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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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若云(下稱被繼承人)與 訴外人謝孟芬、謝宜芳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負擔。因上開訴 訟救助案件業經終結而由本院送分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現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06號受理中,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乙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若云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若 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2441-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維芳 代 理 人 陳映青律師 關 係 人 郭美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美琦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109)南市地登字第00103 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 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有公證遺囑, 惟其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為保障受遺贈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1 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5 月3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公證遺囑等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 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因具備資格之親屬會議會 員均已死亡,無法依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亦據聲請 人於113年3月5日家事聲請狀陳明在卷,併提出親屬系統表 及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甲○○聲請指定郭美琦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件可參。茲審 酌郭美琦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 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 極資格,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545-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秀嵩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5元)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秀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秀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2日死亡,前經鈞院93年度家 催字第24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孫秀嵐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5年 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孫秀嵐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838-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鄭洪麗花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33號)為 被繼承人陳得旺(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月4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豐郡歸仁庄崙子頂663番地)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得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得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得旺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35年1月4日 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已知之 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劉慶忠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劉慶忠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 劉慶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 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 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 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654-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現聲請人以系爭判決 因漏列部分當事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本院。經查被繼 承人劉石定為共有人劉墜之繼承人,於民國91年10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再審狀、繼承系統表及 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石定之其他債權人前已 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 1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 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裁定原本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 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704-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賴俊渝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張開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開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開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 死亡,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不幸離世,目前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等共有人間尚有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中,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6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506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新聞網報導網頁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 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 院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 徵詢結果,許芳瑞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 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0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8年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進賢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578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 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 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寳 貴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王寳貴地政士 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 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22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許貴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貴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貴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貴華截至民國(下同)11 3年7月19日滯欠聲請人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 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 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40、 972、1112號拋棄繼承公告及被繼承人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40、972、111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貴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067-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翁崇祐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翁錦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翁錦德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翁錦德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4217-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吳欽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建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吳建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8

TNDV-113-司繼-402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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