-25

TTDV-113-消債更-123-20250225-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李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25

PCEV-113-板聲-28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