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賴黃樹蘭
特別代理人 賴秀俞
被 告 張諾琳
賈琇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下稱
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
。被告張諾琳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原告賴黃樹蘭係洋
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洋明護理
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之家接受
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之老年人
,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年人住民
之行動,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倒情形,則須細心
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2
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張諾
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於隔日(110年12
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原告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
,致身體右側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
琳便與原告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原告送往
彰化縣00市員榮醫院救治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
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致原告又於110年
12月14日13時20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
110年12月18日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原告身體受
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
骨骨折及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CHDM-112-附民-58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