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呂昌育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審附民-83-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 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一路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甫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5月出監後,旋 即於10日內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28-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3分許,攜帶開山刀1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前,見少年楊○承(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走到上述超商門口,即手持開山刀追向 楊○承,以加害楊○承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楊○承,致楊○ 承心生畏懼,轉身逃跑,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劃到楊○ 承後頸部(未致傷),3分鐘後,見楊○承返回上述超商座位 區,與楊○承談話過程中,甲○○手持開山刀揮舞,要楊○承走 到面前說話,並作勢揮拳毆打楊○丞,以此方式脅迫楊○承, 妨害楊○承行使離自由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少年楊○承之指訴。  ㈢少年胡○○(姓名詳卷)之證言。  ㈣證人林晉豪之證言。  ㈤證人張又今之證言。  ㈥證人蘇彥丞之證言。  ㈦證人李岱熙之證言。  ㈧證人王品泓之證言。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恫嚇楊○承,命其停留 於案發地點談判,顯已妨害楊○承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 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楊○承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 告自承知悉楊○承之年齡為17歲等情(見偵卷第131頁),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 合。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楊○承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 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序、未婚、要照顧弟弟的小孩、職業為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3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LDM-114-審簡-62-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進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為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示已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到庭欲還返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見 本院審易卷第2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3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2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謝進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 局」,趁洪伯資離開座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洪伯資 放置在洽公坐位區上之錢包,並竊得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伯資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進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伯資錢包內之現金1,300元,惟辯稱:伊走到郵局座位第三排坐下時,就看到1個錢包,伊就打開來看,看到錢包內有1,300元就拿走,並拿去花掉,伊認為伊是撿到的,113年7月11日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伊有領1,300元要還給告訴人,但警局不收伊的錢云云。 2 告訴人洪伯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 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日11時59分19秒許,前 往郵局櫃檯洽公時,將皮包短暫放置在座位上,是該皮包尚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所為應為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9-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現金7萬5000元」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 、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 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 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等情,亦據 被告供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 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 失去效用,另安眠藥係屬個人物品,非一般人均得使用,且 數非多,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 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 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IPHONE11 Pro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現 金7萬5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放置在上開車輛之上揭財物,惟辯稱:伊只偷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伊承認、其中錢包有幾百塊,但裡面沒有現金7萬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7萬5000元,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 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丙○○所稱失竊之現金,又 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丙○○遭竊之現 金,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7萬5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丙○○ 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 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11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 2 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 是 3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是 4 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 否

2025-01-17

SLDM-114-審簡-15-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le帆布小號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裝修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chloe帆布小 號手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 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6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nd Street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綺茵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chlo 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李綺茵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綺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chlo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 「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等詞,應補充「(甲○○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許文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持球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應屬侵害同一法 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先後多次持球棒作勢攻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 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作勢恐嚇告訴人 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3年10月28日2 2時19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3名稚子及甲○○ 父親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 五旗艦專櫃店」得來速車道內等餐,僅因細故與丙○○起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出拳毆打丙○○臉部 ,見丙○○下車離開,便追下車將其推倒在車輛引擎蓋上繼續 毆打其身體,甲○○不顧旁人之勸阻,復折回車上取出球棒1 支,朝丙○○作勢攻擊,嗣警方到場後,仍承前犯意,出拳攻 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 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拿球棒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麥當勞員工王子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間,有一名男子持續毆打一名女子,伊上前制止無效,該名男子從車上拿出球棒作勢攻擊該名女子,伊再出聲喝止,該名男子竟持球棒朝伊作勢攻擊,伊使用雨傘阻擋,傘已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蒐證照片9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警方到場時,被告在警方面前,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告訴人臉部、手肘紅腫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 ⑴、案發當日22時20分許,告訴人下車,被告亦下車且手持球棒1支作勢攻擊之事實。 ⑵、案發當日22時23分許,被告在警方面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案發當日,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警方即前往處理,現場有一名女子表示遭丈夫施暴,警方向其夫詢問事發過程時,其夫突然徒手攻擊女子,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當場查扣鋁製球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論處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6-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智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 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 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 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UA防曬乳1瓶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尚未使告訴人受 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 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19、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暨前述犯罪動機 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 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許智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民族西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程清標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 上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 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 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 UA防曬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91元),藏放於衣 服口袋內。嗣經店員郭晉煒發覺許智欽形跡可疑上前詢問, 許智欽則往店外逃跑,郭進煒從後追趕並攔阻其離開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程清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程清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衣服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程清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01-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希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左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高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同方向超速行駛至 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高景翔因而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口腔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審交易-98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