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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玉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附表」,爰依 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陸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陸怡文誑稱基金會工作人員,可以提供婦女補助,但要先行匯款云云,使陸怡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陸怡文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第一層徐政全名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再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匯至孔玉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彭秋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邀約彭秋蓁參加股票投資群組,並誑稱可以代操賺取收入云云,使彭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彭秋蓁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85萬元第一層郭慧娟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再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匯至孔玉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王昭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LINE聯繫王昭程,佯稱有投資項目可供參加云云,使王昭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昭程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至第一層邱淑娟名下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嗣再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匯至孔玉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陳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冠宏,佯稱可儲值金額至Tik Tok Shop虛擬戶頭,以賺取代墊款項之手續費云云,使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冠宏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29萬8,000元至孔玉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TYDM-113-金訴-446-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9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27-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191-202410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1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綺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18、186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 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安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 月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某 不詳姓名成年人,且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詐 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詐,使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如附表被告之銀行帳戶 欄之帳戶內。該成年人再以卡片跨行提款領或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王美琳、莊雅玲、莊雅君、楊亞璇、潘前嬋、張雅筑、 楊喬伊、陳珊如、陳宛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潘安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 其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其有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某成 年人,且取得1,000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 、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未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未將玉山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未將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交 付玉山銀行提款卡給同事,要在遊戲平台領取禮物,其身分 證有申請補發,補發後之身分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前開犯罪 事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將來銀行112年1月20日、113年1月 8日、113年5月27日函各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將來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 31日函與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申請書等件、告訴人王美琳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5張、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告訴 人莊雅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1份、詐騙網站網頁、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告訴人莊雅君轉帳 交易之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楊亞 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潘前蟬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詐騙網站傳網頁、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張雅筑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楊喬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 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陳宛盈之存摺 、存簿封面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9張、詐騙網 站網頁、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張可稽。 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而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王美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之第2筆111年140 月6日12時51分許匯入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即經以卡片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有各5元跨行 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於111年10 月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3000元、8000元,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 分許,經以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 有各5元跨行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足認該詐欺正犯早已知悉 該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款項匯入後於極短時間以提款卡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迅速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又被告如係僅交 付提款卡供兌換禮物,而未告知密碼,則僅需告知帳戶之帳 號與卡號即可,何須交付未告知密碼之提款卡?又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 功,申請開戶時並提供有效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補發 之身分證所拍攝之正、反面照片與第二證件(被告係提供有 效且有照片之健保卡)拍攝正面照片供將來銀行承辦人員審 核通過,此有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其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並未曾交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被告警詢時亦陳明:大概是111年9月底有寄簡訊來,其才 知道上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等情,此與被告名義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功等情 相吻合。被告如未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將來銀行於111年9月 底某日,以簡訊通知其上開帳戶開戶事宜時,理應即向銀行 表明其未開立,並為相關查詢,且向銀行辦理停止或凍結該 帳戶之使用。而於其所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之111年9月底時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告訴人尚未被騙匯款入該帳戶,被 告果係遭冒名申辦該帳戶,如於接獲簡訊時即向銀行反應, 並辦理相關程序或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 人編號2至9等於111年10月6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之款項,即 不會於匯入後,迅即遭正犯以輸入密碼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雖指其係將上 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同事陳仲輝云云,雖舉另一同事即 證人黃伯哲為證,然依證人黃伯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 法證明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陳仲輝等情,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陳仲輝之人為正犯,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係提供與陳仲輝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5年, 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仍得科處制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 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9之被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 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頗高,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 非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可憑,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提供提款卡,有獲取1,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 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美琳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4日,在臉書提供求職網站向王美琳佯稱:可以搶單賺取傭金云云,又假冒求職網站客服人員,向王美琳佯稱:操作搶單每單可獲取可獲取百分之五之佣金,要30單才能從平台領出云云。使王美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6,1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 莊雅玲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在臉書提供有關點廣告賺錢的工作之訊息,又假冒點廣告網站人員,向莊雅玲佯稱:每日操作點廣告,點滿30則廣告,即可抽取傭金云云,於莊雅玲將點滿30則廣告時,即向莊雅玲佯稱:須依指示儲值金額儲值,始可領取云云,使莊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儲值而匯款。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1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匯款1,074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2,869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5,9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1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 莊雅君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與莊雅君聯繫,向莊雅君佯稱:搶單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莊雅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楊亞璇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3日,於臉書傳送以兼職賺錢貼文,楊亞璇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接續向楊亞璇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接單作業,即可以賺取傭金、請匯款作為平台之本金,以供接受訂單云云,使楊亞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3,200元至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匯款7,21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3,595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5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潘前嬋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家庭代工或抖音按讚員求職貼文,潘前嬋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潘前蟬佯稱:依我提供樂天市場平台幫我搶單,即可以賺取傭金云云,潘前蟬即至該平台搶單後,該成年人即又向潘前蟬佯稱:要再搶單餘額不夠,需要儲值云云,使潘前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儲值。 被告上開將來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匯款1萬2,116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 張雅筑 (提告) 該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再LINE佯向張雅筑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網路商品,該成年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張雅筑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張雅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7 楊喬伊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6日,於楊喬伊再網路某家庭代工社團瀏覽後,即請楊喬伊加其LINE暱稱「雯雯」而與楊喬伊以LINE聯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9日,向楊喬伊佯稱:請在平台上幫我匯款下單刷30單,可獲取報酬云云,楊喬伊至該平台下單,該成年人即又向楊喬伊佯稱:餘額不足,需要補足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楊喬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9日18時18分許,匯款8,862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8 陳珊如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許,於臉書傳送「代工按讚賺錢」之訊息,陳珊如加LINE與暱稱「陳雅芝」者連繫,並依指示按讚後,確有獲取小額酬金,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陳珊如佯稱:「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資質不足,審核不過,要繼續入款補足資質」、「操作失誤,要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各云云,使陳珊如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9 陳宛盈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訊息,陳宛盈LINE與暱稱「雯惠」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接續向陳宛盈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操作,可以賺取傭金云云,使陳宛盈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右欄1、   2) 2、被告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右欄2至   6) 1、於111年10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2,500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7日17時59分許,匯款5,48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9,52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2-金訴-852-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陳香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 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伊因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 方……」之人,其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於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 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5月15日,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 送予「派單員蔣欣」,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因而聯 繫「派單員蔣欣」,其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匯款40萬 元於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乃日後強制執行 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142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語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 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 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香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 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成年人,並獲取新 臺幣(下同)共1萬1,000元之報酬。嗣「派單員蔣欣」取得 本案帳戶及MaiCoin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螢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宋苑華(原名 宋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胡壽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范閎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香語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宋苑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壽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 人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證 人即被害人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 9至31頁)互核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 收據影本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 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412卷第27至31、45至59、65、6 6、67至71頁,偵50317第13至27、37至45、47至55、71至73 頁,偵44302卷第15至17、19至114、115至117、119、121、 123至126頁,偵59422卷第23至27、49至53、55、61至65、6 7至69頁,偵7083卷第13、15至17、19至21、21至37、39至4 1、43至47頁,偵33742卷第37至42、43至45、47至51、53、 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 n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 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 論觀之,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所扮演之角色,難謂居於操縱 、主導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因而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復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尚 可。併審酌被告之所以鋌而走險販賣本案帳戶,實係因被告 之父已死亡,母親則有中度身心障礙,其雖尚有一弟,然亦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雙相情緒 障礙症,而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其上之故之犯罪動機,有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139、141、147、148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於本 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此部分亦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稱其母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其弟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特定之 雙相情緒障礙症,家中經濟均須由其承擔等情,本院亦已於 量刑中予以斟酌。此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等之司法正義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併參諸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非重, 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44302卷第10、140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惟其於 警詢時亦陳稱共獲利1萬1,000元等語(見偵60412卷第15頁 ,偵59442卷第15、16頁),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9442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確實收受共1萬1,000元之報酬(分3筆,5,000元、 3,000元、3,000元),此部分金錢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周彤芬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廖螢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琳琳」與廖螢真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廖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⒈廖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12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412卷第45至59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0412卷第27至31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0412卷第65、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至71頁)。 ⒍詐騙APP擷圖(見偵60412卷第67頁)。 ⒎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60412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42號、112年度偵字第60412號起訴書 2 宋苑華(原名宋文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宋苑華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宥妍」、「精誠客服」等人,其等向宋苑華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宋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23萬元 ⒈宋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17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17第13至27頁)。 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50317卷第37至4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17卷第47至55頁)。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0317卷第71至73頁)。 同上 3 胡壽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胡壽杞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方……」之人,其向胡壽杞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胡壽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19分許 40萬元 ⒈胡壽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02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302卷第15至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02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02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6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44302卷第119頁)。 同上 4 王容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李小青」與王容芳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致使王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⒈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19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422卷第23至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422卷第61至65頁)。 ⒊王容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22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422卷第49至53頁、第67至69頁)。 ⒌匯款收據影本(見偵59422卷第55頁)。 同上 5 傅淑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傅淑徵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人,其向傅淑徵佯稱可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傅淑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傅淑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83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收據影本(見偵7083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83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7頁)。 ⒋詐騙APP擷圖(見偵7083卷第19至2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83卷第21至37頁)。 ⒍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7083卷第39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范閎銓(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范閎銓瀏覽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等人,其等向范閎銓佯稱可帶領使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范閎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5月18日13時5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范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42卷第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42卷第37至42頁、第55至57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742卷第43至45頁)。 ⒋匯款收據影本(見偵33742卷第47至51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742卷第53頁)。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25

TYDM-113-金訴-468-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杜承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洪俊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王昱傑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薛隆廷 原住○○市○○區○○路00號之1四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 物之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 ,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 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 。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雖均同意賠償,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協商金額。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嗣洪俊杰另稱:伊沒有騙原 告,騙原告之人在國外,伊僅是洗錢共犯,故賠償金額不應 該是全額,應該低一點等語。王昱傑另稱:伊也是洗錢員工 而已,且伊雖認為伊要負共犯責任,但不僅我們4人,故賠 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1-23、43-55頁)等件為證, 且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刑案卷107第4 22-452頁、刑案卷188第157頁至163頁)及被告自白(見刑 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洪俊杰、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 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0萬元,惟杜承 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 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該等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 ,其中33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1-37頁), 其餘金額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7-6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鈞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張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啓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家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SLDV-113-重訴-360-202410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毓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項下之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施用 詐術,致張鴻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匯 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①至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 鴻銘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褚毓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包包在112年4、5月間遺失,後來包包有找 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後清點,伊記得台新的提款卡還在, 好像少了身分證、提款卡及印章,但伊也無法確定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在該次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將( 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第37-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儲字 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紀錄、網路帳 號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171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告訴人張鴻 銘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 ,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並有附 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 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帳戶伊都有持續使用,只有提款卡不見,提款卡是 在112年4、5月間不見的,是在包包內整個不見,除了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外,國泰世華、台新的提款卡也是和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21 9號卷第319-320頁)、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包包是在112 年4、5月間遺失,裡面有放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 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包包有找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 後清點,台新的提款卡還在,伊辦這些提款卡本來就沒有在 使用,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也不太能夠確定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是在該次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平日有無在使用郵局及將來 銀行帳戶、112年4、5月包包遺失時,遺失哪些提款卡?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是否亦在包包遺失時併為遺失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再觀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代號及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4-171頁),該帳戶自103年起至112年8月4日之 本案被害人匯款前,持續有包含存款、以提款卡提款、網路 轉帳等金融交易紀錄,且於112年7月7月尚有以提款卡提款5 00元,7月9日以提款卡存入1000元後,於同日再轉帳610元 及轉帳380元紀錄,其中380元乃轉入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內;而由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亦可看出(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開戶並同年6月13日啟用提款卡後,於同年6月17日起即 持續使用該帳戶包括提款卡提款、網路轉帳等金融服務,非 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鮮少使用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 戶,亦無使用提款卡領款;且倘本案郵局提款卡如被告所述 已於112年4、5月間遺失,於同年7月9日又怎會有人以提款 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供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使用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因為覺 得提款卡是重要物品,所以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是以,被告既將提款卡當作重要物品,必須隨身攜帶, 則被告當係擔心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要隨身保管,則於遺 失後,又怎可能反於常情未掛失提款卡?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除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不 符外,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 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 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 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 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 ,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 帳戶,而本案郵局、將來銀行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已如 前述,一旦掛失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心血所 得款項將付之一炬,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冒險使用無法 控制之帳戶之理,是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五專肄業(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將來銀行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而遂行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 人張鴻銘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攝 影工作,離婚,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10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 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張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鴻銘,並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鴻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47頁、第49頁)。 ⒊告訴人張鴻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② 温泊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温泊璋,向其佯稱:使用投資網站 「德斯克」(http://linktr.ee/Deskex.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温泊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温泊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告訴人温泊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2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8,000元 ③ 謝先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先睿,並傳送網址(http://podcastcw.com/),向其佯稱可供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先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先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⒊告訴人謝先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謝先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無匯款證明,但可對出告訴人匯款帳號。 2萬元 ④ 吳沛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沛宇,並向其佯稱:欲觀看其清涼照需依指示使用網站「Podcast」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復佯以其操作失敗並要求吳沛宇支付應得獲利云云,致吳沛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沛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3頁至第102頁)。 ⒊告訴人吳沛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⑤ 蔡勝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勝旺,並向其佯稱:於網站(http://podcastdw.com/login)申請帳號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勝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勝旺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吳勝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勝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影本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 3萬34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1,000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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