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陳建昱
陳崑榮
陳崑琇
陳盈靜
蔡陳秀燕
湯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967元【1500×
4454.86×2073/4617×1/5+1500×2684.12×1/3×1/5+4200×829.08
×1/3×1/5+1600×893.93×1/3×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1,197元,
尚應補繳4,343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㈣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