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