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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歆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6時之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及同日16 時52分許,分別佯裝「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 人員,打電話向張瑋正表示:因張瑋正之前購買之訂單被多 刷18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 瑋正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 89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瑋正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歆惠(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係其 申請使用,且申辦後本案帳戶均無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第 52-55頁),並有被告手機顯示本案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 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8、19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 18頁反面)、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 字第1131700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 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 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打165報案專線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 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 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 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 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況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 失遭人盜用云云,然其就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除提款卡 外,同時遺失何物?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何 時遺失,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何處?我遺失蠻多 東西,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㈡被告供稱:112年9、10月間想要存款,因為將來銀行的交易 很方便,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本案 帳戶自開戶後迄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零,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 第11317003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2 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並無存款,且我另有郵局、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本院卷第 5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有存款之需求,所以辦理本案帳戶 乙節,應非實情。反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存款 之情形,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人將自已並無存款或存款很少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本案帳戶如有存、匯款或提款時,將來銀行有APP推播訊息告 知被告,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1時48分許打電話向將來 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7頁),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12年1月3日1時55分許使用 手機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 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 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等情。惟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30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2)日18時26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將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5次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有他人匯款及提款之 情形,竟遲至翌(3)日1時48分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其後再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則其掛失提款卡及撥 打報案專線電話之動作應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以證明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將自動中止操作程 序並立即扣留提款卡。且現今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規定至少 應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之數字(每位數由0至9 ,故有000 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 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 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為他 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主 動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因110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於110年7月間詐欺數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要辦理貸款 ,對方自稱「李政育」,要我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 被騙後有去報警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當時係信任對方,始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07、15391 ,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 。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 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 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共計99,976元之財產損失,其行 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懷孕而未工 作(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 告訴人雖於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且互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調解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因此認為她 是被害人的角色,我現在不確定她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否是詐 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條 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PCDM-113-金訴-1610-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0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 6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祐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 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李卉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卉羚等7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李卉羚等7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原 想要申辦信用卡,但臉書上的代辦人員建議我辦理信用貸 款,但由於我的存款不足,所以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對 方製造、美化金流紀錄,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想過要 去害別人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份子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9頁),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至23頁,併警二卷第251至252、第258、第3 67至36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李卉羚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 案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 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81年工作迄今, 從事過汽車銷售、貨車司機、保全、家具及房屋銷售等 職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一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填 寫相關貸款文件、亦未論及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 計畫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先 前連信用卡都辦不成,因此我知道我的信用不足,無法 辦理信貸,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申辦貸款,雖然 我知道這樣的方式可能騙銀行的核貸人員,但至少我不 是騙附表的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 0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根本無辦理信用貸 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 ,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 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 駁回之貸款之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且所謂貸款之事,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當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人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合理。  ⒋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甚至辦理約定帳戶之作用何在 應心知肚明,卻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 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 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轉帳3,000元代辦 費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0頁),被告以 此作為證明自己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乙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111年11月1日」 與LINE自稱「貸款陳專員」聯繫要申辦貸款,在那之前我 從未聽聞將來銀行,也沒有申辦過。而對方在111年11月1 日給我網路連結申辦本案帳戶,我申辦當日下午即在多那 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132頁 、偵一卷第15至20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59頁),且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11年11 月1日」始詢問「貸款陳專員」是否有辦理貸款,經「貸 款陳專員」回以「現在有一間新開的銀行 「將來銀行」 貸款門檻低 有工作就能貸款 請問你有意願辦理嗎 這樣 才能為您做財力證明 提高您的過件率」,被告答以「將 來銀行要怎麼辦理」,經「貸款陳專員」於該日10時56分 許給予被告將來銀行申辦之網路連結後,被告於該日10時 58分回應「好 我先辦辦看」,並於該日11時33分許告知 「貸款陳專員」已申辦完畢等情(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 。惟查本案帳戶之申辦開戶日期卻是「111年10月28日」 、開戶成功日為「111年10月29日」,此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顯與被告前開供述 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開戶時序大不同,可徵被告早 在與「貸款陳專員」使用LINE進行貸款詢問前,早已申辦 妥本案帳戶甚明,並非對於將來銀行毫無所知。佐以被告 雖稱其有匯款3000元之代辦費用至「貸款陳專員」指定之 帳戶,再從前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匯款 之3000元現金並非匯入LINE對話紀錄中「貸款陳專員」所 指定之帳戶,亦無法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如何知 悉匯款帳號,足徵被告與詐欺分子早在111年11月1日前已 有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理可 疑應係與詐欺分子勾串後,事後以通訊軟體製作之不實對 話紀錄,故其所稱匯款之代辦費用3000元,是否果為被告 相信對方代辦貸款而匯款之損失,已無法盡信,自難以報 案、匯款及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 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 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 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 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 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自警、偵至原審、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 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李卉羚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李卉羚等7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卉羚等7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 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後 ,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 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之量刑 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量刑較原審為重,係因檢察官 併案之犯罪事實增加一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並非因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附此敘 明)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 段,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7 人(檢察官併案本院部分增加1被害人)之多,各被害人 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為55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此前以汽車銷售、保全銷售、房仲等為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等個人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 卷),此前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博仁 、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卉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李卉羚,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卉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0、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⑦李卉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3頁) 111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2 鄭筱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鄭筱梅,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2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鄭筱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7頁) ⑤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 ⑦鄭筱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116頁) 3 楊建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FLOW」、「宏橘投資」聯繫楊建凱,並佯稱:加入「FLOW」APP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楊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頁) 4 田泰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聯繫田泰祺,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田泰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2頁、金簡卷第41至42、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57、189至19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215頁) ⑥田泰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1頁) 5 張文義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文義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帶領申購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文義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⑤聯邦銀行匯款單(偵五卷第85頁) ⑥張文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87至113頁) 6 張春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張春鳳聯繫,並佯稱:加入至NCTEX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春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3分 3萬6,895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春鳳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07至3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卷第317、327至331頁) ④張春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337至3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卷第345頁) 7 李志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聯繫李志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志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8日10時25分許 26萬2,773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志堅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0至7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1至25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8頁) ⑤將來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367至368頁)

2024-10-02

KSHM-113-金上訴-517-202410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鄭馥緯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甲○○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丙○○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己○○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乙○○、甲○○、丙○○、己○○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鄭馥緯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鄭馥緯、乙○○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 馥緯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1 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馥緯使用, 再由鄭馥緯將乙○○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 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鄭馥緯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甲○○、丙○○、己○○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 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 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 ,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 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 萬元至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 己○○帳戶。甲○○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 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20萬元,丙○○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己○○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 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丁○○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Lind 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 丁○○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 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9 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乙○○、甲○○、丙○○、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馥緯、甲○○ 、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㈠、甲○○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 用乙○○帳戶、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庚○○、丁○○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鄭馥緯收取 、甲○○、丙○○、己○○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 ,足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參與之犯行 ,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詐欺被 害人庚○○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所為亦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鄭馥緯從事轉交贓款、甲○○、丙○○、己○○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鄭馥緯、乙○○、甲○○、 丙○○、己○○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庚○○調解 、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 、112頁),堪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非 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 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鄭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鄭馥緯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甲○○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丙○○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 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己○○ 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 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891-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高天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三、林祐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四、陳宇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五、游仕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六、丙○○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林祐霖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陳宇豪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游仕銓洗錢之財物39萬58 3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891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丙○○、高天俊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高天俊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天俊於11 1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高天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使用, 再由丙○○將高天俊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高天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 日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 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 素昧平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祐霖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宇豪帳戶)、游仕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游仕銓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95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 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林祐霖帳戶、於111年8 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陳宇豪帳戶、於111年8月26 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游仕銓帳戶。林祐霖自111年8月 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20萬元,陳宇豪自111年8 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 元,游仕銓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分起在7-11樹保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林祐霖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林祐霖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陳 威成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威成陷於錯誤, 依「Lind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將陳威成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 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林祐霖帳戶 ,再於111年9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林祐霖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對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丙○○、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林祐霖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祐霖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本件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林祐霖就犯罪 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非利用高天俊帳戶、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帳戶、游仕銓 帳戶作為向被害人乙○○、陳威成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且被告丙○○收取、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領之金錢, 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足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 、陳宇豪、游仕銓參與之犯行,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 」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丙○○、 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高天俊、林 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所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從事轉交贓款、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 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高天 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高 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 庭之被害人乙○○調解、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 號卷第87、88、111、112頁),堪認被告丙○○、高天俊、林 祐霖、陳宇豪、游仕銓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 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天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祐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游 仕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 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祐霖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丙○○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林祐霖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陳宇豪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 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游 仕銓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 :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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