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若云(下稱被繼承人)與
訴外人謝孟芬、謝宜芳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負擔。因上開訴
訟救助案件業經終結而由本院送分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現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06號受理中,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乙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若云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若
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244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