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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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