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昌拾得告訴人黎○廷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
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3,1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見黎○廷(00年0月間出生)所有之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100元)遺落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將皮夾內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黎○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198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