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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OOO 丙OO 丁OO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OO 被告丁OO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由配偶乙OOO、長子丙OO、次子 丁OO、三子戊OO、次女甲OO等4人繼承,另庚OO長女辛OO已 先於80年1月3日死亡,故由辛OO之長子壬OO、長女癸OO代位 繼承,惟壬OO、癸OO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於86年時,被告丙OO開設的公司倒閉,根本無現金;被告丁 OO則於86年間購買一輛汽車是由原告經手的,買車的貸款是 以被告乙OOO名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貸款的 ,連保險都是原告先代繳的,被告丙OO工作從未有穩定過的 一天,且被告丙OO從結婚後,已開6次的店當老闆,都是倒 閉的,而被告丙OO開店所有的錢都是以被繼承人庚OO名下的 房屋貸款取得,被告丙OO並將被繼承人庚OO所有的郵局存款 提領光;另被告戊OO在20歲時曾騎車撞死人,被告乙OOO替 其背債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並找原告借錢,然後被告戊 OO去服兵役。故被告丙OO、丁OO、戊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 )全無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就算有支付被 繼承人庚OO的部分貸款,也是因當初貸款所取得的錢,而由 被告三人拿去花用,當然應該由被告三人負責還錢,被繼承 人庚OO的剩餘貸款,應是由被繼承人庚OO在OOOOO股份有限 公司的退休金清償完。至被告乙OOO因現與被告丙OO等人住 在一起,故不得已配合簽署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者, 本件開庭數次之後,被告始主張「原告欲故意致被繼承人庚 OO死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 被告另主張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將 當時安養中心張執行長之建議轉達至群組,詢問被告等人之 意見,且事後並未簽字同意拔掉鼻胃管。又被繼承人庚OO曾 於98年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庚OO在住院期間,肇事者 先一次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賠償金尾款12萬元則分期 以1個月1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尚有庚OO自行投保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的理賠12萬元,從而,被告陳稱「庚OO車禍住院 費用約3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 告曾於80餘年間住院治療,當時有健保給付,故原告自己負 擔之醫療費用並不多,原告尚可請領自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的理賠金,從而,被告陳稱「原告住院費用約20萬元, 是由其等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4 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庚OO生前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 OO各50萬元。    二、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院治療時,原告強制扣押被繼承人庚OO 之健保卡,致影響被繼承人庚OO住院治療及配藥需要,且於 111年1月21日原告逕自去電強制要求員生醫院主治醫師禁止 鼻胃管灌食被繼承人庚OO以延續生命,並主張自行簽訂同意 書,因主治醫生發覺有異,當日致電丙OO訓斥「你們父親可 以自主呼吸、眼睛明亮及精神良好,為何如此惡劣,停止飲 食斷其生命」,被告丙OO馬上向醫師表示同意以鼻胃管方式 灌食以維持生命,可見原告顯有意圖對被繼承人庚OO造成嚴 重身體傷害,應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 (二)附表一編號3的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OO的房屋 ,目前由被告戊OO、配偶與小孩5人居住,且被告戊OO於112 年5月3日與原告、其他被告乙OOO、丙OO、丁OO等共有人簽 訂承租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從112年2月1日承租至122年1月 31日共10年,且被告戊OO已繳納112、113年的租金。又附表 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已滅 失不存在。另同意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因被告乙OOO早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且登記在被繼承人庚OO名下,並由被告乙OOO 繳貸款,後由被告丙OO、丁OO、戊OO等各分擔50萬元,交由 被告乙OOO代為繳清150萬元尾款,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 先由系爭遺產扣還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OOO、 長女辛OO、次女甲OO、長男丙OO、次男丁OO、三男戊OO,惟 長女辛OO於8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壬OO、 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 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准予備查,故兩造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二)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 2.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即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6.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元 7.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7元 9.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469,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其等曾代被繼承人庚OO清償附表 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之貸款各50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 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雖據其提出以被告4人為見 證人之字據在卷(見卷第183頁)。惟該字據乃係被告4人自行 書立,無從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此 筆款項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被繼承人庚OO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 編號5房屋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歷年借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6日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50萬元,此 後自88年3月6日起逐月清償利息,迄至91年3月6日、4月8日 、5月6日、5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107元、2,121元、2,222 元、493,550元,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函覆之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此與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之償還金額皆不相符,無 從證明被告丙OO、丁OO、戊OO之主張為真實,其等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積欠其等各50萬元,故 被告丙OO、丁OO、戊OO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 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無非係以原告拒絕對被繼承人使用鼻胃管之侵入性 醫療行為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惟據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轉告和 安張執行長解釋被繼承人之病情,表示如無意識無法進食, 即進入生命之最後結局,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字同意放棄治療 ,原告並於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插鼻胃 管維持生命,還是自然無法進食而終結生命,有上開LINE對 話紀錄可證。惟對於生命末期之病人,是否施以侵入性治療 本為價值選擇,原告僅係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個人意見表示拒 絕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並詢問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難謂 係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故意致被繼承 人於死之行為,遑論被告丙OO、丁OO、戊OO始終未提出被繼 承人有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其等主張原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分割南投 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0頁),無從再為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即屬無據,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67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8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8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9,16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甲OO 1/5 乙O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

2024-10-09

CHDV-112-家繼訴-10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王佳鼎 住○○市○○區○○○街000○00號 張維晏 陳惠津 王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瑋欽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 惠津、王金坤各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 參萬肆仟元、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參 萬玖仟元、參萬玖仟元、伍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 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王金坤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於民 國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經營臺灣省臺中縣私 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事業,總股份數為 16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 日授權由王佳鼎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駕駛人訓練班股 份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名下10股、王金坤名下15股,合計45股(450 萬元)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讓股份能否獲利 ,與○○○駕訓班繼續經營之久暫有絕對關係,惟兩造簽約時 ,駕訓班承租土地之期間只到112年1月31日(下稱原租約), 租期屆滿後能否繼續經營,繫於地主是否願繼續提供使用, 上訴人乃以相當於總價6成即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出售 ;另基於衡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駕訓班可再續 租5年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即應補足買賣價金差額180萬元, 若僅簽署2年短期租約,則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 次,分6年補足差額,以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 後,○○○駕訓班卻在短期內結束營業,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擔 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無涉,亦非契約真意 。而原租約屆至後,○○○駕訓班業以○○○名義與地主簽訂3年 之土地租約(下稱新租約),亦即至少可於原址再經營3年,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2即每股2萬元,按 上訴人移轉之股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佳鼎、張維 晏、陳惠津各20萬元、王金坤30萬元。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應按前開金額2倍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爲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 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各60萬元、60萬元、60萬元 、9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王佳鼎、○○○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契約時, 王佳鼎保證會召開股東會,由上訴人及○○○合計過半數股份 支持,將○○○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 以每股6萬元購買股份;另因地主僅願與負責人簽約,系爭 契約第5條乃清楚明白約定,需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代 表駕訓班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始須給付該條款條件成 就之金錢。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於股東會上主導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復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代表駕訓班與地主簽 訂新租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條件根本未成就,上訴人 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條件成就後之金錢,且被 上訴人並未違約,自亦無需給付違約金。縱使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因新租約租期爲3年,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2年爲期之每股1萬3,000元;另該違約金之性質非懲罰 性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4-256頁 、378-3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等人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 經營○○○駕訓班,總股份數為160股,每股10萬元,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各出資100萬元,持有股數各10股,王金坤 則出資150萬元,持有股數15股。 (二)○○○駕訓班前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12月14日與 地主○○○等人簽訂原租約,向地主○○○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 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計5 年。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等 持有之股份合計45股,以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4萬元,剩餘款項 分兩次給付,其中156萬元業已給付,剩餘尾款100萬元,約 定於109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將○○○、被上訴人分別 登記為○○○駕訓班之班主任、副班主任後給付。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到期(112年2 月1日)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向地主簽約五年則一次 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每股新臺幣四萬元整。若土地租賃契 約到期後乙方向地主簽約只有兩年則給付甲方每股新臺幣一 萬三千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 三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四元 整,日後續約不再給付甲方」。另於第9條約定:「乙方如 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則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二倍違約賠償金」 。   (五)○○○駕訓班於109年1月17日,以田車駕班字第109004號函請 豐原監理站,將班主任異動為○○○、副主任異動為被上訴人 ,並經豐原監理站於109年2月4日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02 9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尾款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經原審於 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尾款各25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繫屬後,經受 命法官試行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系爭契約除第5、6、8、9條仍具效力,應予 履行外,其餘權利義務雙方均拋棄,不得向他方請求。 (六)原租約即將屆至前,○○○駕訓班前負責人○○○,又於111年12 月28日與地主○○○○等人簽訂新租約,繼續承租前開土地,作 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 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計3年。 (七)○○○另於110年4月12日,以每股10萬元,移轉10股(合計 100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八)○○○駕訓練班負責人業於112年3月1日變更爲○○○。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 書(見原審卷25-29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1-33頁)、原審 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5-4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41 -47頁)、原租約(見原審卷49-59頁)、豐原監理站函(見原審 卷61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函調豐原監理站 函復之新租約(見原審卷81-85頁)、本院函調豐原監理站函 復之負責人變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39-201頁)可稽,應堪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數額爲何?該部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且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5條固記載原租約到期後,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向地主簽訂新租約,則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 份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條 款(見原審卷31-33頁),並無○○○駕訓班負責人必需變更為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被上訴人 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付款等字眼;另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該約款尚且就被上訴人登記成爲副班主任後 ,其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爲明確的約定,何以就被上訴 人應成爲○○○駕訓班負責人,如此重要之條件,契約條款卻 全未提及;又被上訴人非但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取得上訴人 移轉之45股股權,嗣並自○○○處受讓移轉10股,上訴人已成 爲○○○駕訓班之最大股東,連同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支持其擔 任負責人之○○○掌握的45股,被上訴人成爲負責人並無困難 ,但被上訴人卻於○○○駕訓班112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中, 支持變更由○○○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189-195頁之股東會議 紀錄、同意書),均頗滋疑義。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 ,自有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必要。 (三)○○○駕訓班現任負責人且兼充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證稱: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駕訓班之原租約租期僅剩 下2或3年,屆期地主是否願意續租,訊息並非明確,如果地 主不願再出租,被上訴人擔心賺不到錢,王佳鼎則表示地主 一定會續租,但租幾年無法保證,兩造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該約款並不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約作爲付款 之條件;兩造商議系爭契約時,王佳鼎有建議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並保證會召開股東會,連同伊掌握之45股合計 過半數股份,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伊亦同意該建議, 但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擔任負責人,即 無庸給付該約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81-282頁、284頁)。 而○○○乃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兩 造約定之真意,均有充分之了解;且○○○係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亦即係被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其所爲之證述 內容(特別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 之證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上訴人所陳,係 爲避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後,○○○駕訓班在短 期內結束營業造成被上訴人虧損,基於衡平,始約定視新租 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之股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數額,該 約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 約無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至於兩造商議 系爭契約時,王佳鼎建議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獲○○ ○支持,何以○○○駕訓班112年3月1日之股東會,卻變更由○○○ 擔任負責人一節,○○○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爲班主 任,掌管駕訓班財務,原租約之租金亦由伊繳付,因原租約 約定變更負責人需地主同意,但地主與被上訴人不熟,經詢 問地主意見,要求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83-284頁 )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因地主表示新 租約租期屆至後不願再續租,○○○表示願承接牌照,再繼續 經營駕訓班,才選其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91頁),其 等之供證固有出入,然無論如何,均不能認爲上訴人有未履 行契約之情事,更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 就無關,則屬明確。 二、新租約簽訂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部分 成就。 (一)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既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則在原租約租期112年1月31日屆滿,○○○駕訓班業 已與地主簽訂爲期3年新租約之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數分別 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而新租約中之前2年,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訴人每股1萬3,000元,應無疑問;另新租約中之 第3年,雖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所稱之「再有簽約兩年 」之期間,惟本院審酌新租約之所以簽訂3年,係因地主中 有人要出售土地,新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見本院卷284頁 、288頁○○○及地主○○○○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等情事 ,解釋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給付所約定1/2 (即1年)之款項,較爲合理;又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固記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爲「一萬三元整」,但綜參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文義,無非係以若○○○駕訓班僅簽署2年短期租 約,被上訴人應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次,分6年 補足4萬元,且兩造就應給付款項,殆亦不致於約定3元之零 頭,故該約款應係1萬3,000元之誤載,則被上訴人就新租約 中之第3年,應給付上訴人其中1/2即每股6,500元,亦可認 定。執此,被上訴人在新租約簽訂後,應給付予上訴人每股 1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應每股給付2萬元,尚屬無據,則 依移轉之股份數計算,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應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19萬5,000元、19萬5, 000元、29萬2,500元。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倍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至20%爲適 當。     (一)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者 ,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在新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前開數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賠償上訴人2倍之違約金。而該約款並未指明違約金 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爲懲罰性違約金,無 法採信。爰審酌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款項,充其量僅受有利息損失及嗣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相 關成本;另違約金之性質固與利息有別,但近1、20年來, 由於各項存款利率均大幅調降,民法爲配合社會現況,已於 110年修正時,將最高利率上限20%之限制,調整爲不得超過 16%,是考量上開客觀之社會現狀,金錢給付所約定之違約 金,自不應過高。然系爭契約第9條卻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高達2倍(即200%)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 核減至20%爲適當,在核減後,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 王金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各爲3萬9,000 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5萬8,500元。又因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除應賠償之違約金得加計遲延利 息外,其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開款項,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9條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 數額,總計各爲23萬4,000元、23萬4,000元、23萬4,000元 、35萬1,000元,及其中上開違約金之損害,自民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7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45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毀損犯行,與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二者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林君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 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 裂損壞,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前科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   被   告 吳沛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12年3月 18日執行完畢。    二、吳沛洺為林君珊之胞弟,吳沛洺知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地號之附連圍繞土地係林君珊所承租,且知悉林君 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停放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而吳 沛洺因認其長期遭受林君珊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此對林君珊 有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外面,將機車停妥後,由上揭附連 圍繞土地之大門旁縫隙侵入其內,再持球棒敲打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 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映滕大花燈 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君珊。嗣為警據報後,於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許,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扣得吳沛洺遺留在現 場之上開球棒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截圖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映 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該 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毀損情形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球棒1支 )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4-10-09

CHDM-113-簡-1932-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被 告 賴宏文 被 告 張金竹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高文靜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劉憲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賴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張金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 年間至000 年0 月間, 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 )及廢磚 瓦、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 金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5 年3 月1 日為止),於11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聘雇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 青及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 膠盆栽(太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 2 堆(面積2×2 )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 點後段部分(面積15×11×1.5=247.5 立方米),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 情,向警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高文靜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劉憲文  賴宏文        張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年間至000年0月間,將 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及廢磚瓦 、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金 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年3月1日起, 至115年3月1日為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聘雇 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青及廢水泥 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膠盆栽(太 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2堆(面積2 ×2)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點後段部分( 面積15×11×1.5=247.5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情,向警報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 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賴宏文、張金竹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4日嘉環 稽字第1130017149號函文所附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同 日11時50分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 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00000000000)、113年4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稽查 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地點拍攝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番路鄉北下坑段10 13地號、1013-2地號土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劉憲 文、賴宏文、張金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 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文到案自承:伊 係放置前段土地,堆置水泥塊、砂石頭、廢磚塊,張金竹表 示地勢低窪,那些東西堆置在其土地,可以讓土地堆高一點 ,張金竹知道此事,回溯1年多以前就開始傾倒,一直到過 年前,張金竹就不讓伊倒了等語;被告劉憲文則到案自承伊 出錢跟蕭麗惠承租,堆置廢磚瓦、廢瀝青、廢水泥塊,伊係 放置後段土地,伊打電話給蕭麗惠時,張金竹也有接過電話 跟伊接聽,伊跟張金竹表示其那邊地低,伊用意係可以多一 塊土地堆放塑膠花盆、植栽等語,是被告劉憲文向證人蕭麗 惠承租本案地點,在該地點後段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金竹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無違,是核被告劉憲文、賴宏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張金竹提供本案地點前、後段土地分別供被告賴宏文 、劉憲文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金竹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為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被告賴宏文、劉憲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僅成立一罪 ,併此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 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 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 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 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惟考量被告 張金竹係提供之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於不同期間,分別 提供前、後段土地予被告賴宏文、劉憲文回填廢棄物,雖係 不同時間提供,然提供目的同一,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CYDM-113-訴-251-202410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陳明美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菁 陳麗卿 陳雅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 莊子誼 周雅慧 再 審被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陳林杏源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莊寶堂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莊國安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周雅慧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莊子誼取得 。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黃陳秀 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 下合稱黃陳秀枝等7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 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 、周雅慧、莊子誼,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下稱本院第36號)卷第317-319頁〕,是 再審原告黃陳秀枝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黃陳秀枝等7人亦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 審(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視同再審原告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黃陳秀枝等7人主張: ⒈再審被告為富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賺取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其與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 慧、莊子誼等人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再審被告分得微少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顯然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又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曾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均函覆認為本件無 原物分割之困難,且伊等與國產署即系爭土地百分之84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然原確定判 決逕以附圖編號11部分已遭他人占用,而鄰近之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雖為莊國安所有,為避免 日後仍須興訟請求返還該地,致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為由,准予變價分割,顯然僅顧及莊國安之利益,而致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直至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始知悉 再證5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813號 判決)之存在,並發現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 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1,551元,足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他 人占用,及不確定為何人占用等語,係不可採。另從再證6、7 、8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以過戶2至4坪方式,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再以低價取得整批土地 ,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下 稱系爭園區)二期範圍,伊等曾於112年8月9日新北市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說明會陳情表示願意就應有部分範圍納 入計畫範圍,且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 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 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之表1編號8欄所示,伊等之陳情已被建議酌予採納,經發局亦 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表示伊等所提之陳情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權 責機關受理在案,此等均為有利於原物分割之事證,惟於前訴 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未能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及函覆,致伊等 未能即時提出上開事證,從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說 明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莊國安未到場陳述,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⒈伊不同意原物分割。又伊與錢隴公司拍賣取得000號土地,但土 地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第三人與前地主以口頭約定不定期租 賃,後來伊在法院拍賣取得000號土地後,對第三人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第三人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伊亦敗訴確定,因此,必須繼承前手之不定期租賃。000號土 地是伊與錢隴公司所有,且伊在000號土地上並沒有地上物出 租給任何人,00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伊收取的 租金是地租。伊所有000號土地被人以不定期租約占用,地上 物也非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已非常痛心,不希望 系爭土地將伊的應有部分繼續原物分割後讓第三人占用。 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果沒意外,也是第三人所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但第三人非常奸詐,將每一間地上物都給不同的人頭使用 ,所以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到底目前是誰使用?名義上是 歸屬於誰?因伊目前與第三人是判決敗訴,無奈被迫接受土地 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不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情形為何。 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情形不明,且伊跟第三人之間的爭 議非常多,不想再跟第三人有所牽扯,所以也才同意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其實,系爭土地的每一個地主包括對造都不想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瓜葛,國產署以前開庭時也說如果原物分割 的話,不想分到被占用的部分。而且對造的分割方案也是把自 己分到沒被占用的地方,哪有自己不想要就丟給別人的道理? 這種情形下,原本的法院判決說原物分割顯失公平,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伊、富隴公司、莊國安、錢隴公司及訴外人郭 松林等人,均係透過法院拍賣或民間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周邊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伊已陳明不願依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惟伊已無意願再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遭他人占用,以致無法有效使用 ,伊與國產署均曾表示不同意分得有地上物之部分,若依再審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無疑係對伊顯失公平。至再審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之規劃範圍部分,由於徵收日期尚 未確定,而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 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 年抗字第453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決先例。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 定自明。 ⒉經查: ⑴再證5即另案第8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係屬法院判決 文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於兩造不爭執時,得引為本件 事實之判斷基礎,於兩造爭執時,得調閱該案件之卷宗,引用 該案卷內之證據作為事實之判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 813號判決得以證明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錢隴 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文書證據,其並得聲請調閱該案卷宗 查閱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為可採。 ⑵另案第813號判決係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 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另案第813號判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節,堪可認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從新北市政府才知,再 審被告以同樣方式就鄰近000號土地以過戶1、2坪方式主張變 價拍賣,低價取得整批土地達到其開發的目的,再審原告於10 月26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前這段期間,搜尋資料發現 另案第813號判決,發現第三人即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與 莊國安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14萬餘元,另經都發局 告知後搜尋,查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案件資料,發現 再審被告等人以莊國安主導,以同樣變價分割手法,低價取得 共有之土地,上開資料均是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搜尋得知等語, 衡諸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另案第813號判 決係屬法院判決文書之性質,堪認倘非由莊國安或再審被告主 動提出另案第813號判決,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 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莊國安或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從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第813號判決,堪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附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 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使用中……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 所示部分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然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 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 至12行)。然另案第813號判決認定:鄭世明與錢隴公司及莊 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鄭世明承租富 隴公司、郭松林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 38元,承租錢隴公司、莊國安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 為每月14萬1,551元;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為鄭 世明興建所有,俟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郭松林因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鄭世明 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錢隴公司、 莊國安間就000號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㈤、㈥、㈠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如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土地有遭不明之第三人占用,然 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已據再審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51頁), 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而另案第813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係鄭世明所有, 其與莊國安間就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可推知如附圖 編號11號所示之地上物係屬鄭世明所有。則將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分予莊國安,其可就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其就分 得部分之占用關係,除得與000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合併處理 外,亦得另行訴訟處理,於土地利用上對莊國安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另案第813號判決,攸關莊國安分得部分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 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則就其另主張亦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747.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 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 ⒉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再審被告等5人(下合稱 莊國安等5人)與訴外人陳建勳、劉秀珠等2人(下合稱陳建勳 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莊國安 等5 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付價金2,500萬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給付2,500萬 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⒊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見 原審補字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 7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 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⑴黃陳秀枝等7人到庭主張: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7頁,本院第36號卷第212頁);陳林杏源於原審陳稱:伊同意 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依111年5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69頁);周雅慧於原審陳稱 :採原物分割,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很小,不符合經濟 效益,伊支持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2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莊國安 於原審陳稱:伊堅決不同意採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如 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國產署陳稱:希望分得土地不要遭 他人占用,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第36號 卷第104、212頁);再審被告主張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 為分割方案一定造成伊分得畸零地,因為伊持分太小等語(見 本院第36號卷第301頁)。是黃陳秀枝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 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 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時,自應按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 ,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農作物、放 農具倉庫等情,已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163-169  、199頁)。又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 ,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55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 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僅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毗鄰000號土 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及有部分農作物、放農具 倉庫等情,則採原物分割除分得遭他人占用部分,須另行處理 外,兩造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莊國安與錢隴公司所共有,000號 土地為莊國安、訴外人陳慧珊及錢隴公司所共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219-222頁)。又鄭世明與 錢隴公司及莊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係鄭世明興建所有,已 如前述,是將毗鄰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11位置之土地 ,分歸莊國安,使其能將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000、000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利用,應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 之利用,及黃陳秀枝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 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 分割時自均應加以考量。 ⑷雖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慧及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 莊國安不同意分得遭他人占用之部分,陳林杏源、周雅慧、莊 子誼及再審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之持分太小,分得土地會成為畸 零地等語,惟查: ①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均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 ,莊國安與再審被告有內部合夥關係,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另莊子誼為莊國安之女,陳慧珊為莊 國安之妻,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又錢隴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600,000股,董事長為莊國安、監察人為 陳慧珊,各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222,000股、378,000股,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 8頁),因此錢隴公司為莊國安、陳慧珊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 一節,堪可認定。 ②莊國安等5人與陳建勳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莊國安等5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 付價金2,500萬元,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給付2,500萬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463頁,原審補字卷第29-35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珊(見本院卷第461頁),地王公司已發行 股份為2,000,000股,董事長為陳慧珊、監察人為莊國安,各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000,000股、1,00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地王公 司為陳慧珊、莊國安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亦堪認定。 ③就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 再審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是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 共享土地經濟價值,但若分割取得畸零地,則與原先之投資計 劃不符,且再審被告與莊國安等5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時,並不知如附圖編號11部分有遭他人占用,理由是取得之時 出賣之人與再審原告等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是出 賣土地後,所有共有人當年度都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 地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 要性;再審被告雖然是111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是 是在同年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十幾日是在辦理稅目 、移轉登記,在完稅時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 占用,且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想 與共有人共同開發使用,但土地既然遭人占用,就難以使 用 ,故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第300-301頁)。 ④依上述莊國安等5人之關係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可知 ,莊國安、再審被告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等與關係密切之 莊國安之女莊子誼,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周雅慧、陳林杏源 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莊國安外,再審被告、 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極少應有 部分,莊國安等5人對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如採原物分割 時,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極少,在莊國安等5人就分得之土地,均不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除莊國安外,其餘之人分得之土地將會 形成畸零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此畸零地之產生,亦係因 莊國安等5人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所造成。再者,錢隴公司係莊 國安及妻子陳慧珊所百分百持股掌控之公司,在莊國安等5人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已 由莊國安、錢隴公司取得,000號土地已由莊國安、錢隴公司 、陳慧珊取得,業如前述,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莊國安 當可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 對其最有利,倘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不相毗鄰 之結果,將使其無法就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 ,顯不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雖分歸莊國安之如附圖編號11 位置之土地,其上有遭毗鄰000號土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 架占用之情形,然000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鄭世明,其與 莊國安、錢隴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莊國安除可於000號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一併排除上開建物 之占用,亦可單獨先行排除鄭世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權衡莊國安分得如附圖編號11位置土地之前揭利益,與所受 之不利益,兩者相較,堪認由莊國安分得而受之利益,顯大於 而受之不利益。 ⑤再者,依再審被告所述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共享土地經濟 價值,共同開發使用等語,則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 絡道路,且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 或必要性之情形下,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任一共 有人本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占用 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此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莊國安、再審被告所熟知之事,但再審被告在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遽然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難以使 用,故想變價分割云云,顯與其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相違 背。又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 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顯無法達成莊國安 等5人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倘莊國安等5人挾其豐厚資 力於變價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時,仍須面臨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是以,本件顯難 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即認有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情 形。 ⑥從而,莊國安、再審被告既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莊國安等5人 之關係密切,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時,均知在採原物分割時,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 陳林杏源等人分得之土地將會形成畸零地,及莊國安分得之系 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對其最有利等各情。 因此,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及再審被告以其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持分太小,致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結果,而反對原物 分割,自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莊國安僅因有他人占用之 情形,而反對分得對其最有利之與000、000號土地毗鄰之系爭 土地,顯非公允,亦不足採。 ⑸另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考量 黃陳秀枝等7人表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陳林杏源、周雅慧之方案未將毗鄰000、000號土地部分,分 歸莊國安,不符莊國安之最佳利益,莊國安之方案將陳林杏源 、再審被告、周雅慧、莊子誼分至與000、000號土地均不相鄰 之狹長土地,顯不利莊國安等5人將來之利用,是前揭方案顯 違反黃陳秀枝等7人之分割意願,且非公允之方案,自不足採 。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及 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 雅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莊子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 地,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雖均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尚無不公平之處。 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 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⑵查莊國安等5人自陳建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 40/6,000,000(即16.044%)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於111 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已如前述,又莊 國安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得之 土地亦不願意維持共有,並倒果為因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是考量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辦 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僅存有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 存關係。且按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0.48%(即288,791/60, 000,000)比例甚微,分割之結果,其顯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 原物利用,故再審被告之目的,應係經由變價分割,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利益,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利 用甚明。則再審被告經由此方式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與其原 支付之買賣價金相較,顯然獲利有限,但其結果將使黃陳秀枝 等7人合計高達64%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喪失,除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因而喪失外,亦無法享受系爭土地之 開發成果,則因變價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所受0.48%比例之變 價分配價金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無法按合計64.18%之應有 部分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兩者相較,顯然失衡, 堪認再審被告此項請求變價分割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權衡再審被告行使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可認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再 審被告請求變價分割,非不得視為以損害黃陳秀枝等7人為主 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 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內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本院第36號卷第145-146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二 期範圍,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新北都委會)專案小組 初步通過將黃陳秀枝等7人之64.18%比例納入計畫範圍,有新 北市政府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陳林杏源、 周雅慧、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為畸零地 外,共有人得享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雖可避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過小,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 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 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 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 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 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 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 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 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 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 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 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 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 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 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致陳林杏源、周雅慧 、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部分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 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且其等分得之位置與莊 國安、陳慧珊、錢隴公司所共有之000號土地相鄰,其等與莊 國安等人之關係密切,亦得與莊國安等人之000號土地合併利 用。 ⑶兩造除莊國安等5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 反對變價分割,業如前述。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 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 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 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以,權衡以 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 暨除莊國安等5人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莊國安分得 之土地亦可與毗鄰之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暨再審被告請 求變價分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 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式,由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 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秀枝、黃陳明 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依序按應有部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 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雅慧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子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及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7.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543.37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如採原物分割,編號2至8之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合計之面積為:1,762.98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60,000,000 13.22 10 莊寶堂 288,792/60,000,000 13.22 11 莊國安 8,663,760/60,000,000 396.67 12 周雅慧 288,792/60,000,000 13.22 13 莊子誼 96,264/60,000,000 4.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08

TPHV-112-再易-121-202410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3-訴-310-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所 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昌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芑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一節為否認,並抗辯被 上訴人未有該筆金額之支出,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 縱有該筆支出,然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請求酌減該筆違約 金係與有過失之抗辯。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認係就 原審已否認之違約金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與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含太陽光電系統 、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 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 公證。嗣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 」(下稱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台電公司排定於111年7月 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1 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出 租系爭土地,廢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30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時以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被上訴人立即函覆表 示無法接受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此後即 藉詞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台電公司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而取消被上訴人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之審查申請,被 上訴人因而喪失加入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之資格。因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建置 本件電力系統於111年3月29日支出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 萬5,000元、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 費8萬2,320元,及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施作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而支付昌芑公司簽約款198萬元,合計214萬7,32 0元,此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固約定上訴人應 配合簽署或提供被上訴人建置契約所載電力系統所需之相關 文件,然相關文件之提供,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始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配電場 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圖之範圍既已超出系爭 土地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自無配合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承租 範圍之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有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 書之義務,上訴人亦非不願配合,而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說明之要求消極不配合,導致台電公司審查程序結束, 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又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 就其給付昌芑公司之198萬元違約金,應有未請求違約金酌 減之與有過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建置電力系 統(含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東北角, 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即承租範圍土地,作為建置電力系統 使用,兩造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並於111年4月20日辦 理公證。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出至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並已於111年7月 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完畢。  ㈣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黃秭穠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偉表示「楊先 生,很抱歉,方便溝通一下關於這個合作事宜嗎?不知道目 前你這邊的情況是如何?因為我被告知可能沒法繼續外租這 個地的問題。所以想詢問你這邊的情況」。又於翌日即111 年5月25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智偉表示「楊先生您好, 目前公司發現有異,所以我們的土地無法租給您做儲能設備 了。當初我們總經理原說是要讓你們用在西北角的位置,加 上我們簽的租賃契約,政府規定我們當初拿地時,有說這地 是不能出租的,所以我們沒法給您出租這地丘。請您見諒, 並且即日起廢止之前的協議。因為當初我們就說好不能用公 司名義簽署租賃,如今公司得知有違反政府規定,為了不耽 誤貴公司時間,特於LINE通知」。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30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被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契約目 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建置電力系統,業已支出下列款項:  ⒈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萬5,000元。  ⒉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 元。  ⒊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簽約款為198萬元【上開簽約款係分子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昌 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 03至106、115至126頁、127-131頁;原審卷二第83頁)。  ㈥上訴人所在之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部之所有管線,目前均 採地下化設置。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建置本 系統所須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就本 系統申請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申 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或取得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8、9款約定:「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被上 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本契 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8.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及雙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8 至30頁)  ㈧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前言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下列標的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 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雙方同意簽 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第1條記載:「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依台電 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租金計算自台電『試併聯 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 函覆原審稱:48地號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若 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訴 人無論於該地號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至臨 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台電銜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93頁)。  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範圍土地,係位於嘉義縣 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園區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 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 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 ,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經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園區三路銜接,且 地下管線占用寬度0.164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配電場所 示意圖、走線計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 第57至59頁)。  系爭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廠房,系爭土地北側係部分空地、 西北角的部分有停車場(原審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於111年7月20日至現場辦理配電場 所勘查,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建置之儲能設施與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之銜接方式及其儲能電池與相關電力 設備之設置地號使用面積合理性。因上述儲能設施若需與台 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 配電場所空間供本處設置電力設備,惟該次勘查被上訴人與 地主(即上訴人)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於勘查後多次電洽被上訴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協調進程,惟該公司未於時限内改善完成,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本公司配電級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能系 統併連審查作業須知伍、作業程序—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 能系統系統申設及審查協商-(四)、注意事項-10所規定, 因本案遲未檢附文件供本處著手辦理併聯審查,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逕予取消本案,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 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89、291-292頁)。  上訴人除於11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外,亦未出具 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 司申請併網審查。  依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 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 帳戶之1,980,000元,實係分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 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19日、同 年9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 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等文件,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2 5日、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提出系爭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之意思,有原證7-12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7-8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以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 第91頁)。  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大前提如果經本院認定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其中已支付台 電公司線路審查費用8萬5千元及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 20元,上訴人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配合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致其無法 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然其已支 出下列費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4萬7,320元【8萬5,000元、8萬2,320 元、198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有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簽 署建置本系統所需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乙方(即 被上訴人)其他就本系統申設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 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或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乙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乙方。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甲方違反本契約及雙 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等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 28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 的,係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 統、儲能系統及相關周邊設施),而為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此 契約目的,上訴人有配合出具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所 須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建置電力系統之申請程序 ,若上訴人有未配合提供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之情事,經被上 訴人催告而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內,始有 配合出具文件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 圖,其標示之配電線路已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訴人對 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部分,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即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下列標的 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 相關周邊設施,雙方同意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 遵循」;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乙方, 供乙方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 第2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作為建置電力系統之用,並同意被上 訴人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該系統。  ⑵依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450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繪承租範圍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頁),該承租範圍顯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 一情,亦有地籍圖、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39頁 )。而就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設置電力系統,則被 上訴人是否必須將電線線路跨越系爭土地東北側上方,始能 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一節,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 原審表示:因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 若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 訴人無論於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 至臨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本處銜接等情,有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及所 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之現況,及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之函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確實無法 直接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被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建置電力 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實必須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始能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 之事實無訛,此為被上訴人建置並順利營運儲能設備之唯一 途徑。再者,「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 含上訴人廠區全部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全 部管線是否均埋於地下一事,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案園區 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 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 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 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1頁 ),依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 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自身已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使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 斯等全部管線均需埋於地下走線並使用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欲建置之電力系統必須 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且以地下走線之方式,始能 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 ,縱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未明白提及或記載於契約 中,上訴人亦應能有所預期、能預見或可得推知,自難諉為 不知。此外,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計算 自台電『試併聯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更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 建置之電力系統尚須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進行併聯,始可達其 契約目的;又承租範圍內生產之電能,須經由承租範圍以外 之系爭土地地下始可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 ,應可預見且同意被上訴人得利用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地下埋設管線,與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一情 ,可以採信。  ⑶又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白指出承 租範圍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確切線路位置,然承前說明, 上訴人提供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地下供被上訴人設置線 路,以便順利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進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 之目的,此為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 附隨義務甚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無義務提供承租範圍以 外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走線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亦無提 供承租範圍以外系爭土地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係位於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 園區內所有管線(含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等)均 採地下化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承租範 圍經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大埔美園區三路銜接,且地下管 線占用寬度僅0.164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系爭 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之廠房,僅有部分空地,部分停車場, 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北側地下供被上訴人埋設線路,於上訴人可認並無 損害。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自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之義務 。  ⒋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儲能設備,若需與台電公司系統線 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配電場所空間,供台電公司 設置電力設備,惟於111年7月20日台電公司至現場勘查時, 兩造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台電公司多次電洽被上訴 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協調進程,惟被上訴人未於 時限內改善完成,台電公司乃依規定,以本案遲未檢附文件 供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審查為由,逕予取消,有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未檢附系爭 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台電公司進行併聯審查,致遭台電公 司取消申請。基此,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請 求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時限,未及時提供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網審查,更撤回原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給與,終 致台電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電力系統因而 無法設置,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且上訴人違約情形,應屬情節重大,應認已符合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未於約定期間内出具本契約所 約定之文件予乙方」、第8款「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 本系統設置延宕」、第9款「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定文件提供 義務所受之損害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已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用8萬5,000元,及支付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 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03至106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6萬 7,320元,可以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其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 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198萬 元,因本件電力系統無法建置,業經昌芑公司作為違約金沒 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頁;原審卷二第83頁) 。上訴人雖辯稱分子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198萬元予昌芑 公司後,分子公司帳戶隨即於111年8月15日有一筆198萬元 匯入,應係昌芑公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分子公司,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簽約款係分子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此觀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帳戶明細及昌芑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83頁),並據昌芑公司負責人李圃寪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可見上開分子公司代墊之款項 ,被上訴人仍須償還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 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 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帳戶之198萬元,實係分子公司向 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就 被上訴人所支付給昌芑公司之198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回 流給分子公司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筆金額之 損害一節,並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國稅局是否有系爭發 票之稅務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稱系爭發 票截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有效發票,交易買賣雙方均已申報 銷售額及進貨進額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 銷字第1132223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系爭發票目前仍屬有效發票,尚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上訴人 所指之金額回流等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 分子公司代墊或被上訴人所支付予昌芑公司之198萬元有再 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未受有19 8萬元損害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對昌芑公司主張198萬元之違約 金過高,有讓損害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於系爭承租範圍建置電力系統,而與昌芑公司簽訂儲能支 架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 990萬元,簽約款為198萬元,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屣 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50。」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15-1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有約定倘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昌芑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 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0。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與昌 芑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台 電公司限期完成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建置電力系 統之必要,進而致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則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昌芑公司,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則昌芑公司自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被上 訴人與昌芑公司基於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契約權利義務。參以昌芑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收取之違約 金係198萬元,此198萬元金額尚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 第9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即495萬元之內,並未逾 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向昌 芑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承前說明,被 上訴人與昌芑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本屬 當事人約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且該等約定於工程採購合 約係屬一般常見之約定慣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昌芑公 司所收取者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上訴人執以昌芑公司並無實際損害為由,作為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抗辯,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有與 昌芑公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向昌芑公司主 張違約金酌減,應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互信、商業信譽及相 關履約、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等諸多因素之多樣考量,非可 僅因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主張違約金酌減,即遽認被上訴 人對此198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等所辯,亦不 可採。被上訴人應受有此筆198萬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 提供義務所受之損害為214萬7,320元(計算式:8萬5,000元 +8萬2,320元+198萬元=214萬7,3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之前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26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購買違章建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違章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餐飲業使用 。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另於土地上出資建蓋如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遷讓房屋訴訟)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而 系爭違章建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各有獨立進出門戶, 互不隸屬;復因屬原告之營業設備,不在兩造先前簽訂土地 租約第6條所稱之解約後交接範圍,故前案遷讓房屋訴訟判 決原告應予交還,顯不合理。 二、系爭違章建築得為課稅依據,不得無償變更所有人,且該建 物為被告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增加價值,被告如需將之納入整 體規劃,即有按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39,000元, 向原告價購買回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土地租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以380萬元 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將於系爭違章建築在113年8月19日點交完成後,依新竹 縣政府函文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兩 造簽訂之土地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違章 建築,惟觀該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時 ,應將地上建築物(不含乙方營業設備)、裝潢與其他工作 物,無條件交付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卷第16頁),係在說明原告於 土地租期屆至時,所應無條件交付予被告之地上物項目,未 見有何支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給付之規範文義,不足支 持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系爭違章建築之費用,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已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對原告 提起前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認: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自外觀及室內空 間,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 違章建築作為原告堆置雜物及廚房使用,顯具常助系爭房屋 之效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違章建築已附合 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依系 爭房屋一併歸於被告所有等情,因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違章建築騰空返還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詳實。是以,兩造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隨 建物、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等節,既於前案遷讓房屋 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 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而,原告再執系爭 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互不隸屬,且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 人等為由,要求被告以金錢購買系爭違章建築,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以3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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