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
止,原告參加4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9會,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158,0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
,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利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
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簡-31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