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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1年度毒偵字第173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貳點捌陸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1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張瑞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2.86公克,純 質淨重0.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淨重2.86公克,純質淨重0.87公克),乃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且經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 月5日調科壹字第120011903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3-單禁沒-182-202410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賴黃樹蘭 特別代理人 賴秀俞 被 告 張諾琳 賈琇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下稱 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 。被告張諾琳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原告賴黃樹蘭係洋 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洋明護理 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之家接受 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之老年人 ,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年人住民 之行動,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倒情形,則須細心 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2 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張諾 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於隔日(110年12 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原告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 ,致身體右側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 琳便與原告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原告送往 彰化縣00市員榮醫院救治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 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原告身體狀況,致原告又於110年 12月14日13時20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 110年12月18日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原告身體受 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 骨骨折及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5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2-附民-581-20241007-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陳車) 沿彰化縣00鄉台00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南下000.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應注意 行車速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 之速度每小時36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次因)。適告訴人林 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搭載 告訴人陳秀晴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林〇捷、林〇喬、林 〇傑(以上3人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台00線快速道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 致林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林車停於外側車道上,復與程嘉 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再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林韋志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及背部挫傷、右手撕裂傷 及韌帶斷裂、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晴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臉部瘀傷、左 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〇 捷受有雙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〇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擦傷、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〇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 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 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 ,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 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 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 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 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 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 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 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5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 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8月26日製作正本,惟迄於11 3年9月4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 13年9月3日彰檢曉義113調偵續5字第1139043370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 本院前,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於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載明:「除上述第五點外(即林韋 志車損部分另案處理),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許嘉元及 告訴人林韋志、陳秀晴簽章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121號核定, 有該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撤回告訴在先 ,而本件於同年9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起訴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3-交易-58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惟聲請書附表之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判決案號等有疏漏或誤載部分,分別補充或更正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5、9、10、1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 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陳永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1/11 111/01/11 110/11/30 110/11/12 110/11/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判決 日 期 111/01/27 111/02/25 111/02/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確定 日 期 111/03/01 111/03/30 111/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6號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9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4次) 犯罪日期 110/04/16 110/11/01 110/09/23 ①110.11.15.下午2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至110.11.16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 ②110.11.15.下午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③110.12.19.下午1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③111.01.11.下午4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 日 期 111/02/25 111/02/25 111/05/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3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確定 日 期 111/03/30 111/03/30 111/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 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6、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9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12/29 111/01/01 110/12/08 110/12/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判決 日 期 111/05/24 111/05/24 111/05/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111年易字第277號等 確定 日 期 111/06/22 111/06/22 111/06/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6、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9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11/04 110/11/03 111/01/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判決 日 期 111/09/14 111/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111年簡字第1363號 確定 日 期 111/10/18 111/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1號 編號10、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07

CHDM-113-聲-10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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