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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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ONGRUEA NANTHAPH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續收-471-202501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QUOC BAO(中文姓名:陳國寶,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B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續收-492-202501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SANTO TJHI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續收-457-20250131-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ELADAGODA BELPAGE LAHIRU SAMPATH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702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3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延收-8-202501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SON(中文姓名:阮春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續收-425-202501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ONGSOMA KHWANNETR(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31

TCTA-114-續收-415-202501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全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NA-37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行經宜蘭 縣梗枋地磅站旁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載運石灰,車輛核重32.5T,經地磅為37.2T( 註:應為37.02T),超載4.52T(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 ,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15 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示。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 、系爭車輛拖運貨櫃之車尾照片3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月8日北監單宜三字第11300 0370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7、81-87、93、103-10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載送之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之2第1、3項裁 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或討論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2)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 亦影響行車安全。而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 以噸計,此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 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 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安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6項)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 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 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 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 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 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 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 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 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 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 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 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 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 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 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 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 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本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 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 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 罰鍰額度較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 ,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 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 法本意。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 採。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2月10日固 曾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貨櫃業者進口20呎貨 櫃而有超重逾35公噸者,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 平穩妥適原則下,得於不超過42公噸前提下,以35公噸曳引 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予以裝載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有上 開函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系爭車輛為2 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並非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 式半拖車,有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故系爭車輛亦無從準用上開函釋之餘地,無從依該函釋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167-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志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959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13年2月9日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線道141線道近 崙饒路口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日,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 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彰警交字第11300230 74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原處分 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按: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而將繳 納期限與未繳納效果之處罰主文刪除,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5、58-63、66-69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合格證書記載之檢定有效日期, 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係有關「檢定及檢查 公差」,其中第7.4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依此,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 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 年2月9日,參以上開規範,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 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 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合於上開規範。 原告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 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 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上開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 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 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原告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 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不受上開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原告違規日 期為113年2月9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 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 處。 (三)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以測 速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 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 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 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8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茂森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 兼訴訟代理人 洪培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 駛原告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 ,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洪培育,被告 續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認 車主即原告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主張事項略以: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顯示同一地點顯有錯誤;員警拍攝警52標誌照片之日期 時間可隨意編輯且原告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聲明及 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洪培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拍攝 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 標誌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 誌位置照片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 埔警交字第1120028998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 30001854號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3844號函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42 452號函、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9970號函、11 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A號函、113年3月19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B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 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 號函檢附交通答辯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7、93-117、127 -129、135-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 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 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 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在台14線65.1公 里處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舉發機關於65公里處(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拍攝照片 誤載該地點為65.1公里)係豎立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有舉 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附之交通 答辯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警52標誌 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 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 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 本院卷第69頁),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 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 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 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 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 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 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 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警 52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 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15-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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