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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確定故意, 」後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ax現代財富 招聘兼職」之人之指示,下載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 用程式並申辦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綁定,再」 、第7至8行「提款密碼」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第13行「遭轉匯一 空」補充更正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徐聖傑在Max交易 所、MaiCoin交易所註冊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自前揭帳 戶扣款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傑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亦難認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 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金訴卷第49、72頁),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 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證,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 役中,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 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 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至 被告於交付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雖曾以無卡提款 及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及轉出800元,然 被告亦曾自行存入25,000元至該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 核與卷附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96頁)所示情形相符,是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4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 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有,惟辯稱其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傳訊「他說你們說的好聽,到時候出事怎麼辦」等語,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國瑞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桂玉(提告) 113年4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1分許 40萬元 2 陳素瑩(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4時許 16萬5,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3 廖彩虹(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9時47分許 30萬4,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39萬2,000元 4 吳春滿(提告) 113年4月4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5 謝滿紅(提告) 113年4月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0時3分許 11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2025-02-07

PCDM-113-金訴-2470-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鼎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鼎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鼎睿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道路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查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日凌 晨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 道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50分許採得尿 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1080ng/mL之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鼎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080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 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1-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 月15日0時10分許,行經該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經李德宇同意後,於同日0時43分採得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濃度為81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95ng/mL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之濃度值標準為5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值標準為5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為81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為195ng/mL之陽 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鈔拾玖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中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焦唐楓公司)所屬焦糖楓串燒西門店之前店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凌晨2時39分許,趁焦糖楓串燒西門店夜間未營業而無人 之際,以原持有之密碼,打開電動鐵捲門之密碼鎖後入內徒 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310元得手。嗣該店員工 林奕巡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途經店門前,發覺店門開啟,目 睹正欲離開之施智中,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焦唐楓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至14、76頁),核與該店店長白翊君、告訴代理人 周建誠、證人即店員林奕巡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5至32頁、調院偵卷第67、68頁),並臺北市政府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卻於深 夜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 所竊取之現金達4萬餘元,金額甚高,然因即遭查獲扣案,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殺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現有諸多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自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假鈔19張,係其置於收銀機內以保安心之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故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現金4萬6,3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  ㈢至關於被告錢包扣案之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所有,非 本案竊得之財物(偵卷第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該等款項亦是被告本案所竊得,故非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30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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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浩坤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鍾浩坤之尿液檢出 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39 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 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2號   被   告 鍾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浩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7 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280ng/mL、43920ng/m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浩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6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翁偉翔同意後,於同日2時1 2分採得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92ng/ 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 92ng/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 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2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湯 峻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 行,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5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韓國延世大 學原味生乳包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元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 敦維門市內,徒手竊取湯峻誠管領之貨架上富錦樹台菜香檳 巴斯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韓國延世大學 原味生乳包2個(價值119元*2=238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湯峻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頁、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頁、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取上開商品犯罪所得317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共計賠償1萬 元),而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簡-4419-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繼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繼賢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 永盛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鍾繼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繼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西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左轉彎時不慎撞及鄧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鄧永盛受有右膝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永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繼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因停車場內沒號誌燈,車速也不快,當下伊是查看沒車,才轉過去等語。 2 告訴人鄧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現場狀況。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56-2025020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明倉即吳春元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 0 22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35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25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22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8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 0 19 00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27 00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25 00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46 01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0 5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6

PCDV-114-司催-9-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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