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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進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黃文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金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 萬5,400元部分,黃文來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3萬3,861元部分,黃文 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261元,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8頁、 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黃文來之承 攬人」,嗣查明後更正為被告「鄭福文」,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視為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四、被告黃文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110年4月起,鄰居即黃文來開始 委請鄭福文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使鄰 地之建築物即原告房屋自110年8月起牆壁出現裂痕並漏水等 嚴重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修理費用經 鑑定後需55萬1,792元、修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合計 共75萬9,261元(計算式:55萬1,792元+20萬7,469元=75萬9 ,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 第185條、第1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文來:原告房屋為海砂屋,那邊整排房子都是鋼筋裸露、 漏水,看就知道是海砂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卻一字未提,嚴重失其專業和公正;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 會多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另 原告曾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違法擴建加大使用面 積,破壞房屋的原始支撐,必然產生龜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福文:我不是承攬的,我是受僱於黃文來的領日薪工人, 我都是聽黃文來的,他說什麼我做什麼;原告房屋有違建, 本來就有加蓋,鑑定只有鑑定出損害,沒有鑑定出是否為被 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又土地所有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 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倘為定作 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 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 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 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受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影響而受有 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打石振動已造成原告房 屋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原告房屋房屋為70年建築完 成,屬連棟式2樓透天房屋構造,各戶門牌產權雖各自獨立 ,但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結僅存有共同壁相隔,被告房屋拆 除工程雖採用人工電動鎚拆除樓版,但因柱、梁、版結構相 互連結(如照片B2),最小距離僅間隔25cm(梁寬度)(如照片A 3),打鑿樓版過程之振動力量隨著相連結構體傳遞至原告房 屋範圍,造成房屋室內多處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如 照片C1~C64)。該連棟透天房屋屋齡老舊(70年建築完成) ,經觀察同區附近房屋普遍存有梁、版混凝土剝落(如照片B 5~B6)及修繕情事,老舊房屋耐振動程度非比一般正常建物 ,勘查原告房屋內部亦曾有過梁、版混凝土剝落修繕情事( 如照片B11~B12)(原告說明為105年間自行修繕),被告未妥 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舊鄰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 是造成本次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之主因。⒉被告將被告房 屋2樓及屋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樓版為房屋主要結構之一,樓板之存在與否影響 結構物之受力時之力量傳遞,本件連棟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 結(如照片B2),鑑定時發現被告房屋2樓版及屋頂版皆已拆 除(如照片B7~B10),且被告房屋自身2F結構梁已有兩處嚴重 開裂受損(如照片B8),屋頂結構梁亦有嚴重混凝土脫落斷面 縮減(如照片B9),已危害整體房屋結構安全、降低整體房屋 結構之耐震能力,建議盡快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結構安全 。⒊被告房屋拆除2樓及屋頂層樓版範圍涉及過半以上之修理 ,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依建築法第8條樓地 版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頂層樓 版全數拆除(如照片B7),依建築法第9條樓地版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屬於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8條應申請修建執照 ,被告未依法令辦理修建執照,事前詳細評估選用減振拆除 工法及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施工,亦未在拆除前實施開工前現 況鑑定,導致施工後產生紛爭爭議。⒋被告雖於訴訟調解後 曾有進行共同壁防水修繕工作(如照片A6),原告房屋遇天雨 後滲漏水情況雖有改善,但經鑑定放水測試結果,滲漏水情 形仍然存在(如照片B19)。⒌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其修復項 目、工法及費用詳參附表一,修復費用含稅合計55萬1,792 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黃文來委由鄭福 文承攬被告房屋建築工程時,未妥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 舊之原告房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即未能遵守適當之 工法而為施作,而使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發生危險而受有 損害,黃文來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而鄭福文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除上開修復費用55萬1,792元外,原告房屋尚有修 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修復可 行性及修復完善度皆屬較高,加上修復完成後即無須揭露, 且與市場替代產品無異,融資貸款亦無困難,然而房屋受損 ,雖受損瑕疵經修復,但市場上承買方因擔心後續再有復發 同樣瑕疵狀況,因此產生價格減損影響,此為汙名化簡損之 原因。故估價方法上,類似滲水、壁癌等現象,皆以日後在 房屋經濟耐用年限內,可能發生之維護費用,作為汙名化減 損之評估。其中「維護費用」即因瑕疵所產生之汙名化減損 (交易者擔心後續再復發同樣瑕疵狀況,產生之價格影響, 以維護成本平衡。本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 屋受損修復方式中編號1、2、3、5、6為壁磚、地磚的更換 及結構上的補強,依其修復方式,判斷無日後再維護問題。 但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水施作 ,此部分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則較有其可能性。因此維護成 本上僅就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 水施作,做維護成本評估。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6月2 9日,價格日期當時屋齡為4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加強磚造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觀察其維修狀況及整建情形,推估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加計15年)。則其經濟耐用年數於價 格日期當時尚有10年,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式,因PU防水施作一般保證不會超 過5年,而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5年至第10年間, 因此判斷經濟耐用年限10年內發生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之可 能性僅為1次,而復發滲水現象發生率與施工品質及外力影 響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因其不確定性故以50%評估。依以上 推論,計算得出汙名化減損金額為19萬5,045元。另考慮通 貨膨脹率與折現率,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6年至 第10年間,故定為第7.5年,考慮營造指數調整及折現:⒈營 造指數110年7月為100%,113年3月為107.3%,(107.3%-100 %)/2.75=2.65%故營造通膨以每年2.65%折現,為負項影響 ;⒉折現率考慮價格日期當時臺灣銀行平均1年期存款利率1. 035%,基本放款利率2.616%,以自有資金設50%,貸款資金5 0%計算折現率。(1.035%×2.616%×50%)=1.83%,故以1.83% 為折現率。為正向影響;⒊營造指數調整與折現計算195,045 /(1-2.65%+1.83%)⁷點⁵=20萬7,469元。是鑑定結論為原告 房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 式評估汙名化減損金額為20萬7,469元(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2頁),堪認原告房屋縱使於修繕後,仍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20萬7,469元之市價減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㈣黃文來雖抗辯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會多 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原告曾 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破壞原始支撐等語。惟查,就 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本院再次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補充說明: 如(假設語氣)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報 告之結論,理由如下:⒈經鑑定原告房屋出現漏水與龜裂係 與被告拆除打石作業有關。⒉被告房屋樓板修繕範圍超過一 半以上,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且亦未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作業。⒊本案原告房屋南側鄰地(同巷30.32號 )亦有新建案施工,經鑑定時查對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該案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微少。⒋另查閱「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損鑑定手冊」並無針對鄰屋海砂屋現象給予施工 者減免責任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房屋縱為 海砂屋,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 與鑑定技師私下交情甚好,主觀臆測上開鑑定結論偏頗,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又 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損害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 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與原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並無因果關係。從 而,黃文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鄭福文雖抗辯其不是承攬,是受僱於黃文來的日薪工人;且 原告房屋有違建,損害之發生沒有鑑定出和被告有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鄭福文手持電鑽工具於被告房屋上敲打施 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此亦為鄭福文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8頁),且鄭福文亦自承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為其 所施作,只是日領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其 為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承攬人無誤,鄭福文上開抗辯, 不足影響本院就其與黃文來之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已清楚指出原告房屋受損 ,與被告施工具有因果關係,是鄭福文前揭抗辯,亦均不足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自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112年3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4頁);其中其中 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 自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二第 70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萬9,261元暨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法 1 壁磚龜裂更換 m2 36.8 1,500元 5萬5,200元 壁磚更新 2 地磚龜裂更換 m2 10.6 1,370元 1萬4,522元 地磚更新 3 牆面龜裂silicon修復 m 7.5 130元 975元 裂縫Silicon灌注 4 牆面、平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m2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5 結構梁龜裂epoxy修復 m 11 1,360元 1萬4,960元 Epoxy灌注 6 結構梁龜裂鋼板補強修復 m2 3 9,800元 2萬9,400元 鋼板補強包覆 7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m2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8 共同壁施工架搭架 m2 110 570元 6萬2,700元 施工搭架 9 木作、油漆修復 m2 6.6 1,570元 1萬362元 木作、油漆修復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42萬4,619元 10 其他(9%) 式 1 3萬8,216元 11 廢料清理及運費(4%) 式 1 1萬6,985元 12 合計 47萬9,819元 13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7萬1,973元 14 總計 55萬1,792元 附表二:汙名化減損金額表(修復後市價減損) 汙名化減損金額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式 1 牆體探測器檢測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牆面、坪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平方公尺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3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平方公尺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4 共同壁施工搭架 平方公尺 110 570元 6萬2,700元 共同壁施工搭架 5 以上工程合計 31萬1,200元 6 其他(9%) 式 1 2萬8,008元 7 合計 33萬9,208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5%) 5萬881元 9 總計 39萬89元 10 可能性調整 50% 11 調整後汙名化減損金額 19萬5,0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TYEV-111-桃簡-2059-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靜燕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賴慶棠 葉斯政 被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黃詠暉 郭銘杰 周艾倫 被 告 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賴岳鴻 江紹騏 前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被告為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 捷運加盟店,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家樂福廣告有 限公司、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契 約,以物之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解除契約 之訴訟標的,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減少價金,並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慶堂、葉斯政(以下簡稱被告賴葉2人)修繕費用新 台幣(下同)17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 479頁),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賴慶堂時止,每月連帶給付予 原告每月5萬7642元。(2)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3)被 告家樂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 樂福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家樂 福公司、捷運讚公司、黃詠輝、郭銘杰、周艾倫、賴岳鴻、 江紹騏應(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並減縮聲明為(1)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 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每月1萬2000元。( 2)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9元。(3)被告家樂 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樂福公 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捷運讚公司 、賴岳鴻、江紹騏應(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88萬元(見本院卷第491-550頁),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礙於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 及營業員郭銘杰之居間,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買受被 告賴葉2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 2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五樓及 六樓(下稱系爭房地),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約定112年10 月13日交屋,被告賴葉2人、被告家樂福公司等人皆稱系爭 房屋已全屋更換電線、格局方正,屋況皆有重新整理過,屋 頂有重新裝潢,廁所有兩間,廚房也全部更新、油漆並重新 貼過壁紙、並未漏水等情,於不動產委託銷售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原告發現電線大部分皆未更 換,已更換電線皆為75年間之老舊電線,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催告被告賴葉2人於7日內修復瑕疵,然被告賴葉2人並未 修復、而被告黃詠暉為取得仲介費,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 賣方未將瑕疵修復,僅交付鑰匙即要求原告於點交文書簽名 ,然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發現漏水,被告賴葉2人及仲介隱 匿瑕疵,原告以系爭房地電線老舊、瓦斯管線外露等瑕疵, 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9條請求減少價金 ,請求被告賴葉2人給付修繕費用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又系爭房地無法入住,原告仍需支出租金每月1萬2 000元。 (二)次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第227條 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並未讓原告審閱買賣契 約書,卻收受原告仲介費11萬6000元,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 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應將系爭房地現況真實呈現 在現況說明書中,惟仲介竟於現況說明書中有上開諸多不實 之陳述,隱瞞系爭房地上開瑕疵,未盡調查義務,使原告自 簽訂買賣合約後,受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壓力傷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限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 倫、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賴 岳鴻、江紹騏連帶賠償原告五倍懲罰性賠償金58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共計88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 條第1項、第571條、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時 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每月1萬2000元。(2)被告賴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9元。(3)被告家樂福公司、黃詠暉、 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捷運讚公司、賴岳鴻、江紹騏 應(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則以: (一)仲介費部分:  1.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544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下稱家樂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否認與 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蓋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公司、郭銘杰居間 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兩方充其量僅為居間關係,被告黃詠暉 為家樂福公司之店長,被告周艾倫為家樂福公司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設之經紀人,其二人並無參與 本件不動產交易之居間仲介過程。由是可知,被告家樂福公 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均非原告之受任人,自無因前 開規定之行為需對原告負損賠責任可言。又消保法第51條乃 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請求返還仲介費。  2.次按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家樂福公司系房屋仲介 業者,就居間服務契約之本質及可期待合理性使用該服務之 內容以觀,並不負有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買賣雙方締約履約能力等訂約事項, 均未發生爭議。再者,現況說明書係被告賴慶棠簽署並交付 之,並非由仲介方所填寫出具。而系爭房地除被裝潢所遮蔽 而無法破壞觀視之部位外,屋況經觀察堪稱良好,家樂福公 司亦根據現況說明書向原告進行屋況解說,實以盡居間之據 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稱系爭房地 已全屋更換電線、重新裝潢、不會漏水云云,被告等人否認 之。就二次協商一事被告等亦否認之,且原告並無提供相關 事證已證其說。又家樂福公司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 過程中,並無任何有利於賣方之行為,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使賣方受有利益。另本件買賣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 消保法之審閱期間之適用,本件買賣雙方均係經承辦代書解 說契約條文並檢視契約內容確認無誤後方進行簽約,原告稱 伊簽約前無審閱契約云云,洵非事實。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即仲介方返還仲介費11萬6000元 ,實無理由。 (二)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並非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實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 用。次查,被告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賴岳鴻、江紹騏 等人均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故渠等五人自非 受消保法拘束之對象,且家樂福公司、郭銘杰執行本件居間 仲介已盡調查義務並無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業如前述,又被 告捷運讚公司為賣方之仲介,被告賴岳鴻為賣方之仲介營業 員、被告江紹騏為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店長,渠等 三人均與原告無直接接觸,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顯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人格權 受有損害乙事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賴慶堂、葉斯政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驗屋時發現 部分線路未更新,雙方協調由被告找水電師傅更換,原告又 後悔不讓水電師傅施工,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保留尾款15 萬元,向法院起訴,系爭房地為中古屋買賣,雙方議價成交 ,如原告不同意,被告願意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為中古屋 買賣,均以現況交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317至3 1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18日經由被告家樂福公司居間,以1160萬元 ,買受被告賴葉2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於112年10月13日交屋,由被告賴慶宏勾選原證3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13、24、35、39(以下簡稱原證3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47-75頁),原告已支付訂金116萬元,及房 屋貸款1044萬元,尾款給付於履保帳戶14萬元,保留爭議款 15萬元,原告每月須支付銀行貸款4萬5642元,租金1萬2000 元。 (二)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慶堂系 爭房地有瑕疵如原證5所載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 7-95頁)。 (三)原告分別因被告賴葉2人未更換電線(電線老舊)、故意隱 匿系爭房地有漏水、壁癌、龜裂裂痕密布、瓦斯管線外露之 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受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契 約,請求已繳納價金11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7、29頁)。 (四)原告已支付服務費於被告家樂福公司11萬6000元,有原告提 出原證1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 給付11萬6000元,請求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給付懲罰性 賠償5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請求減 少價金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地 有無合理之電力供給、電線規格不符現行室內配線規則、使 用85年度老舊電線,冷氣管線胡亂配置、於廚房外鑽瓦斯孔 等瑕疵,並經原告與證人黃冠穎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葉斯 政召開第一次協調系爭房地更換電線事宜,原告於112年10 月1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以上開電線不符規格等情,通知 被告賴慶堂,有原證5存證信函、原證15之會議片段逐字稿 可按(見本院卷第87、295頁),並於112年10月15日兩造協 商上開瑕疵爭議 ,另於112年10月19日點交系爭房地時,兩 造協商保留爭議款15萬元,由法院起訴解決,為原告所自認 ,並經被告賴慶堂提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結 案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5頁),原告再於112年11 月14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賴葉2人,以系爭房地未更換全 新電線、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裂、瓦斯管線外露等瑕疵 為由,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9存證信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時 ,係以系爭房地未更換全新電線、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 裂、瓦斯管線外露,112年10月28日發現使用水槽時造成樓 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有起訴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7-41頁),另證人黃冠穎即原告之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12年8月12日簽約之前即已看過系爭房地,1 12年9月24日有請仲介向屋主反映發現使用水槽時造成樓下 四樓住戶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原證8的瑕疵有在112年10月6 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9日通知郭銘杰、賴葉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113年5月14日筆錄),綜上 各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112年8月12日簽約前 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瓦斯管線如原證4照片如本院卷第81頁 所示,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 月11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房地之電線 老舊、電線不符規格通知及原證8所列各項瑕疵、使用水槽 時造成樓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通知被告賴葉2人,又於1 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以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裂、瓦 斯管線外露,使用水槽時造成樓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 卻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以上開瑕疵為由主 張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是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減少價金,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給付11萬6000元,請求 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58萬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 3人並 未給予買賣契約審閱期,且告知系爭房屋之電線已全室更新 為由,卻未全室更新,隱匿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被告未 善盡居間之善良管理人調查義務,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及 調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仲介費、精神上之損害,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 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 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 任。  2.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 第2 項規定甚詳。前開法律僅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並向買受人解說,並公平提供 雙方交易價格、契約內容規範、不動產之必要資訊。  3.然查,證人黃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看屋 時有無看到房屋有何地方出現龜裂或漏水情形?)沒有,看 不到。」、「(法官問:原告看屋時有無檢查水電管線情形?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為何不檢查房屋有 無龜裂、漏水、水電管線的情形?)如剛剛給我看的照片一 樣,從外表看不出來龜裂、漏水、水電管線的情形,因為龜 裂幾乎都在天花板裡面,無法拆下來檢查,甚至某些天花板 還用壁紙遮住,我只是看屋,不可能做損壞型的檢查,水電 的部分,我們有去開水龍頭是否可以作用,馬桶是否可以沖 ,但沒有辦法看出排水可以造成別人屋頂漏水的問題,電線 的部分,我們只是看房,不可能逐一去拆開電線,檢查年份 」、「(法官問:提示原證8,此為原告主張之瑕疵,這是證 人檢查出來的嗎?)是。」等語,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公司、 郭銘杰間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 媒介,並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銷售時已帶同 原告前往現場看屋,並進行屋況說明,原證3現況說明書, 並非被告簽署,被告已進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原告主張前 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需經由證人黃冠穎拆開天花板、拆 開電線等設備始能知悉,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 條、第23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告知瑕疵之範圍。至於 被告賴 葉二人於協商時是否承諾全屋更換新電線等情,顯與被告家 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僅報告居間及訂約機 會之義務無關。  4.系爭契約於簽約時,業經承辦代書逐條解說契約條文及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買賣契約審閱期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5.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委託人或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6.被告黃詠暉為被告家樂福公司店長、被告周艾倫為經紀人, 僅審閱契約書簽章,並實際未參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 捷運讚公司為被告賴葉2人之仲介員,被告賴岳鴻為被告賴 葉2人之仲介營業員,被告江紹麒為捷運讚公司之店長,均 未參與系爭房地之居間,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  7.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家樂福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 而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捷 運讚公司等3人與原告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提供之給 付義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服務,不動產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本即有其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約定,應非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 的所涵攝。又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不動產 委任契約在內,然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始為衡平。從而 ,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 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葉2人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止,應連帶給付予 原告每月1萬2000元。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 9元。被告家樂福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被 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重訴-118-2024110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貴、張淑英及追加被告杜維柔等間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上 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下同)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施行修復,修繕至3樓房屋不漏水 ,且(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500元本息,上開(一)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為3萬1000 元,有估價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加計上開(二)部分原告所陳 乃其就3樓房屋所受損失22萬2500元(含探查漏水費用3500元、 處理天花板及壁癌費用3萬元、租金損失18萬9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萬3500元(3萬1000元+22萬2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1

STEV-113-店簡-1111-20241101-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褚素卿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及應修繕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 壁癌、油漆等損壞部分,以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原告向本院陳報其請求修繕金額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共計為30萬元,有原告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時核定為30萬元 (待將來確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相關證據後,可能會再重 新核算),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1

SJEV-113-重建簡-8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晉禾 原 告 陳祝華 陳建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399 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附件八 第一頁「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修繕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劉佳蓉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劉佳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原告陳祝華、陳建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劉佳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 示陽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 原證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陽台天花板、牆壁、客廳 天花板。被告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 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請准原告雇工 進入被告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 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祝華起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示陽 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原證 十一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客廳天花板、牆壁、地板。被告 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十一所示位置 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地板,請准原告雇工進入被告 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昌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7至 11頁)。  ㈡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劉佳蓉以民國113年9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3年8月14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 告陳祝華、陳建昌以11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 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 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華及原告 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蓉主張:原告劉佳蓉、陳祝華、陳建昌與被告為住 同一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系爭1號3樓房屋,原告劉佳蓉居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 ),被告及原告劉佳蓉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陳祝華、 陳建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2樓房屋),原告劉佳蓉與陳祝華、陳建昌為同住2樓兩戶 間部分以牆相隔之鄰居。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象,與餐廳左 側天花板滲水現象確實來自系爭1號3樓房屋缺失所致,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共有4個漏水點:漏水點1為位於系爭1號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正上方,該位置曾懸掛熱水器,漏水 並造成該面牆壁以下嚴重壁癌現象,致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 象;漏水點2為系爭1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雖曾維修然 因被告疏於維護,日漸惡化開始漏水,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113年5月22日由水電商於系爭1號3樓房屋內向下開 挖地板維修其專有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3萬2,000元由原告 劉佳蓉先行墊付;漏水點3為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 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漏水點4為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 果關係,且經目視檢視發現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有 破損點,系爭1號2樓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雇工復原餐廳及廚 房木作,拆除至復原歷時超過1年,修復費用計1萬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1號2樓房屋修復費用未含餐廳及 廚房木作裝修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所有房屋疏於維護,多處漏水造成爭議漏水樓板中度劣化, 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重度等級),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綜上,原告劉佳蓉為其所有房屋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計9萬9,029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萬500元,墊付費用 3萬2,000元,共計14萬1,52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又本件漏水影響期間距今逾20年,原告及家人日夜擔 心結構惡化樓板坍塌,被告故意讓大量漏水於原告陽台內噴 濺,讓原告及家人生活在電線走火火災恐懼中,造成系爭1 號2樓房屋居住人之環境、身心損害及影響居住安全鉅大, 被告態度惡劣均就原告之維修請求置之不理,訴訟中被告之 言行、書狀內容以及拒絕鑑定之行為,顯示被告蓄意且毫無 意願協同釐清本件爭議以及儘早避免損害持續及擴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起訴之111年2月間有壁癌剝落 現象,並確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所對應至系爭1號3樓 房屋,即其後陽台曾懸掛熱水器之位置,且進出口排水孔均 已填塞不用,進水口亦施工改成明管,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 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於被告111年6月 中為前揭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止 ,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測試僅針 對後陽台地板以及現況已變更為明管排水進行加壓測試當然 無法經由系爭鑑定書加以證實,僅能認為系爭鑑定所實施測 試之水管及地板範圍,無法證明與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滲水 有關,但並非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於111年6月前曾有滲 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當時排水滲漏無關,是系爭3號2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牆壁壁癌剝落及過去曾有滲漏水現象,確實來自被 告所有房屋後陽台處滲漏所致,原告陳祝華、陳建昌所有房 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1 ,855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系爭1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 爭1號3樓房屋,致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因漏水而 致有壁癌及剝落等損害,影響期間距今長達七年,原告陳建 昌於110年9月發現罹患肺腺癌,壁癌所生徽菌對原告陳建昌 肺部及呼吸道侵害更是嚴重,而滲漏水影響之客廳根本無法 使用,只能屈居於臥室之內,原告陳祝華、陳建昌精神與身 體均蒙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關於本爭議之處理態度 極為惡劣消極,是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1號3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該大樓規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輪值主任 委員,沒有義務負責本大樓所有修護,平時與原告幾乎從無 往來,所述之漏水及壁癌等現象,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片面指 控,被告於住宅維護均有處置完善,有換浴室蓬頭、廚房之 水龍頭至清理堵塞排水管。該大樓已完工超過35年屬老舊房 屋,受損難免,各住戶自行維護及修繕已經多次,原告應自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1號2樓房屋為法拍屋,購買之初即 有漏水的狀況,且首位住戶打掉隔間牆之工程可能傷及水管 ,又可能僅為反潮並非漏水,原告對於屋況必須概括承受, 原告於購屋之初並未就漏水之事作修復,不能全由被告承擔 。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已於111年6月15日改成外接明管排 水,113年5月22日之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係由原告劉佳蓉先 行墊付,然原告當場有以口頭表示願意放棄該處漏水之訴訟 及求償。系爭3號2樓房屋亦為二手屋,113年6月13日之8小 時積水測試,靠系爭3號2樓房屋側之牆壁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之滴水亦於注水測 試結束後很快停止,原告個人的生活應當要自行負責,不能 藉機以身體狀況作為本訴訟案求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佳蓉為系爭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祝華 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昌為原告陳祝華配偶 ,同住在系爭3號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疏於管理及維護,致系爭 1號2樓、3號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 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劉佳蓉 34萬1,529元、原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號2樓、3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 因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8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⒈玖、鑑定經過與分析略以:  ⑴於112年6月15日10時會同兩造於系爭1號2樓陽台、廚房及餐 廳、3號2樓客廳及1號3樓陽台現況紀錄;10時27分於1號3樓 陽台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歸零);10時43分於1號3樓陽 台給水管加壓至5kg/c㎡開始進行測試;10時44分1號3樓陽台 給水管壓力降至3kg/c㎡;10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 至1kg/c㎡;11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至0.5kg/c㎡; 1號3樓陽台水管加壓測試過程中於1號2樓陽台天花有滴水情 事產生;12時30分對1號3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 用紅外線熱影像檢測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路線, 並檢視紅外線熱影像確無漏水跡像;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 給水管加壓至5.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 陽台給水管壓力仍為5.5kg/c㎡;本日同步亦有進行混凝土鑽 心及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  ⑵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於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 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鋼筋非破壞 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下:8時30分 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色)進行地坪 色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塞,為避免加大 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積水試驗;11時 於1號2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用紅外線熱形像檢 視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線路徑,並檢視紅外線熱 影像確認無漏水跡象;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給水管加壓至5 .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陽台給水管壓力 仍為5.5kg/c㎡無變化。  ⑶於113年6月13日亦會同兩造於標的物進行1號3樓陽台及廚房 地平色漿積水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 、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 下:8時30分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 色)進行地坪色漿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 塞,為避免加大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 積水試驗;11時於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過程 中雙方皆有確認;約於14時30分進行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 水測試,經過約35分鐘後於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原指示滲 水處有滴水情事,後經目視檢視發現1樓廚房地坪排水有破 損點;本日同步亦有進行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 相關鑑定作業。  ⑷同巷1號2樓陽台平頂樓版分析,經檢測有嚴重之油漆剝落及 部分粉刷層脫落之現象,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處 樓版進行鋼筋掃描及周邊處做混凝土取樣結果顯示,接近該 區周邊混凝土取樣強度試體分別為1號2F-1及3號2F-1,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293kgf/c㎡及236kgf/c㎡,皆大於 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中性化深度分別為2.2公分及0.6公分, 皆在標準之內,但就氯離子檢測結果,分別為1.121kg/m³及 1.402kg/m³,依照國內最早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 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³以下,檢測值已超過 標準值很多,加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該樓版鋼筋,腐蝕機率 屬B(10%~90%)~C級(90%以上),故研判版內鋼筋已有鏽 蝕之情形。  ⑸研判混凝土內鋼筋鏽蝕情形可參考日本建築學會耐久性調查 與診斷指針(AIJ‧1997),依構件外觀劣化狀況可判定其內 部鋼筋腐蝕程度,依分類級別判定,爭議漏水樓版研判應屬 中度劣化,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依照第IV類標準,鋼筋廣 泛產生鏽蝕浮起狀態,鋼筋混凝土附著了鋼筋鏽蝕生成物, 鋼筋斷面積損失部位約為20%以下,因此在計算樓版結構檢 討時,鋼筋應採保守折減20%之面積來計算,而混凝土強度 依據鑽心取樣結果為155~293kgf/c㎡不等,其平均混凝土強 度為231.6kgf/c㎡,可採原設計強度210kgf/c㎡來計算。  ⑹檢視樓版鋼筋掃描結果為#4@19~21cm不等,但調閱原結構計 畫書查無S3樓版設計資料,但S1與S2樓版皆採用#3@20cm, 由於鋼筋掃描因鋼筋位置深淺而有正負一號差異,因此研判 原設計鋼筋為#3@20cm應較為合理。依據上述材料條件及折 減計算下,樓版鋼筋仍有餘裕符合原設計載重條件。  ⒉結論與建議:  ⑴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天花板皆有目視可視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 情形,由於陽台天花板於鑑定初期仍有集水設施部分遮蔽, 因此未能判斷初始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⑵同巷3號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目視可視之油漆剝落 壁癌、鋼筋鏽蝕等情形,鑑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  ⑶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經過7分鐘即從5kg/c㎡ 失壓至1kg/c㎡,於過程中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板有出水情事 ,加之113年5月21日勘驗過程同巷1號3樓給水錶關關測試綜 合判斷,其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與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即牆 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  ⑷同巷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測試結果顯示,測 試過程中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經研判與同巷 1號2樓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  ⑸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結果顯示,測試約經過35 分鐘後於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原指示滲水處有滴水情事 研判,與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果 關係。  ⑹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 、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及過程水分計輔助確認皆與同巷3 號2樓所述位置無反應情況研判,於鑑定當下應與同巷1號3 樓陽台給排水管線、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 設施無因果關係。  ⑺同巷1號2樓房屋經現場與竣工圖比對,卻有打掉廚房、後陽 台與客廳之間隔間牆、窗戶、門板等情事,惟於施工過程中 是否涉及本案所提情形,因屬隱蔽部分未能判斷其因果關係 。  ⑻其修復(修復之詳細方式及所需時間)、修復費用多少如下 說明內容:  ①同巷1號3樓陽台地坪及牆面給水管處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   給水管路及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   修。             ②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管線建議拆除重新施作排水管路及 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  ⑼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 價為13萬2,499元,所需工期約為14天,修復項目、費用估 算詳如附件八。  ⑽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損及上開建物之結構,依據載重、樓板 各種條件折減下尚符合結構安全,但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同巷1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9 萬9,029元,所需工期約為12天(未含餐廳與廚房木作裝修 復原),同巷3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7萬1,855元, 所需工期約為12天,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    ㈢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系爭1號3樓、1號2樓、3號2樓房屋履   勘結果:當日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流沖下,餐廳天花   板左上方有裂縫,至7樓頂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暫時關   閉,關閉後已無出水情形,後有2次水流狀態,之後又無出   水。再至7樓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開啟,再至系爭1號2   樓房屋,後陽台又有水流沖下,另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電梯   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鋼筋裸露鏽蝕,而系爭1號3樓房   屋相對於1號2樓房屋的後陽台地面乾燥,未見水漬,廚房地   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其專業知識作成,互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  ⒈系爭3號2樓房屋雖有油漆脫落及鋼筋裸露、鏽蝕情形,然鑑   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給排水管線、   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設施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   水致系爭3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系爭1   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各給付被告陳祝華、陳建昌23   萬5,7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祝華、陳建昌   雖主張: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111年2   月間確有壁癌剝落現象,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即對應   系爭1號3樓房屋後陽台懸掛熱水器之位置,因被告於111年6   月將其後陽台落水頭封平改成外接明管排水,並將懸掛之熱   水器廢棄於樓梯間,進出口排水孔均已填塞不用,僅剩瓦斯   管為明管,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   止,由此可見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惟系爭3號2樓房屋   自興建完成迄108年間已長達數十年,縱有油漆脫落及鋼筋   裸露、鏽蝕甚或曾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多有,難認即與系   爭1號3樓房屋有關,本件於鑑定時系爭3號2樓房屋並無自系   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當無從以原告陳祝華、陳建昌前   述臆測之詞而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   號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⒉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與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滲漏有因果關係;系爭1   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與系爭1   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坪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1號2樓   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排水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1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   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就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雖尚符合結構安全,但   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結構,為避免樓板持續惡化,應進行   修復工程,即將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拆除裝修及表   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廚房天花   板拆除表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   餐廳天花板拆除表層裝修,進行裂縫修補處理後再行復原裝   修,所需費用9萬9,029元,而如前述,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   板、牆壁及廚房、餐廳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混凝土剝落   、鋼筋腐蝕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地坪、牆面、廚房地   坪、給水處及排水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1號2樓房   屋因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劉佳   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9萬9,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佳蓉另主張於113年5月22日代僱工修復爭爭1號3樓房   屋專有自來水管線,墊付費用3萬2,000元,於113年7月26日   雇工復原餐廳及廚房木作支付1萬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9頁)    ,經查:  ⑴113年5月21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   流沖下,經關閉系爭1號3樓房屋水錶開關後除有2次水流狀   態,之後即無出水,再將該水錶開關開啟後又有水流沖下,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   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於113年5月22日為   修復當時系爭1號2樓房屋大量漏水損害狀況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3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劉   佳蓉有同意放棄追訴權及求償,惟已為原告劉佳蓉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⑵觀之11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天花板裝修等語,互核原告   劉佳蓉提出照片,足見原告劉佳蓉所稱配合鑑定拆除餐廳天   花板後復原而支出1萬500元,應屬可信。而此部分既屬因被   告漏水致原告劉佳蓉必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劉佳蓉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劉佳蓉居住之系爭1號2樓房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劉佳   蓉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對於原告劉佳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   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   告劉佳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   時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   佳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 及附件八第1頁「修復同巷1號3   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 估算表」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   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 告劉佳蓉所有系爭1號2樓房   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17萬1,529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北司   調卷第59頁)起、其餘14萬1,52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   佳 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佳蓉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1-訴-2145-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蕭瑞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有銘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林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3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頁)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蓋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即第一項所列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2至3頁 )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原告蕭瑞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忠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林志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林志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林志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蕭瑞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原告蕭瑞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蕭瑞草(下與原告林志忠均分稱姓名)原起訴請求被 告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蕭瑞草所 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元,合計61 萬6000元(見士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9頁)。嗣因實際 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人為蕭瑞草之子林志忠,且本院已將系 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先後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 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進行鑑定, 經系爭公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一)、協進會於113年6月20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二),蕭瑞草乃將原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及實際 居住情形為變更、追加、擴張、更正及減縮,並追加系爭鑑定 報告二之修繕方法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將林志忠另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3、244頁),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第25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妥善維護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 蓋房屋(下稱系爭頂加房屋)內專有部分,致專有部分缺失, 因而造成蕭瑞草所有系爭3樓房屋室內後方之臥室牆壁、浴廁 、洗衣間屋頂、地板等空間,自109年6月起發生多處滲水、冒 水現象至今(下稱系爭漏水狀態)。是蕭瑞草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一將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一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漏水狀態所致之 損壞;備位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二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系 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依同報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 系爭漏水狀態所致之損壞。又實際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之林志 忠,因系爭漏水狀態造成其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是林志 忠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結果項次㈢所示之修繕 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一P0-10至P0-11頁)將系爭4樓房屋及 系爭頂加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一 鑑定結果項次㈣所示之修繕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一P0-11至P0 -12頁)將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 付林志忠21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㈠ 、㈡部分,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一雖認系爭漏水狀態係伊家中洗手台 破損所致,惟此僅係鑑定人主觀猜測,無相關鑑定過程,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二所使用之給水 管加壓鑑定方法,所加壓力並非通常使用之水壓,且其給水管 老舊,可能因為加壓後方破裂滲漏,而防水層之缺失,應係其 為了本案鑑定敲除所致,伊本已預計儘速由法院指示,更換給 水管為明管,及重做防水層解決,本無再行訴訟必要,乃原告 始終不願配合出面協同確認處理,始拖延至今。另關於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之系爭漏水狀態,位置均在接近地面之牆面,系 爭鑑定報告二亦認為水源與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無關 ,伊自不必負責。另林志忠居住時間不長,且應無每晚擦拭漏 水情形,是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蕭瑞草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志忠係於109年6月8日遷 入系爭3樓房屋居住(如士司調卷第9頁),蕭瑞草之前手為原 告之大哥(如士司調卷第9頁)。系爭3樓房屋110年4月15日建 物謄本如本院卷一第36-40頁所示。 ㈡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頂加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 為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系爭頂加房屋亦前經被告對外出租其 姪子一家6口使用至今。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內之給水 管、及匯流至主幹管前之排水管屬於各該房屋之專用部分,若 有缺失,依法應由被告負管理維修責任。系爭公寓大樓亦有共 用主排水管,設置於各戶共同壁之間。 ㈢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下 稱系爭公寓大樓),依使用執照存根(65使字第1629號,64建 (大同)(蘭)字第028號)所載發照日期為65年10月2日,為 一地下1層、地上4層、1棟8戶之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10月2日,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推算屋齡至今約為已達45年以上之老舊建築物。 ㈣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6月起發生系爭漏水狀態至今。 ㈤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漏水狀態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管線有 滲漏缺失所致,曾於109年7月間與被告進行一段期間之交涉處 理,並進行系爭3樓房屋屋內系爭漏水狀態處破壞性檢查,後 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於109年8月3日以後停擺。 ㈥本院曾於110年6月24日囑託系爭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內,現時是 否真有系爭漏水狀態存在、系爭漏水狀態成因是否為系爭3樓 房屋上層房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若是,應如何修繕及費用若 干、系爭3樓房屋內損害情形如何修復費用若干,進行鑑定( 公函如本院卷一第94頁)。經系爭公會於110年12月27日檢送 系爭鑑定報告一,公函如本院卷一第124頁所示,系爭鑑定報 告一則外放之。相關: ⒈本院曾於111年5月31日依被告聲請傳喚鑑定建築師陳遠鴻到院 結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70-281頁所示。被告並已支付證人 出席費3000元(如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裁定列為訴訟費用) ,鑑定人並提出請款單據如本院卷一第302頁。 ⒉鑑定人陳遠鴻亦就系爭鑑定報告一補充說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06 -312頁所示。 ㈦本院訊問鑑定人陳遠鴻後,裁定重新進行鑑定,並於111年7月1 日囑託協進會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一第372-373頁)。相 關如下: ⒈協進會於111年7月14日函告兩造請被告繳納8400元初勘費用( 如本院卷一第386頁所示)。 ⒉該會完成初勘後,於111年11月24日進行勘驗,並請被告匯款13 萬7550元(如本院卷一第390-392頁所示)。 ⒊原告曾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勘驗前 全面停水,並檢具五段影片予本院外放,經本院函轉協進會參 考。 ⒋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被告4-5樓已無住人,自行關 閉水錶阻斷水源,並指測試客觀條件與第一次鑑定條件、鑑定 範圍、方式為廣,如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所示,本院亦將之 函轉協進會參考如本院卷一第406頁所示。 ⒌協進會於111年12月1日函告請被告支付第二次複勘鑑定費用1萬 5750元(如本院卷一第414頁所示)。 ⒍被告代理人律師曾於112年1月16日、3月6日去電聯繫協進會, 請求協進會暫不要出具鑑定報告,以利兩造協商,且於112年3 月21日電連本院報稱:將請原告信任人員估價回復原狀相關事 宜(如本院卷一第422頁所示)。 ⒎經本院函催協商進度(如本院卷一第426頁),兩造陳報未能達 成共識(如本院卷一第438、440頁所示),本院即於112年4月 17日函請鑑定機關續行鑑定程序如本院卷一第442頁所示。被 告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條件為:「1.被告願將四樓第二間浴廁依 照鑑定人建議打掉重做,排給水管線改明管,費用自付。2.四 樓完工後,雙方共同測試有無漏水。測水方式可再協商。3.若 測試結果四樓無漏水問題,被告給付18萬元予原告,並將鑑定 機構因案件撤回而不需出具鑑定報告之退費(5萬8800元), 讓由原告領取;但若試水結果仍有爭議,被告無法依本項條件 付款,由法院審理判決之」。 ⒏本院於113年3月6日函催、電催鑑定機關(如本院卷第476頁所 示)函覆鑑定結果,鑑定機關於113年5月23日函覆將於113年6 月5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如本院卷ㄧ第492頁所示)。 ⒐協進會於113年6月20日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二 外放。 ⒑協進會曾進行三次勘驗:111年7月29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2月8日。各次勘驗,兩造均有在場。 ㈧林志忠年近50歲,於109年間遷入定居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至今 。蕭瑞草並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內。兩造相關學經歷,蕭瑞草 是小學肄業,現已退休在家、林志忠是國中畢業,為一般受薪 上班族;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服務業。另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107-108年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外放。其內顯示:林 志忠107-108年報稅所得約1萬9896元及2萬1751元,而財產總 歸戶現值約20萬6217元;被告107-108年報稅所得約1萬0698元 及32萬7491元,而財產總歸戶有多筆土地房屋、股票現值約15 57萬9183元。 ㈨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20頁所示) 。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 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專用部 分缺失所致?若是,應如何修繕為適當? ㈡林志忠有無因系爭漏水狀態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之情?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洗衣間頂版層及牆壁底部系爭漏水狀態之 原因確實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滲漏及 衛浴防水層失效等專用部分缺失所致,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二所 示方法修繕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 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 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 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 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二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洗衣間頂版層及地板之 系爭漏水狀態之成因已明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 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第3次檢測4樓 公共浴室倒水後檢測其第2次檢測及第3次檢測前後檢測數值第 3點、第5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 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又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壓力檢測壓 力錶加壓30分後降壓至1.2kg(超過誤差值1.0kg)確認冷水管 有破損造成洩壓,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壓力檢測中3樓洗衣間孔 口有少許滲水,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第2次壓力檢測壓力錶加壓 30分後降壓至3.8Kg(超過誤差值1.0kg),確認冷水管有破損 造成洩壓,故本案研判系爭4樓房屋、系爭頂加房屋房屋冷水 管線有老化、破損(該老化、破損位置需進一歩打除牆面或地 坪找出冷水管加以逐一確認位置),系爭4樓房屋公共浴室地 坪防水層有破損(洗手台牆面及地坪有明顯破損處,該處排水 孔已非原有狀態)加上「樓板有裂縫」,致使系爭4樓房屋、 系爭頂加房屋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及4樓公共浴室地坪 有水」時,水份會沿冷水管線老化、破損處及防水層破損處往 下流滲至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 間天花板及洗衣間牆壁底部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 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濕、油漆剝落等滲漏水現 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二第9至11頁上方)。由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係因被告 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衛浴之冷水給水管有所滲漏破損,加之衛 浴牆壁地板防水層有所破損,防水功能不佳造成。而實施系爭 鑑定報告二鑑定之鑑定機關,為中立鑑定機關,無刻意偏頗之 可能,且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亦無質疑,鑑定所採 用之加壓、水分計測量儀及放水測試等鑑定方法,亦屬漏水原 因之一般公認有效之檢測方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 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又被告身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未提出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內各該設施,設置或保管有何積極作為而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自難據以免責。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應係系爭鑑定報告二所 實施之加壓試驗所加壓力而有破裂,否則,何以施測前之111 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8日之間,其均刻意未於系爭4樓房屋 用水,系爭4樓房屋水錶之數值僅在1651至1652之間不到一度 之變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即就一般給水管多為金屬或塑膠等硬質材料制作,甚難 想像本無裂縫之管線,會因為鑑定時之僅僅30分鐘之加壓5公 斤即行破裂。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本案實施鑑定時所為 加壓之壓力倘能使原無裂縫之管線因而產生裂縫,衡情持續加 壓當會更進一步造成水管破裂,其破裂之口徑豈非將使系爭3 樓房屋室內產生大量滲水?然本件鑑定過程及鑑定之後,均未 見原告有此反應,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實施鑑定之加壓, 其壓力至多僅有使原管線有裂縫處,因受壓而於短時間有少量 滲漏而已,並無被告所指,其壓力大到能破壞原無裂縫管線之 程度,彰彰甚明。又日常用水方式,固然不會有試驗時加壓之 水壓,但有可能於正常水壓下,於裂縫處經相當時間累積,而 產生滲漏。加壓測試雖與日常用水方式不同,然通過加壓後, 因水分子小於管線裂縫之原理,短時間水分子若得穿透管線, 令管線外混凝土產生濕度上昇之結果,當可推論,日常用水方 式,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亦可產生滲漏,甚為自然。故短時間 管線加壓測試是短時間取得數據以確認管線是否有滲漏之有效 性之普遍公認鑑定方法。是被告徒以:加壓鑑定方式與日常用 水習慣方式不同,即否定其日常用水亦會造成地坪滲漏云云, 顯然悖理,不足憑採。 ⒋又系爭鑑定報告二載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局部牆面角隅底 部漏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其角隅上半部牆面檢測第1點數值 皆低於17.0,其角隅底部檢測第2點數值皆高於20.0,代表水 份非從上面往下滲流(即非從4、5樓滲流下來),故研判為疑 似從隔壁房屋滲漏流出(隔壁房屋非本案鑑定範圍)」(見系 爭鑑定報告二第10頁上方)。由此以觀,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 牆壁下方牆壁底部之系爭漏水狀態,並非系爭4樓房屋、系爭 頂加房屋之專有部分缺失造成甚明。原告對此雖謂:系爭鑑定 報告二所實施之鑑定,對此以試水及水分計所為檢測,確實顯 現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不論上方測點或下方測點都有濕度升 高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二確以水往低處流之法則而忽視此一 試驗結果,應不可採云云而為指摘。然查,本院就原告質疑之 情事,亦函請鑑定機關協進會為補充說明略以:「…本案測點1 (按即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面上方測點)、測點2(按即牆面下 方測點)之間依據主臥室牆面角隅部分有水泥塊剝落、變色、 油漆剝落、白華現象位於底部離樓地板60公分內,且集中於角 隅,上半部牆面至天花板皆無任何水漬或漏水痕跡,鄰浴室牆 面亦無任何水漬或漏水痕跡,加上依據複勘檢測其角隅上半部 牆面檢測點1束直接低於17.0(乾燥無潮濕現象),其角隅底 部檢測點2數值接高於20.0(角隅底部有潮濕現象),故判斷 水分並非從上面往下滲流(即非由4樓、5樓滲流下來),故滲 漏水份之路徑及滲漏點疑似從隔壁房屋滲漏流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頁)。由此以觀,系爭鑑定報告二之所以為此認定 ,並非僅僅基於水往低處流之物理法則,更係本於觀察與系爭 3樓房屋衛浴相鄰之臥室牆面外觀並無潮濕,而呈現乾燥之物 理現象,而排除水源來自兩造所屬房屋衛浴區域之觀點所為判 斷。原告以此指摘,然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駁斥證明,自 乏依據。 ⒌原告雖又援引系爭鑑定報告一以為臥室牆壁牆面之系爭漏水狀 態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排水管之缺失之依據云云。然 查: ①為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陳遠鴻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漏水狀 態之原因,是經由試水,看出系爭3樓房屋樓上相對應位置洗 手台排水直接漏到相對應地板測試孔空間,相對應空間只要有 用水,就會造成潮濕。因為老舊建築與挑水主幹管相同,排水 管周邊防水沒做好,水有重量,就會往下流,找有裂縫處流下 來,應該是排水周邊有裂縫,應該在排水主幹管內有瑕疵,但 沒拆開看不到,因為是隱蔽之處,主幹管漏水,主幹管是指樓 層共用的,這個圖與原始的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筆錄)。由此以觀,其判斷系爭漏水狀態與系爭4樓房屋衛浴 排水管相關,乃係本於其放水,與系爭3樓房屋測試孔滲水相 隔時間甚短所為。然其同時證稱:伊於系爭4樓房屋衛浴洗手 台排水管及地排排水管放水加入染劑後,沒有幾秒就發現系爭 3樓房屋房屋衛浴之地面測試孔所在有水分增加之情形,然看 不出染劑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筆錄)。由此體 察,系爭鑑定報告一之鑑定人當日顯然係有意以水流加入染劑 ,以為判斷水源之依據,然客觀上,系爭3樓房屋地板測試孔 洞中之滲水,本身已無從判斷顏色,如何能僅由時間差逕行認 定水源?又由其所述,排水管試水時,水分由排水管滲漏,經 過混凝土,會使染劑之色素經過濾,則可見水分顯然係經過途 中混凝土而行徑相當長之距離,甚至因而產生色素之過濾效應 ,且如證人所述,水分經長距離行徑後,到系爭3樓房屋地板 還有相當滲水,則衡情,水分由系爭4樓房屋地板經過系爭3樓 房屋頂版、中間牆面到達地板測試孔,此間經過之處勢必亦會 顯現漏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一卻記載系爭3樓房屋衛浴頂 版層或地板以上部位,並無任何滲漏痕跡,亦與常理相悖。 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一鑑定人同日又證稱:「應該是排水管管 線有瑕疵,因為主幹管與排水管是一起,應該是指接到同一管 線後往下流,不知道是主幹管或支管有瑕疵,伊無法確定是主 幹管位置或支管位置,具體位置就是在這範圍內,應該是4樓 支管與主幹管兩個都有瑕疵,依據是剛好伊排水下去,底下就 水量增多,這樣流下來,就是放水點有破裂或滲漏狀況,應該 就是老舊建築,管線或交結處有老化或脫落狀態,有可能是主 幹管與支管接頭或排水頭與支管接頭處有可能造成滲漏現象, 本案應該是在支管與落水頭接頭位置有滲漏,判斷依據就是放 水後下面有增水,並未擊開壁體確認,一般通常都是在管線接 點,因為鑿開壁體會破壞設施、有安全性問題,這是伊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筆錄)。顯見,依其所述,若要確 認排水管線滲漏之位置究竟是屬於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支 管,或是大樓共用部分之主幹管,必須鑿開壁體始能確認。然 其卻於未鑿開或以內視鏡之科學儀器加以確認之情況下,即率 予以自己經驗將排水管滲漏位置忽而指為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 分之支管,忽而指為共用部分之主幹管,甚而又變異說法為「 主幹管與支管」之相接處云云,顯然令人狐疑,難以採信。 ③於系爭鑑定報告一實施鑑定時,被告曾提議將系爭4樓房屋衛浴 洗手台後面支管到主幹管牆壁拆除後再鑑定,證人亦同意並表 示改期實施,然鑑定人於本院結證對此卻稱:「是,所以才有 第三次會勘。第三次會勘拆除後仍有再次試水,也就是跟之前 一樣在同一放水點洗手台排水及地排,且利用紅外線濕度計量 測放水前後臥室的相對濕度,紀錄檢附在鑑定報告P07-19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筆錄)。經本院提示鑑定報告並無此記 載後,證人旋即即改稱:並無放水前濕度,沒有再做試水前後 濕度調查,且當次並無再另行試水,並無試水前後檢測。因為 測過兩次試水己經很明顯,沒必要再做等語,又改稱:第三次 有放水,但僅肉眼觀察漏水點,沒有紀錄。但因為肉眼觀察明 顯有滲水,就沒有再用紅外線量測等語。經本院再提示系爭鑑 定報告一有關會勘經過記載與其所述不符時,則又改稱:「我 忘記那次有無試水。應該是前面拆完後就看現場,因為己無再 用水,所以現場是乾燥的,但後來我有無放水,我忘記了」等 語。前後所述反覆,可信度已有不足,且被告已然鑿開壁體供 其檢測,然其竟然並未再就壁體內之管線狀況為任何確認,即 作出系爭鑑定報告一排水管滲漏之結論,專業性亦有不足。 ④綜上小結,系爭鑑定報告一所為有關系爭漏水狀態之原因鑑定 ,尚有疑問,無從憑採。原告據以為系爭3樓房屋臥室牆壁之 系爭漏水狀態原因之依據,自無所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既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專有 部分造成系爭漏水,顯然已侵害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蕭瑞草 之所有權,且可歸責被告。而其修繕方式,亦據系爭鑑定報告 二建議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估價為之,被告對修繕方式 、範圍亦無爭執,甚且表示未來本預計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二建 議方式為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提出之修繕方式,當屬 妥適。是蕭瑞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漏水原因所在之系爭4樓房 屋衛浴廁內設施,依如附件一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建議之方 式即將冷水給水管更換為明管及將相關璧面、地板防水層修復 之工法,加以修繕以使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 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回復至損害前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 將系爭3樓房屋中臥室牆壁、浴廁、洗衣間地板因受系爭漏水 狀態影響受損部分,依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建議之 方式修繕,均應屬適當有據,而應准許。 ⒎至於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一建議修繕方式為之,則因系爭 鑑定報告一鑑定方法有瑕疵,且所提出之漏水原因尚有疑義, 而為上述本院所不採,原告據以為先位聲明請求,自不足為據 ,尚不能准許。 ㈡林志忠有因系爭漏水狀態而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被告應賠償慰撫金金額3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牆壁底部之系 爭漏水狀態已造成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頂版、地板等處造成潮 濕暈開及滲水狀態,於其內居住之林志忠於日常生活使用衛浴 設施或洗衣空間時,勢必受到干擾,堪認客觀上對居住其內之 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而已侵害林志忠居家安寧之人 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林志忠因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暨考量 漏水之期間甚長,而漏水之範圍僅係日常生活空間中偏向濕區 之區域,及被告於損害發生初始,對於系爭漏水狀態仍有推諉 造成修繕拖延,而後系爭鑑定報告二所實施之鑑定報告提出前 ,已提出適當之和解方案,僅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協調等一 切情狀,認為林志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3萬元尚屬 適當。 從而,蕭瑞草依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按 其備位聲明之系爭鑑定報告二所示修復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 、系爭頂加房屋漏水缺失修復,並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因系爭 漏水狀態所致之損壞;林志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6、7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29

SLDV-110-訴-522-20241029-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 ,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 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 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 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 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 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 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 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 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 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 ...」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 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 :「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 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 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 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 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 ,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 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 :「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 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 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 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 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 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 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 ,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 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 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 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 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 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 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 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 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 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 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 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 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 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 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 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 ,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 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 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 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 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 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 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 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 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 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 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 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 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 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 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 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 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 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 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 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邱瑞亨 黃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亨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就 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另案執行後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邱瑞亨為脫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華隆,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追索無果;惟被告黃華隆具地政士身 分,卻漏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紀 錄,且依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2,626,528元,亦與被告黃華隆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相差甚遠,參以被告間為鄰居關係,被 告黃華隆對被告邱瑞亨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間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 黃華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㈡又觀之被告黃華隆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被告間 除買賣關係外尚有房屋租賃關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記載,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應有房屋押金、預付房 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付款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債權 執行時,卻遭被告黃華隆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瑞 亨對被告黃華隆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請求給付該等債權金額,及由 原告受領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邱瑞亨與被告黃華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 益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黃華隆應給付被告邱瑞亨101,645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亨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黃華隆則以:被告邱瑞亨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黃華隆表 示其積欠訴外人長榮當鋪75萬元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被告黃華隆以償還欠款,伊等二人即參考實價登錄議定買 賣價格為600萬元,被告黃華隆另須支付過戶稅金20,916元 。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黃華隆以代被告邱瑞亨 清償積欠長榮當鋪債務75萬元及利息14,000元之方式給付; 第二期備證款4,531,807元,被告黃華隆已實際匯款予被告 邱瑞亨;至尾款718,193元部分,被告間約定其中20萬元作 為抵銷被告邱瑞亨應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存有壁癌、滲水、 地板龜裂等情形之費用,另518,193元則作為抵銷被告黃華 隆同意被告邱瑞亨家人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20個月(每月20,728元)之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邱瑞亨未曾向被告黃華隆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 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華隆應給付予被告邱瑞亨,及由原告受領之;惟該等 債權均已與上開買賣尾款抵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遑論被告邱瑞亨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其法律效 果應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其主張與聲明間顯 不具一貫性,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邱瑞亨積欠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瑞亨業已 清償上開欠款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邱瑞亨有其 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 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邱瑞亨既無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上開債 權存在,即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亨 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押金、預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 付款等債權,請求被告黃華隆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惟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 邱瑞亨即已無債權具保全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代位被告邱瑞亨向被告黃華隆請求給 付並代為受領,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即原告對被告邱瑞亨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相關債權或物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 先位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提起之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號10號土地 6248.81 71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層數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23.05 層次面積:123.05 陽台:5.35 全部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執行名義 101,645元 111年7月5日 16% 無 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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