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江枝茂
江晏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陳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延方、陳昶瑋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方與自訴人江枝茂及江晏珍分別為兄弟、妹之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8,500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股,並由陳延方之子陳昶瑋擔任董事長,而被告陳延方則於108年3月19日間接任駿利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陳延方、陳昶瑋明知江枝茂、江晏珍並無股權移轉之事實,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指示駿利公司財務承辦人,將原屬江枝茂所持有股數18,500股、金額185,000元、持股比例37%,變更為107年1月12日股份贈與由被告陳昶瑋擔任負責人之濠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濠匯公司)及江晏珍所持有股數3,000股、金額30,000元、持股比例6%,變更為108年2月17日股份買賣予被告2人持有股份之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業務上指示財務人員所製作駿利公司股東名簿變動表,致江枝茂、江晏珍所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足以生損害於江枝茂、江晏珍。嗣於110年4月19日被告為辦理駿利公司減資等事項,復本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許育禎會計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減資等事項為由,將此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隨同駿利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江枝茂、江晏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枝茂、江晏珍因與被告陳延方另案涉訟而向桃園市政府調閱駿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
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
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
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
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
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㈡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明知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萬8,500
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股,卻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變動表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減資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語。自訴事
實如果屬實,則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
害公法益外,亦直接致自訴人2人前開股權受損,而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駿利公司
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
、駿利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名簿變動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勤公司簽呈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延方、陳昶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延方辯稱:駿利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出資人全是我自己,當初借名登記在我弟妹江枝茂及江晏珍之名下,後來要增資3千萬元,江枝茂及江晏珍不同意,所以我就交代財務部的人把股份整理,我們是家族事業,在轉移股份時都有跟江枝茂、江晏珍說,而且我年紀比較大,弟妹都會聽我的等語;被告陳昶瑋則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只知道當時以50萬元設立公司,其後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延方與江枝茂、江晏珍等人於106年2月15日設立駿利
公司,江枝茂持有駿利公司18,500股,江晏珍則持有3,000
股,並由被告陳昶瑋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延方於108年3月19
日間則擔任駿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延方於110年4月19日
前某時,指示駿利公司財務承辦人,將江枝茂及江晏珍上開
持股,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陳昶瑋擔任負責人
之濠匯公司及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鴻越公司等事項,登載於
如附表所示之駿利公司股東名簿變動表。嗣於110年4月19日
被告陳延方為辦理駿利公司減資等事項,而委由許育禎會計
師將此股東名簿變動表隨同駿利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
關資料,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
延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
),復據證人即時任會計師許育禎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6-237頁),並有駿利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
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駿利公司工商登記、股
東名簿變動表(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第113頁)、桃園
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64610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7-163頁)、濠匯公
司及鴻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原屬江枝茂所持有股數18,500股、金額185,000元,變更為10
7年1月12日股份贈與濠匯公司而記載於股東名簿變動表乙節
,業據駿利公司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
桃園市政府查驗(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觀之該證明書
記載之贈與日期為107年1月12日,核與前開股東權益變動表
所載之時間相符,且該證明書發給日期為107年5月24日,已
距110年4月19日駿利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近3
年之久,顯非臨時杜撰。再前開贈與申報免稅已近3年,江
枝茂應無不知之理,若贈與非屬事實豈容未經江枝茂之同意
或授權,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此
不提高事跡敗露之風險,尤堪反徵前開贈與乙節堪信為真。
前開贈與乙事既屬真實,則被告陳延方指示駿利公司之財務
人員將江枝茂之股權贈與予濠匯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變更表
,即難認有何不實。雖自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江枝茂名義遭到
冒用而為贈與乙節,但自訴代理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聲請傳喚江枝茂以究實情,則其泛言指摘虛偽贈
與乙節即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就原屬江晏珍所持有股數3,000股、金額30,000元變更為108
年2月17日股份買賣予鴻越公司乙節,雖未據提出相關買賣
契約書予桃園市政府查驗,惟駿利公司為被告陳昶瑋、陳延
方與江枝茂、江晏珍等人之家族事業,為本件所不爭之事實
,而駿利公司亦同為其等家族事業中勤公司之子公司,而中
勤公司、駿利公司時常沒有開會事後補簽名等語,業據證人
顏暉展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2頁;偵續卷第1
00頁),顯見不論是駿利公司或中勤公司之公司經營管理,
同為家族事業體均未拘泥於一定之程序進行,則被告陳延方
辯稱:我們從一起做事業以來,都是二、三人談一談而已,
沒有寫什麼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非全然無
據。是本件雖未據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但被告陳延方與江晏珍既係兄妹關係,且為家族事業,則其
等未具嚴謹書面之股票買賣,核與前開家族事業未拘形式之
程序常情無違。更何況買賣契約係不要式契約,非有一定之
書面始得以成立,苟若被告陳延方或陳昶瑋與江晏珍已有口
頭約定買賣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是本件買賣關係是否確實
存在、實情為何等節,自訴代理人自始並未聲請傳喚江晏珍
庭到庭為證,而遍查全卷亦無江晏珍指訴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相關證述,自難僅以未見買賣契約書即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
在。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虛偽買賣,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虛
偽填載。
㈣被告陳昶瑋雖曾於駿利公司設立時登記為董事長,但被告陳
昶瑋係陳延方之子,被告陳昶瑋雖出任董事長,其未參與駿
利公司之實際營運乃不足為奇,且據證人顏暉展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陳昶瑋僅係掛名董事,有掛名的時候,有拿文件給
被告陳昶瑋簽核,後來就變成被告陳延方就不一定有參與等
語(見他卷第6579號卷133頁),核與被告陳昶瑋所辯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陳昶瑋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參與公
司之管理業務,自不能以被告陳昶瑋曾為駿利公司之董事長
,即認被告陳昶瑋有涉及偽造文書。又駿利公司係於110年4
月19日將股東名簿變動表持之向桃園市政府以行使,但110
年4月19日時任董事長已為被告陳延方,被告陳昶瑋已非駿
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昶瑋更不可能以董事長之名義製作
股東名簿變動表,而況股東名簿變動表其上僅蓋有被告陳延
方之私章,別無被告陳昶瑋之用印,自無從證明被告陳昶瑋
參與製作股東名簿變動表。再被告陳昶瑋固係濠匯公司之代
表人,亦為鴻越公司之股東,雖江枝茂及江晏珍所有駿利公
司之股權分別移轉至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但本件係駿利公
司之股東名簿變動表之登載,並非濠匯公司及鴻越公司所製
作之股東名簿變動表,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下,自不得僅以
被告陳昶瑋為濠匯公司之董事長或為鴻越公司股東之一,即
推認被告陳昶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雖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相關股權已回復登記在江枝茂、江晏
珍名下,並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
11390885351號函在卷為憑,但該函係因為民事判決認定駿
利公司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為由,撤銷駿利公
司之變更登記,民事判決並非指摘上開贈與及買賣有何虛偽
,則其撤銷變更登記之基礙事實核與本案無涉,自不能僅以
桃園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乙節,反推被告2人確實涉有登載
不實之股東名簿變動表。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得上訴)
附表
0000000設立 0000000股份贈與 0000000股份買賣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異動股數 異動金額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異動股數 異動金額 股數 金額 持股比例 濠匯投資有限公司 9,000 90,000 18% 18,500 185,000 27,500 275,000 55% (10,175) (101,750) 17,325 173,250 35% 鴻越投資有限公司 0 0 0% 0 0 0 0 0% 26,175 261,750 26,175 261,750 52% 江枝茂 18,500 185,000 37% (18,500) (185,000) 0 0 0% 0 0 0 0 0% 江晏珍 3,000 30,000 6% 0 0 3,000 30,000 6% (3,000) (30,000) 0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