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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陳奕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 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 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 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嗣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 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 ,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 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 ,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 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 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 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 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 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 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 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 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 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 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 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 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 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 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 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 ,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 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 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 -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

2025-01-03

LTEV-113-羅小-349-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 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車牌遭吊扣,為 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 「BNC-5558」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20時38 分,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紅線 處,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照 片、懸掛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紊亂監理管 理,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900-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QING XIANG(馬來西亞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QING XI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NG QING XIANG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 貪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 ,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8日12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CHONG QING XIANG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 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 ,出借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發現無法登 入郵局的APP,打電話給對方也沒有回覆,我才發現被騙等 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存、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 30040017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 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四)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臉書社團 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友,對方 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出借 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 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該 不詳之人所承諾借用5天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超過 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況且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 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 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五)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雖只有19歲,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然其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有兼職打工(見本 院卷第4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 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 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 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 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 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 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 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 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 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 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 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 ,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 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 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 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 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 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 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 ,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 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 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 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 ),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 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 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 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 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 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 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 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 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所允諾之高額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蔣曉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1頁) 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並兼衡其為大 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一人來台就學、需打 工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 其辯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段佳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給段佳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相機,希望段佳怡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段佳怡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下標匯款帳戶遭凍結,要段佳怡與客服聯絡,段佳怡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段佳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ATM存款,於左開時間,跨行存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 2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3、段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蔣曉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傳送簡訊給蔣曉文,佯稱要向其購買露營用品,希望蔣曉文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蔣曉文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連結,要蔣曉文與客服聯絡,蔣曉文不疑有他,遂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蔣曉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11日20時許 ②113年5月11日20時2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20時3分許 ④113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27450元 ③9123元 ④8123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4紙。 3、蔣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1-02

ILDM-113-訴-9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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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英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顧美雪已 與被告余英豪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7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顧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 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愛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愛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愛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譚愛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愛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57元之可比可咖啡 糖隨身包3包並藏放在手拿之帽子內夾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惟因觸發防盜鈴而遭店員曾華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愛紅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 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華貴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且有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3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4-12-31

ILDM-113-簡-93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溪產業道路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潔芳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 1台,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離 去。嗣林潔芳發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監視器應為共2台,然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81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江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及其於偵查中自述曾在成衣廠工作六、七年之經驗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係於網路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鄉○○○○○○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先依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 未見過該人,亦不知該人之來歷背景;起初不敢相信提供帳 戶即可輕易獲得良好報酬,係因該人不斷勸說才試試看,且 本案帳戶內也沒有錢等語,即徵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卻對該人之 來歷、背景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該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 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該 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 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 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 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娥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銘寬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 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秀娥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所生三女一男均已 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秀娥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銘寬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江秀娥 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江秀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銘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銘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銘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構 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 ,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 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 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 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 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 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對方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 聯絡方式,且未查證其所提及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即率爾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 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建盏 113年4月8日11時21分 5萬元 113年4月8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31

ILDM-113-訴-93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1分,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之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84公里,舉發機關以 宜警交字第QQ1616238、QQ161625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並於113年2月17日完成寄存送 達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1日為陳述,並於 113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 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現場拍照,並無測速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三角形分道標誌有遮擋後方固定式圓形限速標誌之情形,被告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台九線83.5k 現場不符,故非舉發現場照片,本件舉發後,系爭地點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有依 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 證號:M0GA1200848A、有效期限2024年3月31日)亦定期檢定 合格速度109公里,舉發程序合法。  ㈡系爭路段業經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慢車道40) ,因下橋處車速較快,為防制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不定期在 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113年2月8日0時許即有車輛於該 處自撞分隔島路燈桿),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由舉發同 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分隔島頭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該路燈桿因前述事故致歪斜現已 移除,經派員現地丈量,該路燈桿約位於83.5K前22公尺處 ,距本案採證地點83.5K+121公尺處約143公尺,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因屢有用路人違規超速遭取缔後, 返回該處察看未發現該標誌,本分局遂於113年2月20日行文 建議路權機關增設取締測速標誌,敦促用路人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 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系爭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 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又對照系爭路段83.5K之標誌位置相當於系爭路段固定式 速限40公里標誌位置(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現場照片測 量位置計算及依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 應位於83.5K前22公尺處,距離舉發地點之83.5K+121公尺處 約143公尺,足認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標誌,且速限標誌被遮蔽不清楚,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非舉發現場照片,「警52」標誌嗣舉發後設置云云,並執本件舉發後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4日拍攝日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裕德到庭證稱:「(針對原告所爭議的地點、及地點是否有設置警52的標示,請證人說明?)於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執行慢車道違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台9 線83.5公里+121公尺,我將移動式警52標示設置在分隔島上,前方也有公路總局設置固定式慢車道限速40公里的標誌。」、「(據原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所拍攝照片,在拍攝當時並沒有測速照相標誌(提示甲證6 )?)我剛剛說的在設置的移動式警52的後方,有一個固定式的限速40公里的標示(提示甲證10),移動式的測速標示是設立在甲證10的上方照片,我會把警52及圓形的40掛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此張現場照片何時拍攝?)這張是本件測速照相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當天執行舉發勤務前所拍攝的警52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並告以要旨)此2 張現場照片是否是同一地點拍攝?】)是同一地點所拍攝,第155 頁的照片是因為後來事故導致路燈桿被撞壞。」、「(是否有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前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之何處?)我有帶移動式警52的測速標誌照片,與卷內第153 頁的照片相同,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如第153 頁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中以文字記載相距約21.9公尺係指何者間之距離?)是指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52的標誌與後方另外有標示固定式限速40公里標示的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1.19下午15時許是擔服何種勤務?)交通違規測速勤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212頁),足徵本件舉發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前端設置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觀以員警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面圖樣清晰,該標誌設置於分隔島前端位置,未遭其他標誌遮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足供駕駛清楚辨識無誤,且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標誌為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故原告於舉發後他日至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自有可能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取下該移動式標誌而無法拍攝到該上開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詞可採。另雖本件舉發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架設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燈燈桿因事故而遭移除,惟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前後於113年1月19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及於113年6月7日現場測量距離照片中,照片中系爭路段之景物均大致相符,且照片左方均隱約可見83.5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應屬相同,故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確實於系爭路段拍攝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 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 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 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審酌記點處分之撤 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證人日旅費55 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85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251-20241230-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 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 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 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 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 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 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 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 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 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 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 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 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簡上-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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