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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閥盒壹個、鑄鐵螺絲貳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 7行「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 」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共同載運上開物品騎車離去。」、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 詢時之自白。」更正為「⑴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被 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38300 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與被告方嘉賢於前揭時、地載 運閥盒1個、鑄鐵螺絲2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係被告方嘉賢向伊表示該處係其前工作場所, 而邀伊至該處幫忙載運別人不要的鐵,伊不知道該物品並非 被告方嘉賢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佑 所管領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並共同載運離去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據被告 方嘉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應被告陳正偉邀約,才會前 往該處行竊,係伊於現場下手行竊,由被告陳正偉在現場把 風,伊不清楚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只知道前往犯 案前,被告陳正偉向伊告知不方便出面,才由伊進到工地內 犯案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陳正偉於去年間曾任職伊公司,係伊公司之前 員工,伊不認識被告方嘉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 見被告陳正偉先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而有獲悉本案現場 放置閥盒及鑄鐵螺絲之管道,是被告方嘉賢前揭供述本案係 被告陳正偉邀約至現場行竊乙情,應非虛妄;再參以本案係 由被告陳正偉待至路旁,再由被告方嘉賢進入現場行竊,其 中被告方嘉賢竊得袋裝螺絲後,將之運至路旁由被告陳正偉 接手,復由被告方嘉賢再返回工地竊取閥盒乙節,業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而被告 陳正偉雖供稱:伊係受被告方嘉賢委託才至本案現場協助搬 運,又因被告方嘉賢表示物品太重,才由其於路邊接手云云 ,然其若真受被告方嘉賢所託搬運物品,且物品有過重之情 ,當可至工地內隨被告方嘉賢一同搬運,而非單純在路邊等 候並進行接手搬運分工,復依前所述,被告陳正偉曾受僱於 管理案地之公司,有遭前公司人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而 查獲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方嘉賢上揭所稱被告陳正偉告知 不便出面故僅由其進入工地行竊,遂由被告陳正偉在路旁把 風,由被告方嘉賢進入工地行竊,再共同搬運離去乙節,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方嘉賢共同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方嘉賢進行竊盜犯 行之分工,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正偉前揭辯稱之詞,自非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詐欺、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方嘉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取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 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方嘉賢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交由被告陳正 偉處理拿去變賣,不清楚賣得多少贓款,其分得新臺幣(下 同)1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 供稱:該等物品係由方嘉賢與回收商接洽變賣,實際變賣金 額不清楚,其則分得85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共 犯間就變得金額無從認定、分得贓款之供述亦不一致,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         陳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58分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由 陳正偉在工地外面把風後,再由方嘉賢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李 建佑所管領之財物閥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鑄鐵螺絲2袋(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 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葉美春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0

CTDM-113-簡-1951-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7)日下午1 3時47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 澄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52-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譯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譯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勝忠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及酒測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譯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 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方譯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譯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父親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66巷口,因自撞路邊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譯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2-08

CTDM-114-交簡-98-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何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豐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林志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簡附民-219-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怡昕 被 告 黃阿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阿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廖怡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簡附民-418-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召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召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召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及9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孫召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召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許至翌(13)日4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赤東二街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二路口時,因未 依綠燈號誌往前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7

CTDM-114-交簡-18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4-重訴-4-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潘思諭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3-審附民-1078-20250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 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 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 、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 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 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 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 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 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 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 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 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 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 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 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 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 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 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 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 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 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 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 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 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 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 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 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 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刊登販售及 虛偽標示確認並更正時間為「於112年7月26日(業經檢察官 當庭確認更正)」、及第1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居住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陳昕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 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 被告白承恩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 別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 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 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 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 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商品最後出售 而下架日止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 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非但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亦破壞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該審驗 合格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之申請人即告訴人陳昕謙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485元(計算方式詳三、沒收部分),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以賠付6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式樣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下架日止期間售出之眼鏡售價分別為350元、263元、222元、280元及11元,及各售出71支、2支、2支、5支及115支,此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5001S號函檢附之銷售資料可佐(見簡卷第21至4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計28,485元(計算式:350*71+263*2+222*2+280*5+11*115=28,485);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6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白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承恩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太陽眼鏡產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以確認商 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採符合性聲明,始得在其產品上標示相 應之檢驗標識圖及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 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履行取得符合性聲 明指定代碼檢驗之程序,即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自大陸地 區輸入告證6所示之太陽眼鏡,並於不詳時、地,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outfit.studio」網路 賣場,刊登販售上開「太陽眼鏡」之訊息,並在販售商品網 頁上之「BSMI」欄位虛偽標示陳昕謙所申請之商品檢驗識別 號碼「D74396」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太陽眼鏡」屬於 業經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 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陳昕謙、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標 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昕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昕謙於告訴狀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023041P號函暨函覆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 資料、經濟部檢驗標準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 281號函、112年6月14日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指定代碼 :D74396)、蝦皮賣場網頁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虛偽標記之行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為主要規定即應適用之,自無庸再 適用其後販賣之補充規定(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自111年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3日經告訴人發現上情日止 ,數次販賣上揭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 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迄今出售的眼鏡數量,就如同蝦皮賣場所示的出售數量 語,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告證6所示之「韓國 7色 高 質感 眼鏡 造型眼鏡 百搭 熱買款」1310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1310副,共計366800元】及「韓國 4色 高質感 角度 中框面 眼鏡 造型眼鏡」2副【單價新臺幣( 下同)280元,已售出2副,共計560元】,共367360元,雖未 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2025-02-04

CTDM-113-簡-206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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