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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性質不同,且2件竊盜罪 之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差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1136-20241224-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斌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加重非法吸金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本案主嫌王男仍在逃 ,犯罪所得未經查扣,被告另須面對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 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輝(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63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否認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證人賴清龍所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須補強證據,然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借貸及揶揄之2則通話,內容 均未提及毒品名稱及相關交易過程,語意不清,實不足補強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且亦無交易之毒品 、帳冊、金錢、磅秤、分裝工具等物扣案,實無從佐證證人 賴清龍之證述可採。再者,證人林淑娟及邱俊榮之證述,應 可佐聲請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清龍,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2名證人既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卻在原審審理中 始提出為由,認該2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復證人賴清龍已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偵查階段誣陷聲請人一事而澄清 ,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  ㈡又若聲請人果為販賣毒品之藥頭,何以自110年7月4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共9天內,僅有2通聯繫電話,與其他販毒者之情 形有異。復證人賴清龍本即為司法警察所查緝販賣毒品之藥 頭,販毒之不法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豈有 向聲請人購買1千元之毒品賣予他人之可能。聲請人僅有施 用毒品,無端捲入本案,間接成為販毒者,實屬冤枉。  ㈢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賴清龍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實施監聽,所取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4日、110年7月1 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就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及實施監聽電話監聽時間之記載,則該譯文是否為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應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等各節,均未臻明確。本案警察機關利用他案合法監聽 偶然取得之譯文附帶查到聲請人,卻不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審 核,甘冒侵害通訊自由之風險,該監聽程序不合法,該等監 聽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綜上,本件因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且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 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 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 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本院於112年3月 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依憑 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 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原判決所憑證人賴清龍之證言為虛偽乙節,然 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 1頁),且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 前,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及證人賴清龍、林淑娟與邱俊榮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皆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均係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 酌。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 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又就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之理由,核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 ,且所執理由大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  ㈥至聲請意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程序不 合法,應無證據能力,而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之部分,乃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 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 之認定有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 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秀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示 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5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秀貞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損失,未符合個案正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合先    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屬輕罪。又原判決審酌被告 如原判決科刑部分所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 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綜上,本件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 行尚佳。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復有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47頁),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 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NHM-113-上易-497-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黃敏智 被 告 陳蕾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附民-35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葉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宗諺並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對被告 蔡牧樺、葉宗諺2人之部分及被告蔡牧樺均有提起上訴,且 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255至256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雖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郭 守哲成立調解,而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但其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打擊 ,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輕。另被告蔡牧樺前已有詐欺紀錄, 本次屬再犯詐欺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蔡牧樺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 之刑亦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蔡牧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牧樺科刑部分 之事實有漏未審酌之瑕疵及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蔡牧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同案被告葉宗 諺於本案較被告蔡牧樺多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 蔡牧樺於本案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被 告蔡牧樺之罪質實少於同案被告葉宗諺,然刑期卻較其多6 個月,明顯不平等而量刑不當。⒉被告蔡牧樺年僅19歲,年 紀尚輕,因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又有經濟壓力問題,一時失 慮,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為思慮未周,致誤入歧 途。且一入詐團深似海,縱被告蔡牧樺已先後於苗栗、雲林 被迫成為車手,出面取款皆未遂遭捕,然該詐欺集團仍不放 過被告蔡牧樺,而威逼要求被告蔡牧樺作為本案之監控手( 顧水)。又本案告訴人早已察覺遭詐,是於本案原本即無受 損失之可能。被告蔡牧樺參與此詐欺集團未曾取財既遂,亦 未得到不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不深,角色邊緣,危害甚微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此次遭判決確定入獄 ,無疑使甫成年之被告蔡牧樺遭貼上標籤,易墮入犯罪輪迴 之地獄,被告蔡牧樺之犯罪情狀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而有逾越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請求再予 以減刑。⒊被告蔡牧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供出上手姓名,請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2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⒊另敘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葉宗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宗諺所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等所為 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宗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蔡牧樺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葉宗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蔡牧 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及對被告葉宗諺緩刑併附條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 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蔡牧樺提起上訴部分:  ⑴關於請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刑之部分:   被告蔡牧樺雖曾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局警員至法務 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實際接觸 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建華」乙情,然此部分經北投分局 函覆稱,其供述之車手頭姓名「陳建華」,經使用警政系統 查詢,無法鎖定特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語,有北投分 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頭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 前揭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本件並 未因被告蔡牧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堪可認定,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蔡牧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月。經斟酌被告蔡牧樺前業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並自113 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於113年5月1日交保釋放(下稱前 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距其前案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 擔任本案之監控手而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本案雖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其與同案被告葉宗諺、許仕杰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1千萬 元,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⑶關於認為其刑度重於同案被告葉宗諺而量刑不當之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有考量被告蔡牧樺前案情形之素 行。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蔡牧樺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蔡牧樺為 刑度較重之評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蔡牧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40-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95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立、目擊證人羅雅 稔、吳銘蕙之證述,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蘇俊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卷內證 據資料,並認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羅雅稔之證述及聲請人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不足為憑。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蘇星宇有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 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主張證人蘇俊立偽證,似有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依據。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關於 蘇俊立之證述,並無上開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況。 (二)至於其他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案之刑事陳報狀為憑(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 ),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 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 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 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 摘,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並無經判決確定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或 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非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 ,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再-126-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忠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4-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嚴 (原名王琮盛、王柏硯)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6-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琮憲 (原名戴君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琮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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