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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提起行政訴訟, 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訴字第422號)接 續審理,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 計算總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 金額,應給予補償。3、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4、請求計算 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 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保局或投保單位即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5、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 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6、勞保局計 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7、因在勞保局核 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 告勞保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8、請 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 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9、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1 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 8項列為攻防方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8-14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 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12年8月15日前繫屬於 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 。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 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 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 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 幣(下同)13,812元在案;之後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 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案經被告勞保 局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 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乃於111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 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 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 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 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 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 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勞保局書面查詢及檢舉,投保單 位高薪低報,超收保費等等,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投保 單位。投保單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原告 薪資係每日1,500元,依據被告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之日期,係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合計26日 ,按每日薪資1,500x26日=39,000元,39,000元x70%=27,3 00元,然而被告勞保局核定給付之金額係13,812元,與事 實具明顯的差距,正確的職災傷病給付計算應為:37,000 元×10.5月×70%=271,950元(按公式:月薪×期間×70%=給付 金額)、271,950元扣除原已給付額13,812元等於258,138 元,是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雖年逾65歲, 但仍在職繼續工作,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 ,自屬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勞保局並未尊重或遵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而另 行採用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現今發現審 查錯誤,再來函要求退還已核定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 告勞保局所計算的溢領金額1,062元明顯錯誤等語。 (二)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 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勞動部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21條明文規定,被告勞動部是權責 機關,亦是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權責機關,儘管原 處分係由被告勞保局作成,然原告主要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部分,且原告先前勞保投保遭雇主不實申報金額,原告 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書面檢舉申報不實,惟被告勞動部 沒有相對應之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 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又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 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 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1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 判決所揭櫫。另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如已有工作之事實, 無論工作時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意即如不符合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任何法定要件之一,即不符合請領規 定。 2、被告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 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 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醫理 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3、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惠字第1100009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載,原告於10 8年3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約每月均有不定天數有出勤 工作紀錄,不符合請領規定,上開期日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經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醫 理見解,乃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 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26日計13,812元,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其既於該2日有工作事實,自應予扣除,是其所請傷 病給付改核定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 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 前已領取13,812元,計溢領1,062元,應予收回。 4、原告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 及溢收保險費乙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 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 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 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次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 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之投保單位未申 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原告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主張「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 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洽詢辦理; 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的主 管機關是勞動部,勞保局是處理投保單位的機關,在行政法 上,均負有行政的責任」等語,因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相關規定,非被告勞保局業務職掌,亦非原處分範圍 ,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勞動部則以: 1、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 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 管轄機關勞動部為被告,應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9條第4款、第1 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等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 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 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3、經被告勞保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 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 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 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計算式:758.9元×24日× 70%=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 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並非適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稱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查原告前檢 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 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以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 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原告稱109 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查該單位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由申 報原告退保,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 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 位負責賠償。原告另稱,其於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加保 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參 加勞保,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該單位未 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等情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條第4款規 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第19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或專家協助之。」。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 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 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 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 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 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 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 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而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金額於溢領部 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 而有原處分(高行卷第53至55頁)、爭議審定決定(高行卷 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高行卷第63至70頁)、勞保局勞 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費單(爭議審議卷2第19頁)、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至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3至1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7至18頁)、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暨 投保單位108年護佐班表(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 、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 第1至4頁)、投保單位員工在職證明(高行卷-乙證卷2第31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查,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勞保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 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 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被告勞保 局於原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 醫理上之陳述,作為核准給付依據。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依 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以前 次處分核定所患屬職業傷害,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並有被 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 ,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依投保單 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記載(高行卷- 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 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108 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理療養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能力 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及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 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因此,本件依據被告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原告實際的工作出勤狀況,可知原告 至少於108年3月7日身體健康已恢復至得以繼續工作的狀 態,因此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8 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 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 ,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 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 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 計算。原告係以於10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傷病給付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則原告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即108年2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 算為22,767元[計算式: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1 07年2月至107年4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108年1月至1 08年2月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22,000元+22,800元x3 個月+23,1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8. 9元(計算式:22,767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 卷2第1至4頁)在卷可證。是傷病給付之核發需以原告實際 投保金額為核算,並非以所謂實領薪資作為計算,況被告 勞保局以原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判斷及計算月平均薪 資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將造成其他投保人之不公 平,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 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且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云 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原告主張及聲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作成原處分為被 告勞保局,是被告勞動部並無直接審查相關費用之權責、 亦對本件訴訟標的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復經本院當庭詢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保局,何以對勞動部提告 ?是否贅引被告?」,原告稱:「之所以要對勞動部提告 ,是認為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 8,138 元給伊,伊認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9 、21條的明 文規定,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伊知道原處分勞保局作成」 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之請求 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七)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10 9年1月3日被退保及其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 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法為其加保,而認原告向 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 元予原告,其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之初,係向被告勞保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未曾向被告勞 動部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經 訴願程序,自難認其主張於法相符,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 拉傷」等傷害,申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依病歷記載 ,所患合理療養期可同意給付至108年3月15日」(高行卷第5 4頁),乃核發給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給付至108年3月15 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按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 檢附護佐班表載明,原告既有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 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經核定其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 溢領部分應收回銷帳,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 定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 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 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5

TPTA-113-簡-151-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侑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侑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見偵卷第73頁 ),⑵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 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 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⑶補充說明:「由被告 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在本案之後,足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領有,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已敘明不予加重如前,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但本案之調解未能成立 ,亦未必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王侑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侑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王 蓓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蓓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 傷及兩下肢瘀傷之傷害。嗣王侑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蓓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侑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兩下肢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9-202410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陳瑄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KLDV-113-司促-5858-202410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KLDV-113-司促-5860-202410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 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 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 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 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 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 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同法第427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且該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2,154元,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數額之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 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 出18,654元醫療費用,並須給付9,363,500元看護費用,且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10,382,154元(計算式:18,654元【醫療費用】+9,363,5 00元【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382,15 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8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就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部分所載之醫囑均未一致,是須釐清原告需專人24小 時照護之期間。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價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而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 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被告 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18,654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行為出院後 所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經該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長 庚院基字第1130850201號函覆稱:「病人陳萬居(即原告)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依 原告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 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 斷,原告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是以事故發生之 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手術結束出院日(112年2月25日) 為25日(自112年1月31日21時10分起至112年2月1日2時21分 止,原告接受急診救治,故不計入),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6個月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05日(計算式 :25日+30日×6月=205日)。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512,500元(計算式:2,500 元×205日=51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512,5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 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 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31,154元(計算 式:醫療費18,654元+看護費用5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1,031,154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乙情皆不予爭執,是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為731,154元(計算式:1,031,154元-300,000元=7 31,1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即不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重訴-77-2024101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 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 略以:蘇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蘇員因「重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妻蘇郭寶蓮及其 餘子女丁○○、戊○○、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31-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思嫣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仲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8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8,9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直行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安國橋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為具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未積水、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3年度 偵字第2169號)。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開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 受顱內監測器放置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之 手術及住診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22元,有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復健科費用收據可稽( 如原證3所示)。 2、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診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並進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須接受 復健治療,故支出有一般性高壓氧治療費用共1萬0500元; 神經科診療費用2次共802元、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8次共3,5 20元,合計共1萬4,822元,此有基隆長庚復健科之診斷證明 書,與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 4所示)。   3、眼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視神經受損視力模糊,有外斜視、垂直斜 視之傷勢,須至基隆長庚眼科回診接受治療,共二次支出有 診療費1,280元。且因視神經受損,原告平日間為聚焦看清 物體,眼部肌肉須特別用力,導致眼睛較一般人更容易感到 疲勞,原告因而另至基隆市瑞光眼科看診2次接受治療,支 出有看診費400元,上開費用合計出1,680元,此有基隆長庚 眼科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瑞光眼科費用收據可稽(如 原證5所示)。 4、整形外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臉部與路面發生摩擦,致有臉 部擦傷、上唇肥厚性疤痕色素沉澱,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28日三度至基隆長庚接受治療, 支出有看診費用1萬1,832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用之診斷 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萬1,932元,此有基隆長庚之整形 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6所示)。 5、精神科與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致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平日除常有偏頭痛之症狀,夜間更 因患有憂鬱症而失眠無法正常入睡,即便入睡後亦常於半夜 驚醒,故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至基隆長庚精神科看診接受治 療,支出有診用510元;113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五 度至基隆陳字斌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症之治療並接受中醫 藥劑調養,因而支出有看診費850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 用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460元,此有基隆長庚與 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7所 示)。 6、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各次醫 療費用合計8萬3,016元【計算式:5萬3,122元+1萬4,822元+ 1,680元+1萬1,932元+1,460元=8萬3,016元】。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來 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原證8所示)。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後,112年1 2月18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 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 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 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 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此有歷次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如原證9所示)。從而原告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 由專人照護陪伴,又雖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 婆與配偶輪流代為照顧,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原 告因親屬關係而無現實之看護費支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參考市場全日 看護工行情價標準,可知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服務員,每日 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如原證11,基隆長紀念醫院 112年招募照顧服務員之徵人啟事、其他看護中心之查詢結 果所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因未實際聘僱看護而是由 婆婆代為照顧,故僅以最低價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請求7個月共計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 =52萬5,000元】。 (四)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1、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 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 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之工作收入 資料可為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 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而為計算。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 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 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 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 少2個月以上」,參酌上開勞動部公布施行之112、113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此7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 為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 =18萬9,080元】。 2、被告雖稱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實務與學者通說均採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62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曾隆興(1997),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18 8-189頁(如原證12所示)、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理, 第478-479頁(如原證13所示)),又家務勞動之有價性本即 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亦認家事勞動、 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 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是以,本件原 告雖未在外就職而係全職家庭主婦,未實際領有薪資,然其 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提供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 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7個月以 上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或工作,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得請求喪失或減少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賠償。 3、又被告雖辯稱家務勞動應由全部親屬共同分擔之,然此仍不 排除夫妻間或因一方之專業能力或條件較佳,於就業市場中 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遂約定由其中一方在外從業,另一方負 責家庭勞務,以最大化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係於 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事務,併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與叮囑課業,另由原告配偶在外覓職工作,且 本件原告配偶因工作所須,須時常出差在外而經常不在國内 ,實際上更不可能與原告分擔家庭勞務,是被告之答辯應屬 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原告,竟於路口先偏左後又貿然右轉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而 有腦内出血,隨即接受腦部緊急手術,於醫院中昏迷十數日 方清醒,然即便於出院後亦因創傷性腦損傷、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視力受損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有諸多不便,除時有偏 頭痛外,夜間更因而無法正常入眠,且事發距今已逾八個月 ,原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對於身心靈造成莫大痛苦。 衡諸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勢為一長期而持續之傷害,勢必對於 未來之生活造成影響,且原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然配偶因工作性質時常出差不在國内,本次因系爭車禍 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從事家務勞動,家中原先平靜之生 活頓時大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3 0萬元。 2、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應無理由 ,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 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 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另原告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正值青春期,為最須家庭陪伴與精神支持之期間,然 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短期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日常生活中 之瑣事,對於日常生活有極大不便,更因此影響原告與二名 子女間之生活互動,是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與精 神痛苦情形,被告答辯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    (六)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3,0 16元、交通費用215元、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 動之損失18萬9,080元、慰撫金130萬元。又原告於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當時急需現金醫療手術費用,遂於11 3年5月15日暫先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如原證 10所示),然於調解筆錄中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給付原告 之30萬元,以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31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3萬8,994元【計 算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130萬 元-30萬元-5萬8,317元=173萬8,994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合計8萬3,016元部分、交通費用215元亦不爭執。而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僅就金額為爭執,另就 原告主張請求之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均予爭執,茲將爭執部 分之答辯,臚列於下: 二、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7個月均不 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 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宜,蓋被害人受 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 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 ,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 三、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分擔,且應視 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應敘明有無僱用他人協助家務勞動,且擔任看護及從事 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半。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各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腦神經外科 、神經科、眼科、整形外科、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瑞光眼科 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萬3,016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3至7所示),合計為8萬3,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業已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 原證8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2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9之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由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婆與配偶 輪流代為照顧,遂主張一日看護費參考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 服務員,每日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而以最低價2, 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萬5,000元;而被告就 原告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雖不爭執,然就每 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 ,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 費用為宜等語。   2、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為由,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蓋原告親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認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18萬9,080元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7個月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應負擔居家勞務義務,非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看護及從事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為由抗辯。 2、按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文義,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堪信上開法條之適用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未成年人、 失業者、主婦等,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亦得評定 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3、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但因我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其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受有損害,得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長達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勞動能力之評價,本院認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評價尚屬可採,因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原告據此請求上開7個月期間之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18萬9,080元】為有理由。 4、上開賠償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並非賠償原告配偶及婆婆代為操持家務之損失,故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計算原告配偶及婆婆看護原告及操持家務勞務付出之問題。 (五)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將近1個月,傷勢包含腦 部創傷性腦損傷、視力模糊、外斜視、垂直性斜視等傷害, 其後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各種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情況甚為嚴重,及如 基隆長庚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長達7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 護,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 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 龍華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然依據查調稅務資料,其 於111、112年尚有薪資收入約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3,016元、交通費用215元、 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18萬9,080元、 慰撫金4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9萬7,311元【計算 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20萬元= 119萬7,31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5萬8,317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應為83萬8,994元【計算式:119萬7,311元-30萬元-5萬 8,317元=83萬8,9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9 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2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9

KLDV-113-基簡-579-202410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64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因急性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安置於聯安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 (即相對人)呈現臥床、使用尿管及胃造廔狀態,完全喪失 自理能力,由家屬轉至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 今。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不清楚,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 少臉部表情變化,完全無口語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 ,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林員因「重度認知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無表意能力及認知能力,無法確認其受監護 宣告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為協助管理相對人 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並協助申請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補助,故聲請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亦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 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感情良 好,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且經由家族會議達成共識,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基隆市政府000 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財產事宜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並協助申請各項 社會福利服務,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工 作時間彈性,有充裕時間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現亦使相對 人於機構內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丁○○、戊○○ 、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 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9

KLDV-113-監宣-11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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