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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具 保 人 劉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問後諭知以新臺幣 伍萬元具保,由保證人劉信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 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復 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3

SLDM-113-審訴-1760-202501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汽車鑰匙未取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陳復雄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 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且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服 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雄汽車修 理廠內,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汽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發動電門後 ,將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車道上,尋獲上開失竊車 輛,經警在車內將何亭緯遺留之菸蒂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何亭緯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6856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簡-1599-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判決時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年10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斟 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聲-173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蘊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蘊庭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 (二)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4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固曾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然該調查表內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既誤載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縱使同意請求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其真意仍有待商榷 。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既包含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上開調查表所列案件是否 得易科罰金,既有誤載之處,受刑人是否確知檢察官所徵詢 之範圍、其請求之範圍及最後經聲請之定應執行刑範圍為何 ,既屬有疑,此涉及聲請人獲知充分及正確資訊之權利、請 求定應執行刑及意見陳述之權利,及將來如何執行刑罰等等 ,影響重大,自須待受刑人依正確之資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不得任意由本院逕行更正。從而,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聲-1772-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 表編號1、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 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 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聲-1706-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4號 原 告 蔣華榮 被 告 呂兹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404-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98-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訴 人謝沅澄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轉彎弧度不得過大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欲右轉北新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弧度 不得過大,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新 路往淡水方向車道,適有謝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 閃避陳昱辰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謝沅澄自摔倒地 ,並受有踝部擦傷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沅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沅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車輛轉彎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75-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證據增列「被告THIEU VIET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 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翔、 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楊政俊、黃彥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我開始為本案詐騙 集團工作之前,我有跟本案詐騙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後面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報酬是從這3萬元中扣 除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本案 詐騙集團先預支了3萬元借款,約定當車手來抵債,當初講 好一天薪水4000元,一週工作7天可以抵債28000元,後來就 被抓了,沒有另外從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其他報酬,該3萬元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3日為本案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工作,可取得以4000元計算之報酬,且本案詐騙集團 業已採預付之方式給付被告,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 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包括本 案犯罪所得在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預支之3萬元犯罪所 得,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 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 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 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 、楊政俊、黃彥彰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該院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 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范皇綉」、「范 文景」、「吳春龍」共組提領詐欺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紹越賢向「吳春龍」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搭乘「范皇綉」駕駛之8322-DG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 ;「范文景」則於詐騙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紹越賢提 領;紹越賢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當日提領完畢後,「范皇綉」再駕車至「吳春龍」指定之 地點,由紹越賢將贓款全數交付「吳春龍」,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彥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淑 慧、楊政俊部分,渠等未製作筆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地點紀錄(第67至71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淑慧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1,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政俊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1萬元 3 陳志翔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元 4 黃彥彰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1萬元 5 徐霈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1萬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18-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2號 原 告 藍隆雄 被 告 莊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附民-13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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