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證據增列「被告THIEU VIET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
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翔、
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楊政俊、黃彥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我開始為本案詐騙
集團工作之前,我有跟本案詐騙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後面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報酬是從這3萬元中扣
除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本案
詐騙集團先預支了3萬元借款,約定當車手來抵債,當初講
好一天薪水4000元,一週工作7天可以抵債28000元,後來就
被抓了,沒有另外從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其他報酬,該3萬元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3日為本案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工作,可取得以4000元計算之報酬,且本案詐騙集團
業已採預付之方式給付被告,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
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包括本
案犯罪所得在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預支之3萬元犯罪所
得,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
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
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
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
、楊政俊、黃彥彰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該院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
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范皇綉」、「范
文景」、「吳春龍」共組提領詐欺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紹越賢向「吳春龍」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搭乘「范皇綉」駕駛之8322-DG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
;「范文景」則於詐騙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紹越賢提
領;紹越賢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當日提領完畢後,「范皇綉」再駕車至「吳春龍」指定之
地點,由紹越賢將贓款全數交付「吳春龍」,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彥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淑
慧、楊政俊部分,渠等未製作筆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地點紀錄(第67至71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淑慧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1,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政俊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1萬元 3 陳志翔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元 4 黃彥彰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1萬元 5 徐霈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1萬元
SLDM-113-審訴-181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