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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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張慈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57-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高啓帆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不 存在,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351,946元【計算式:3 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3.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351,946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補正後 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1-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4月26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人爲被告,債務人爲訴外人林月春、張耀林、林榮 裕,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況 系爭抵押權爲普通抵押權,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成立 前已存在,則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債權請求權已可 請求,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 抵押權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迄今已有24年之久,系爭 抵押權依法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9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 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業如上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因其係與 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業已依 抵押權從屬性,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再就系爭抵押 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併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4月26日 潮登字第053860號 250,000元 1分之1 1分之1

2024-11-18

CCEV-113-潮簡-719-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 止,原告參加4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9會,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158,0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 ,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利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 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簡-313-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郭鴻儒 黃美雯 黃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李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鴻儒、黃美雯、黃宗森分別為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均於72年9月9日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清償期為73年9月6日,請 求權最遲自88年9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須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本件亦顯超過5年 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至93頁),而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存續期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 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自88年9月6日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 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2024-11-18

CCEV-113-潮簡-622-202411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伍錦秀即南門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夏巧玲 被 告 葉素眞 盧瑞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盧瑞偟委託原告照護被告葉素真,迄今尚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小-405-202411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5

CCEV-113-潮補-1413-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月圓 訴訟代理人 何峰義 被 告 朱錦香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57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4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11,35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3

CCEV-113-潮補-1351-20241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92-202411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潘俊舟 被 告 邱育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小-5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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