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至同年3月8日出監,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張蓮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4號
被 告 吳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至113年3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9日10時47分許,徒步牽行腳踏車途經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號1樓前,見張蓮青所有之灰色球鞋1雙置放在該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雙球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腳踏車坐墊上,並牽行該車離開現場。
嗣因張蓮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蓮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球
鞋1雙,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64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