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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3年 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品彥所犯如附表「(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彥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其餘上訴(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假結 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等11組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① 編號1-11),業已包含於民國100年7月及000年0月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起訴案件( 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並繫屬於前案(即原審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僅係原審法院於前案中漏未判決而有 程序瑕疵,是此等11組犯罪事實應回歸前案進行補充判決, 而非再行起訴,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卻違法受理等語。 二、然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檢察官 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 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 惟起訴之內容業已敘明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守超(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此假結婚組別 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前案有罪部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年籍欄中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性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然於被告經 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中, 同將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之犯罪事實作記載,追 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 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 。則就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得合法 追加起訴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情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 理。被告前案亦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  ㈡至於假結婚組別㈠、㈡、㈣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 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 假結婚組別㈤、㈦至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 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惟檢察官並未於年籍欄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號記載足資識別被告之相關資料,足認檢察官並未就 上開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而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追加 起訴書,該份追加起訴書係就假結婚組別至、鼎泰豐應召 站(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法院 認定上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意旨,因前案就上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1-23)無訴訟繫屬,前案法院 不得加以審理,此亦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再次陳稱本案仍應於前案進行補充判決,亦非有據。惟此 部分屬訴訟程序之爭執,無礙被告於實體部分僅爭執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先予說明。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論以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 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 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說明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而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0 日起至100年9月9日,其中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 之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確定,而不予再行宣告沒 收。至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以被 告自承之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係33萬 元(計算式:30,000×11〈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11個多 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330,000),另自承 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故合計 犯罪所得為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 8-189、3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數額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別㈡、㈤、㈦、所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參、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前案100年7月19日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起訴以來,即 飽受訴訟折磨之苦,歷經8年多審理期間直至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因而發監執行,惟被告 於111年底在監執行期間再次收受本案起訴書,内容與10年 前之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被告須再次經歷相同的審判程序, 實有不公。被告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 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 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 響,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而在罪刑法定原則下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法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112年4月2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均準時至指定處所接受報到,並至小籠包店打工 糊口,復於11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仍於小籠包店任職,努 力復歸社會,被告對於先前所犯錯誤已付出相當代價,出獄 迄今均未犯罪,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本案實係因10多前被 告父親中風就醫,需款孔急,一時無法籌措鉅額醫藥費用, 始失慮誤入歧途,然被告既已因本案受有長達10年之審理程 序,顯足已達到刑法懲罰罪犯及預防再犯目的。被告年紀漸 長並罹患高血壓、每月須回診控制,故不宜再次長時間入獄 拖延病況。故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酌減其刑,再參酌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7條規定對 被告減輕刑責等語。 肆、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行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示各罪,分別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等罪。其中就同一大陸地 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嗣論以 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先予說明。 二、未遂犯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㈨、、至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 1、19-22),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㈧、㈩、、、、、、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6、8-10、12-18)及假結婚 組別㈨、、、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1、19-22),考量其 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均係經受僱而為此部分犯行, 並斟酌全案情節,倘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起訴(於100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於97年1月間成立米高美應召站,而共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並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鄧光芬、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李平、王學智、陳俊維、銀欣、官德政、陳俊堂等人於上開美高美或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仍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被告林品彥及該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鄭立馨、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董林紅、謝清、喻衣一、唐紅艷、周曉毅、黃燕燕、任翎等人於上開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明確稱被告自98年起加入上開米高美應召站,擔任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亦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謝清假結婚等節;末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等於100年3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查獲後,又於100年4月20日起於大陸地區重慶市另外開設鼎泰豐應召站,從事與上述相同之仲介賣淫行為,被告需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派遣小姐至指定地點賣淫事宜,並提領支用馬夫所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款項等情,於10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 ㈡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為100年度訴 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並說明 該案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 之情,故先釐清起訴效力及法院得審究之範圍,再陳述該案 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範圍,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 至所示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 示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8-22),因追加起訴 書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上開部分並未 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 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追加 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故被告林品彥被訴範 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 介性交易罪。另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部分(即如該判 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 林品彥參與時間係自98年起,而上開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4年、95年間,是應認被告林 品彥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有關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嗣即認定被告各罪行,再說明公訴 意旨另指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媒介如該判 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謝清,核與原審判 決附表1①編號12相同)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 年1月9日止媒介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唐紅艷,核與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4相同)從事性交易 ,而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因被告前此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該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 9日送達被告,故前開經起訴部分為98年度簡字第4208號簡 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倘成 立犯罪,與原審法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就 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於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 -16、18-24中註記未起訴(經核係即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 11部分)。  ㈢上開一審判決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05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受理,審理 後於108年4月16日宣判,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意旨,仍認定被告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 止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即分別與如該 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㈠至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及大陸 地區女子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同時說明於米高美應召 站運作期間,就該判決附表2假結婚組㈠、㈡、㈣至所示部分〈 即為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24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 號1-11部分〉,就被告林品彥部分未據起訴)。惟撤銷前開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 38號判決關於其附表1-6(被告林品彥部分)編號1 至11、2 6(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暨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被告林品彥如該判決附表1-6 編號1 至11、13所示 被追加起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均 不受理。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經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 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該等追加起訴非屬合法,追加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無訛。  ㈣嗣檢察官就上開業經認定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經偵查後,於111年11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㈤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就被告所犯罪行,即為被 告先後參與米高美應召站及鼎泰豐應召站之運作,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及該案被告曾德發等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而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再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 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等經營「鼎泰豐」 應召站而涉犯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於101年10月18日 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被告於該案 審理期間均按期到庭,且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 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直至108年11 月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亦均經法院審理,最終卻經認 定多數未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未能實質審判。而刑事被 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 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 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 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 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 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 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本案經檢察官再行偵查起 訴部分,雖係經上開前案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 然此係因訴訟程序或未臻完備所致,本不得歸責於被告,若 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當認已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況於前案審理期間,對於最 終經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非無進行相當之審理 ,本院因認就本案檢察官雖另行起訴,仍應以上揭前案101 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點,為本件第一審繫屬日,而 屬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自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被告請求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救濟,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被告所犯 ,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二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1①編號1-23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共6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長達數年, 然而僅為受僱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不若經營者;又於為警 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其等為本案相 關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參與媒介性交 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並參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在小籠包店工作,與姑姑同住,配偶現於大陸地區之家庭 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 告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 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暨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 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 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後主張其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時,於前往大陸地區擔 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共計6個月的時間沒有 收到薪水,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不應諭知沒收、追徵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相佐,至辯護人雖另行提出被告前此於 100年9月27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 動隊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米高美遭查獲後共同被告林英哲因 為欠我們3人3個月的薪水」等語,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所稱「 因為米高美應召站出了事情,林英哲欠我們的錢都沒有給我 們,我們沒有辦法生活,只好利用留下來的機具及資料再去 賺一些錢生活(成立鼎泰豐應召站)」等語,主張被告確有 提及有部分薪資未取得之情形,然依上開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法院所提其之遭積欠薪水之期間,均 指米高美應召站於100年3月22日遭查獲前數月之情事,而非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 期間。至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所稱於在「米高美應召 站」受僱期間遭積欠薪水之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783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月2 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均在被告林品彥於米高美應召站 任職期間內(即98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22日),故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林品彥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 告林品彥於此犯行期間擔任上開應召站機房人員,每月薪資 為3萬元,然其最後約有4、5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 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則 被告林品彥之犯罪所得應係12萬元(計算式:30,000×4〈上 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 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 為4個月〉=120,000)」,顯然已就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 期間內遭積欠之薪水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亦據原審判 決說明綦詳,更就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說明為免重複沒收而不予再行宣告沒收,已如前 述。是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部分應再予扣除未實際收取薪 水之數額,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S883(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S883(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S1081(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S1081(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S1081(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S1081(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8 S1081(一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S1081(一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081(一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S1081(一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S17(一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S17(一六)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S17(一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一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一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S17(二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S17(二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S17(二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S17(二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鼎泰豐應召站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2739-202411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倫維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倫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吳 明欽、陳鴻毅、蕭柏安、蕭逸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吳明欽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董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維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表所示 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倫維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吳明欽、蕭逸安、陳鴻毅、蕭柏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董倫維 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東方海域0.2浬處 112年3月10日2時2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89-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附表所示之 陳冠廷、陳竑佑」應補充為「由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 、陳竑佑」;附表編號8「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所載 「大伯嶼東北方」應更正為「大伯嶼北方」;附表編號11、 12「返抵岸際」欄所載「陸軍20.5據點」應補充為「陸軍E2 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附 表「行為人」欄內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12中兩度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各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內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為已足。另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不具船 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竑佑共同實行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 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陳竑佑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陳冠廷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陳冠廷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 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心8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2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葉詳恩 呂彥泊 同心8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俊祥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12 陳竑佑 黃家明 方彥威 王猷倫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4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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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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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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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駒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駒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編號4 「行為人」欄應增列「吳濬諺」、「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欄應更正為「大嶝島西方1.1浬」;編號6、7之「出港時 間」欄及「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欄內之「112年1月17日 」均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編號10之犯行乃另案接續 犯之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駒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23之「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編號4部分增列「吳濬諺」)就本件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7、編號8、9、編號11、12、編號13、14 、編號15、16、編號17、18、編號21、22部分,各係基於釣 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為已 足。再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3所示犯行,均非 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共同實行 而仍以正犯論。考量被告係以船員身分參與,情節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被告身分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1 同船船員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船船員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3月17日 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3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 3時31分許 8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10 此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11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13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船長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15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17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19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船長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23 同船船員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羅駒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駒漢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其或附表所示之張登凱或林 雅豪或吳濬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暢順」號(船 舶編號:860456)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 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 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駒漢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3之犯行 ,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大嶝島北方1.3浬 112年1月7日 0時10分許 2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5浬 112年1月8日 22時40分許 3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浬 112年1月14日 5時2分許 4 張登凱 羅駒漢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1浬 112年1月15日 3時56分許 5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大嶝島西方1.1浬 112年1月16日 4時31分許 6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1月17日 0時5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 1時35分許 7 林雅豪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1月17日 3時31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17日 4時10分許 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21時23分許 9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18日 0時32分許 1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9日 23時44分許 112年3月20日 0時6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0日 0時29分許 1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 1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21日 1時31分許 1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1日21時8分許 14 羅駒漢 黃何義 洪名輝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2日 2時14分許 15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16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圍頭港2.5浬 112年3月23日 2時27分許 17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圍頭港2.7浬 112年3月24日 0時14分許 19 林雅豪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2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9日 2時18分許 2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 2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1日 0時38分許 2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66-2024110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佳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佳男與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其餘苗曾凱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 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 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苗曾凱或邵佳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 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佳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抓魚, 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 身分之另案被告苗曾凱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青嶼5號(船舶編號:981381) 112年3月29日4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9日4時3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2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4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邵佳男 苗曾凱 黃琮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2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0時5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1日1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2時46分許 小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3時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3時52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4時25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4日18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 小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4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邵佳男 黃琮凱 徐萬里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8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KMEM-113-城簡-14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瑋恒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瑋恒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判,惟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587-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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