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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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 幣1,8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屬 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原告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201,058元應扣除折舊,以系 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出廠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民國112年3 月11日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3 ,510元,併計工資新臺幣31,645元、烤漆費用新臺幣40,256 元,總計新臺幣105,411元,扣除系爭汽車殘體拍賣金額新 臺幣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付費用餘額為新臺幣55 ,411元;另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5,4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4

TNEV-114-南簡-121-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38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26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 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38-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37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25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09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3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蘇金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蘇金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67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坤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簡坤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3-補-268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坤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蘇坤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4

MLDV-113-補-2682-202503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顧漢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5 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86-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地段000號, 故意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含零件65,423元、 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故意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4,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 3年12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03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0頁)。又被告前 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與訴外人黃文燦之糾紛,故意衝 撞黃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故 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23÷(5+1)≒10,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23-10,904) ×1/5×(31+3 /12)≒54,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23-54,519=10,90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90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 用為59,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簡-56-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 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碰撞訴外人李翊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李翊鋮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306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3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3216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37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翊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8,3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4,686元、烤漆19,500元、零件4,1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4,686元、烤漆1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5,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520 4120×0.369=1520 2600 0000-0000=2600 二 959 2600×0.369=959 1641 0000-000=1641 三 606 1641×0.369=606 1035 0000-000=1035 四 191 1035×0.369×6/12=191 844 0000-000=844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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