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施家銘 施蘇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3,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2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1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住○○○街地○○○○000巷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犯罪 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石尚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尚瑋與王安妮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惟石尚瑋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7時許,藉故以送時鐘、借用廁所為由,至 王安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復趁王安 妮不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王安妮所有,放置在於陽台之內褲1件得手,旋 即離去。嗣王安妮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尚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598-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安妮 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見 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 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張啟盟前往 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之竊 盜未遂行為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昌金企圖行竊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及對建物之管領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本次又犯竊盜未遂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雖有未遂之減輕事由,但 量刑仍不應過輕,以有期徒刑為宜。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胡昌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0 ○○○○○○○)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 安妮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之建物,見上址 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 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離去。嗣 張啟盟前往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盟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 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760-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何晨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 交給其他成員,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於參與前開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臉 書私訊,進而互加Line好友之方式,向伊謊稱欲教導其投資 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2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安妮),旋遭轉帳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單(附民卷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 交給其他成員之工作,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 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854-202410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ISTIANI AGUSTINI(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壹萬柒仟肆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773-20241009-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即異 議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3年9月5日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7頁),已於113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未繳納抗告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09

KSDV-113-事聲-25-20241009-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游芝柔(原名:游婉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4,601元、245,4 57元、297,600元,名下原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 已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取回拍賣,有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12,209元、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丙○○。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超群公司),月薪資20,000元;111年1月、6月、8月 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5,64 3元、180元、372元;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任職京鶴茶樓 商行(下稱京鶴行),薪資共351,999元,113年4月至5月薪資 各19,485元、21,955元;113年6月18日至7月4日任職雅婕國 際工作坊,薪資15,118元;113年7月15日起回歸京鶴行任職 ,月薪35,000元。  3.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與友人王仁軒合租娃娃機,每月收入 約3,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與王仁軒擺攤賣衣服,每 月收入約8,000元;自111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 (聲請人稱與王仁軒合租,各取一半補助);111年3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疫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 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377、40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7-9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01-10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93-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存簿、活存明細(更卷第103-235頁,調卷第2 5頁)、超群公司回覆(更卷第71-73頁)、京鶴行回覆(更卷 第77頁)、康園公司函(更卷第61頁)、王仁軒出具租金補助 平分切結書(更卷第381頁)、王仁軒出具娃娃機、服飾擺攤 之營收平分切結書、租金證明(更卷第433-437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85-86、373-374、405、431-432、453頁)、 手寫收支明細(更卷第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更卷第65-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46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5   日起任職京鶴行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與友人均分之租金補助   共38,600元(計算式:35,000+3,600=38,60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 元(包含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8、79頁)、嗣稱 每月支出18,000元(調卷第80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35,298 元(更卷第449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53-278、139-159、229-2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計算,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2,000元,其後於調解時主張扶養父親及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3,000元、10,000元(更卷第90頁)等語。經查:  1.子女游○宇為107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479元(11 3年1月調整為2,661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疫 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稱游 ○宇之郵局帳戶由聲請人之父親丙○○使用(詳後述)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87-291、37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59-36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93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69頁) 、存簿(更卷第383-393頁)、父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 明(更卷第237頁)、收據、聯絡簿(更卷第279-283頁)、健保 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85頁)附卷可憑。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方同意每月 支付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惟前配偶丁○○未給付,並經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 (更卷第295-299頁)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 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生活補助費後為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 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2.父親丙○○為53年生,罹患肝癌等疾病,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6,596元(扣除借 款及墊繳本息,112年5月15日借款27,000元,前於111年7月 至112年1月理賠共421,355元),聲請人稱父親因生病無法工 作,依靠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父親在保險理賠匯入其郵局 帳戶後會立即轉存入游○宇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其中113年5月19日至21日提領40萬元,係父親將聲請人 祖母游吳美代之喪葬費用清償給聲請人母親甲○○;父親於11 3年5月間(應為113年3月19日匯入,更卷第445頁)向全球人 壽保單借款12萬元係作為照顧游吳美代癌末照顧費與喪葬費 ;潘安妮於112年5月1日、8日及113年4月25日、5月11日還 款共280,713元;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6日領有全球人 壽理賠金各500,000元、206,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 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5-309、375頁)、存簿(含使用游 ○宇郵局帳戶,更卷第395-397、439-445、383-393頁)、父 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明(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55-4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5-357 頁)、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更卷第301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第30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全球人 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更卷第407-416頁)、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399頁)、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401頁)、111年醫療單 據(更卷第461-4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465-475頁)、潘安妮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47頁)附卷可考 。  4.考量父親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於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共1, 326,713元(含潘安妮還款),平均每月45,749元(縱使扣除醫 療單據費用163,379元,平均每月仍有40,115元),已高於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 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1,29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565,576元(調卷第45、63、65、59、74 之1、57頁,更卷第81、102頁,包含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 不足額、合迪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 額為300,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1,565,576-12,209)÷11, 297÷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03-2024100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白昀軒 被 告 徐維騂 謝安妮 蔡秀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全部為損 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7

TCDV-113-勞補-690-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 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 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 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 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聲-109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