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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宏榮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宏榮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465-2025020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1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婷薇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存在之解約金 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 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 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 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 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 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 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 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 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 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 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 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略稱:伊為單親獨自扶養一子,為避免 生病及意外,以單親補助款購買保險。又因伊於民國110年 間工作受傷致椎間盤突出開刀住院,目前僅能從事輕便臨時 工作,為此提出陳述,請勿強制解約保單,以免造成社會負 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已成就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 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48,4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7, 5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㈡經查,上開二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本件為51,228元),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損傷,活動 不便,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據 債權人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要保人),債務人僅有投保第三 人,並無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從而,上開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為債務人存在之必要。為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 ,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應不予執行,債權人之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

2025-02-03

CHDV-113-司執-81916-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天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03

TCDV-114-司執-17990-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陳旭泰(原名:陳璽光、陳炎應)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旭泰(原名:陳璽光、陳炎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2-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15頁)、民國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4頁)、全戶 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及繳費明細(調解卷第18-2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繳款單(調解卷第21頁)、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調解卷第22-23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4頁)、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75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9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84-8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本院卷第94-9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 普生字第11310118320號函(本院卷第98頁)、借住證明 (本院卷第100頁)、11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 約書(本院卷第11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調解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71號函(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980號函( 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36355號函(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5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47747號函(本院 卷第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8-111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2 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6-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由親友資助生活費(調解卷第8頁);而 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04萬6,751元(本院卷第 109、1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00萬374元(調 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消債清-61-2025020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李志偉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2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3

TNDV-114-司執-8049-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佩羚即林沛純即林淑美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402-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月春即黃寀雲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3

KSDV-114-司執-10790-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薛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3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16-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中正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803-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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