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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貳點伍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中 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 (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 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 ,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 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自首,並扣得陳伯瑋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5227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10個及 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伯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分別為0000000U0617、0000000U0756)。    ㈢113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  ㈣113年11月3日之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拘提情形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10號鑑 驗書。  ㈥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 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提出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併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1566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員警尚乏確切 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2. 5227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10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66卷第 55頁、第88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供自己吸 食使用等語(見偵1566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 有,供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66卷第25頁至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玻璃頭,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MLDM-114-苗簡-108-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 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 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 )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 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 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 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6-2025030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 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 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 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 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 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5

TYDM-114-桃原交簡-44-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晚間6時38 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 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係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龍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9月17日詢 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於當日7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9頁、第25頁),是於尿液檢驗報 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經列管之毒品 人口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前 ,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 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0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總毛重約2.65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原大學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月1日)日3時9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中壢區德泉街390巷160之1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左玉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134-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黃日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3-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   ⒈被告雖否認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 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 /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 為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為61,777ng/mL,此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31、35、37頁)。上開檢驗結果 已超出檢測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在為警採尿前 一週內均不曾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可 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8年9月2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下午2時50分許,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榮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多前,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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