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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葉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宗諺並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對被告 蔡牧樺、葉宗諺2人之部分及被告蔡牧樺均有提起上訴,且 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255至256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雖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郭 守哲成立調解,而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但其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打擊 ,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輕。另被告蔡牧樺前已有詐欺紀錄, 本次屬再犯詐欺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蔡牧樺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 之刑亦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蔡牧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牧樺科刑部分 之事實有漏未審酌之瑕疵及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蔡牧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同案被告葉宗 諺於本案較被告蔡牧樺多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 蔡牧樺於本案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被 告蔡牧樺之罪質實少於同案被告葉宗諺,然刑期卻較其多6 個月,明顯不平等而量刑不當。⒉被告蔡牧樺年僅19歲,年 紀尚輕,因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又有經濟壓力問題,一時失 慮,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為思慮未周,致誤入歧 途。且一入詐團深似海,縱被告蔡牧樺已先後於苗栗、雲林 被迫成為車手,出面取款皆未遂遭捕,然該詐欺集團仍不放 過被告蔡牧樺,而威逼要求被告蔡牧樺作為本案之監控手( 顧水)。又本案告訴人早已察覺遭詐,是於本案原本即無受 損失之可能。被告蔡牧樺參與此詐欺集團未曾取財既遂,亦 未得到不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不深,角色邊緣,危害甚微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此次遭判決確定入獄 ,無疑使甫成年之被告蔡牧樺遭貼上標籤,易墮入犯罪輪迴 之地獄,被告蔡牧樺之犯罪情狀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而有逾越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請求再予 以減刑。⒊被告蔡牧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供出上手姓名,請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2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⒊另敘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葉宗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宗諺所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等所為 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宗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蔡牧樺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葉宗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蔡牧 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及對被告葉宗諺緩刑併附條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 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蔡牧樺提起上訴部分:  ⑴關於請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刑之部分:   被告蔡牧樺雖曾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局警員至法務 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實際接觸 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建華」乙情,然此部分經北投分局 函覆稱,其供述之車手頭姓名「陳建華」,經使用警政系統 查詢,無法鎖定特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語,有北投分 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頭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 前揭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本件並 未因被告蔡牧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堪可認定,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蔡牧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月。經斟酌被告蔡牧樺前業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並自113 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於113年5月1日交保釋放(下稱前 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距其前案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 擔任本案之監控手而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本案雖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其與同案被告葉宗諺、許仕杰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1千萬 元,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⑶關於認為其刑度重於同案被告葉宗諺而量刑不當之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有考量被告蔡牧樺前案情形之素 行。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蔡牧樺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蔡牧樺為 刑度較重之評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蔡牧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4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魏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服務「X」上,以帳號暱稱「裝備供 應」發布「裝備供應商#裝備供應#音樂課」、「新竹需要裝 備私訊#大小量都可#音樂課#裝備」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員警即於112年12月2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先匯款800元至魏于凱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于凱遂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包寄出,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取 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因上網販賣毒品彩虹香菸,於113年1月2日遭員警誘捕偵查 而查獲,被告於該案供述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戴志軒,且因此 而查獲(見附件編號4之證據資料),雖然本案被告上網販 售咖啡包,與上開案件的毒品種類不同,但本案發生在上開 案件之前,且時間緊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就一再主 張本案毒品上游與前案相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已經足以 釋明本案毒品來源亦為戴志軒,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本院考量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大型販毒集團 ,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適時遏止其他大型販毒案件 之發生,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 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 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 ,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可憐憫性,被告 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可能,而被告出 售的毒品數量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的警察,考量販賣 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的上限 ,而本院考量被告雖然試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 利,非法利用財產權,但其年紀很輕,本案出售之數量不多 ,並無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其於本案案發之前, 並無前科,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 所得,展現積極悔悟之心,應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冷氣 裝修,當時我搬出去外面住,我車禍無法工作,我女友被家 暴出來跟我同居,我父母同時車禍很嚴重,無法工作,我接 觸到有人在販賣彩虹煙、咖啡包,認為好賺,才會誤入歧途 ;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不會再犯,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在上班 ,請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具備一定 的社會復歸可能性。  ⒋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犯行未遂、已於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被告刑期等語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 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查扣在案, 本院將另行裁定發還給查獲之員警,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5包(連同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43號鑑驗書 2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帳號、檔案資料照片、包裹寄送資料、取件照片、寄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30日竹檢云偵113偵1855字第11390224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5303號函檢檢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戴志軒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2024-12-17

CHDM-113-訴-833-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佑平 關 係 人 楊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佑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千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君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為相對人楊佑平之大姊, 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楊君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當場不知日期、家中電話、住所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躁鬱症及腎衰竭,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之二姊,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吳清蘭、賈哲綱、邱律辰、邱郁雯、邱 郁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君慧,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於護理之家受全日照顧,聲請人為企業社負責人,經 營汽車隔熱紙業務,經濟來源穩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君 慧家庭支持功能充足,常前往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為相 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全日型護理 之家服務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 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 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 之二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 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76-20241217-1

家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生婚 姻解消之效力。因無法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歸屬達成協議,故請求酌定。緣丙○○、丁○○出生後,原由伊 照顧並聘請保母協助。然伊因遭被告家暴,於107年11月間 搬離被告住處,而由被告單獨照顧丙○○、丁○○至今。因伊係 遭家暴而搬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 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請求將親權均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曾以自己財產協助清償被告婚前 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貸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  ㈢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間搬離後,由伊獨力扶養丙○○及丁○ ○至今,因丙○○、丁○○均已就學並有自己看法,請依金門縣 政府訪視調查報告,並尊重子女意願為判斷。又原告請求償 還67萬7000元之主張,容與實情不符,且計算有誤。伊當時 係將自己的薪資交給原告並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以清償貸款 ,並由原告視情況繳付。因繳貸款之金額均來自伊,與民法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有別,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  2.兩造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日發生婚姻解 消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應由伊單獨 行使,被告另應償還67萬7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1.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⑴經調閱兩造先前繫屬本院之家事歷審卷,可知兩造自107年年 底起,已因家事紛爭纏訟至今。鑑於兩造迄今無法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為協議,益徵如續由兩造共同行使丙○○、丁○○ 之親權,將因兩造間情感破裂及相互間之矛盾、歧見難化解 ,致日後有潛在干預對方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事務規劃之可 能,無論因而延滯或停擺,均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 認本件應由一造單獨行使為宜。  ⑵原告直承自107年間搬離被告住處後,丙○○、丁○○即由被告單 獨照顧至今等語。堪信被告於過去數年間,已藉由長期陪伴 與共同生活,與丙○○、丁○○間存有深刻之依附關係與情感互 動。  ⑶經本院囑請金門縣政府為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被告之 工作及收入尚可,在金門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足夠, 家庭資源系統亦良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 就醫就學均由被告負責,無受虐或疏忽之虞。被告相當關心 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因被告工作時間具彈性,可配合 子女,並有祖父母可隨時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於過去數年間雖獨立撫養丙○○、丁○○,然對渠等 之教養及互動情形良好。併審酌丙○○、丁○○之年齡與就學情 形,已能清楚描述生活狀況與意願,亦均表達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較好之意願。參核上情,已堪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 丁○○之親權,應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⑷原告雖稱被告曾對伊家暴,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將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等語。然鑑於被告已獨力扶養丙○○、丁○○數年, 並有上開事證可認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認其先前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有明確事 證可認由被告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仍符合渠等之最 佳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所稱其協助被告清償貸款之資金,應源自被告,核與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償還:  ⑴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房貸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償還等語。 經檢視被告主張支付房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3係提領 現金以外,其餘21筆均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鑑於如附表編 號3之清償方式迥異於其餘各筆,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本筆現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房貸,自無從認定此筆10萬 元亦用以清償被告房貸。  ⑵再被告稱當時伊將自己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房貸等語。依原告所提自身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北院家調卷第119至159頁、本院卷第177至217頁)與被告 所提之存摺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19至243頁) ,對照兩造先前離婚事件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其中 原告曾於106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等情(107家調 46卷第5、6、23頁)。交相比對,堪認至少於105年間(含1 05年以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惡化至不可收拾,則此時 期被告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協助清償房貸乙節,應堪採 信。暨比對被告帳戶之出帳紀錄,與被告出帳後,原告帳戶 之入帳及支出情形,確有時間、金額相近之重疊性(詳附表 ),堪信被告所稱其將薪資交予原告,請原告將其中一部用 以清償貸款乙節為真。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核,被告既將款項交付當時仍信賴之配偶即原告,由其負責 清償房貸,則此清償之款項尚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被告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 告償還67萬7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屬有據,然衡酌全案事證,認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方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至原告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左列項目之說明 原告帳戶入帳紀錄 被告帳戶出帳紀錄 1 2012.11.16 2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 2012.12.24 3萬元 2012.12.24存入3萬5000元 2012.12.20提領6萬元 3 2013.03.27 10萬元 提領現金 (註:不列計此筆) 4 2013.04.15 4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入相同帳號,被告不爭執此即其償還房貸之帳號 2013.04.15匯入原告帳戶 4萬元 5 2013.07.29 1萬5000元 2013.07.29存入2萬元 2013.07.30存入4萬元 2013.08.01存入2萬元 2013.07.29提領8萬元 6 2013.08.20 4萬元 2013.08.19存入3萬5000元 2013.08.17提領6萬元 7 2013.10.22 1萬1000元 2013.09.17存入2萬元 2013.10.21存入2萬元 2013.09.17提領2萬元 2013.10.21提領2萬元 8 2013.11.25 6萬元 2013.11.02提領5000元 2013.11.09提領2萬元 2013.11.11提領2萬元 9 2014.02.27 5萬4000元 2013.12.04存入2萬元 2014.02.21存入9萬元 2014.02.26存入3萬元 2013.11.27提領2萬元 2014.02.21提領9萬元 2014.02.23提領2萬元 10 2014.05.26 2萬元 2014.05.13存入3萬3000元 2014.05.12提領3萬元 11 2014.06.30 1萬6000元 2014.06.03存入4萬元 2014.06.03提領8萬元 12 2014.07.25 2萬元 2014.06.30提領2萬元 13 2014.08.18 1萬8000元 2014.08.18存入1萬元 2014.08.15提領2萬元 14 2014.09.22 1萬9000元 2014.09.22存入2萬3000元 2014.09.22提領2萬3000元 15 2014.10.24 2萬元 2014.10.24提領3萬元 16 2014.11.24 2萬元 2014.11.11存入2萬元 2014.11.11提領2萬元 2014.11.18提領2萬元 17 2014.12.24 2萬元 2014.12.22存入1萬5600元 2014.12.05提領2萬元 2014.12.12提領1萬元 18 2015.01.26 1萬6000元 2015.01.12存入3萬9000元 2015.01.02提領2萬元 2015.01.07提領2萬元 2015.01.08提領1萬3000元 19 2015.02.24 2萬元 2015.02.18提領5萬元 20 2015.07.24 8萬5000元 2015.06.11提領10萬元 21 2016.08.01 2萬元 22 2016.12.02 1萬3000元 2016.11.22存入1萬5000元 2016.11.22匯入原告帳戶1萬5000元(此時點前後尚有數筆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合計 67萬7000元

2024-12-16

KMDV-113-家訴-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98年8月28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准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同住迄今,嗣相對人失去聯絡,影響未成年子 女甲○○就學、醫療及補助,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廢止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多年來甚 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且從未給付扶養費用,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此外,未成年子女甲○○將年滿15歲,思慮及智力 皆臻成熟,並表示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及改為父姓「蔡」。為保障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希能 擔任甲○○之親權人,爰請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 姓氏為父姓「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 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 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再按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為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姓氏屬姓 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 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 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 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 迄今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甲○○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 廢止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17 -21頁;卷二第3-8頁)可稽,堪以認定。    ⒉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聯 繫不上,僅訪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 有一定熟悉程度,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糸統 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及實質照顧 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 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滿月後皆由 其及聲請人配偶等家人協力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 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 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 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 願,願柰擔父母角色、責任,實際處理未成年人之事 務尚堪認積極,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 到養育之責。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 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 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 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亦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未成年人 表示其不知社工來訪目的,亦不瞭解監護權之意義 ,聲請人有告知向法院聲請改定及變更姓氏一事, 聲請人聲請了其就配合,監護人由誰擔任都可,其 沒有什麼想法,無所謂、沒有影響,其自幼即知悉 自身世,都是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在照顧、扶養其 ,相對人在其就讀國小後至今不曾出現,國小前見 面的印象也很模糊,碰到見也不會有記憶,不會想 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住環境之現況。      ②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語意簡短,尚可表達受聲 請人等家人照顧經驗、互動之情形;另就未成年人 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精神、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 顧方面尚稱良好。     ⑺其他具體建議:      ①综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親權責任及為未 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過往即與同住家人合作共理未成年人的扶養 及生活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 妥適周到,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年 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 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任之未 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少關注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為的態度 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蔡」,而 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 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 係,並存在緊密聯繋,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 理由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239卷一第61-65頁)為佐。     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 立照顧,受到妥適周全之照顧,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 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且渠等間依附關係 相當緊密,聲請人應可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反觀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多年來甚少探視,且從未給付 扶養費用,目前亦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 甲○○表示其不會想跟相對人生活,無意變動生活、居 住環境之現況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蔡」部分     本院審酌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鮮少 與甲○○來往互動,亦未分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 行蹤不明,對甲○○顯未善盡養育與照顧之責,反之,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 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情依附關係較為緊密,現又酌定 由聲請人負擔或行使甲○○之權利義務,倘於父子間存在 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甲○○現年14歲,心智 狀態皆臻成熟,經其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字239 卷一第25頁)表明同意改從父姓,應可認甲○○如繼續從母 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父 姓「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改甲○○之姓氏為父姓 「蔡」,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305-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 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 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 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 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 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 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 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 ○○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 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 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 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 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 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 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 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 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 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 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 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 ,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 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 ,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 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 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 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 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 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 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 ○○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 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 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 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 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 ,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 ,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 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 ○○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 ○○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 ,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 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 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 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 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 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 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 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 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 ,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 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 ,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 「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 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 。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 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 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 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 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 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 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 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 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 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 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 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 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 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 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 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 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 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 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 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 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 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 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 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 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 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 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 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 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 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 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 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 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 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 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 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 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 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 ○○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 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 ,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 ○○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 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 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 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 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 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 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 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 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 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 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 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 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 ,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 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 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 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 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 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 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 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 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 ,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 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 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 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 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 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 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 。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 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 );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 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 ,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 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 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 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 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 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 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 ;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 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 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 、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 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 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 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 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 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 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 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 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 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 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 ,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 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 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 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 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 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 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 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 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 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 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 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 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 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 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 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 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 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 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 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 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 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 ○○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 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 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 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 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 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 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 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 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 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 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 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 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 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 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 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 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 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 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 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 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 ○○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 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 ○○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3

TNDV-113-家親聲抗-2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所有生活費均 由被告付款,然實際上係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於112年2月農曆年結束後,被告帶著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環島旅遊,四處住汽車旅館,然而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卻無 故失蹤,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接通,之後原告刷了郵局 存摺始知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被告提領一空,僅存留87元。 嗣經警方及社工介入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報案,後在 112年8月9日居住於現租屋處,獨自扶養丙OO至今。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須人24小時照顧,原告為照顧之亦無從找尋工作 ,現階段僅得依靠社會局育嬰津貼、慈濟補助款過活。被告 不僅將原告存摺內款項提領一空,更拋妻棄子,更且未曾提 供任何經濟上之支援予原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亦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 事由,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侵占原告金錢、惡意遺棄妻女迄今,音訊全無,且無提 供任何支持與協助,難以認定其事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之人。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權益之行使,應由原 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為最利益子女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公布之家戶收支調查表,臺中市 市部分,每戶平均人數為2.91人,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896,252元,故平均每戶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兩造各分 擔一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 ,833元。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將原告帳戶款項 領取後即無故失蹤等情,有戶籍資料、原告郵局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確有侵占原告 金錢,並已失蹤無法聯絡等情,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於112年7月19日 失蹤迄今,兩造間無法有正常夫妻間之情感交流,顯見兩造 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 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予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過去至 今都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僅沒有照顧,還『拋棄』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 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上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尚屬自然,而未成年子女語言表現較不符合一般 兩歲孩童之情形,目前原告稱有讓未成年子女上早療課程。 而原告自述在台灣無支持系統,且其尚自稱有債務,此部分 皆非本會權限所能進一步了解,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 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衡酌相關資料,並 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09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目前已失蹤無法聯繫 ,其是否具備足夠親權能力,尚非無疑,難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衡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 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518元。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組合屋 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8,317元、0元、39,096元;被告名下 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00,000 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 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 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 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3

TCDV-113-婚-8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乃於113年12月11日啟動緊急保護安置72小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17自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3

TCDV-113-護-675-20241213-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 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 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 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 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 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 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 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 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 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 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 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 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 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 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 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 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 ,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 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 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 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 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 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 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 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 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 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 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 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 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 (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 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 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 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 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 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 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 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 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 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 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 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 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 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 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 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 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 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 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 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 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 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 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 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 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 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 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 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 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 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 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 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 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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