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 點第 2
款第 2 目至第 4 目(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19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五)、第 23 點(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應受違
憲宣告。(二)系爭規定三至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之違憲情形,法院應拒絕適用,惟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並未加以指摘而認系爭規定三至五「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而違憲;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五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因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得請求國家給
予適當補償有所規定,亦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不符。(三)系爭規定一至六均有違憲情事,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亦有違憲之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二、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
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
爭規定一、三、四、六有違憲疑義,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前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六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