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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主觀犯意更 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及證據部分「匯款畫面截圖照片」更正為「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己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得告訴人江昶毅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轉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 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沈己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己凱明知法律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與他 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得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19分前某時許,將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期約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 江昶毅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致江昶毅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4時19分許,自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作 金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沈己凱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及轉出。嗣江昶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昶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己凱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 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江昶毅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 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所提詐欺網站、Line個人資訊截圖照片、匯款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 定。被告固辯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 時貸款公司佯稱須美化帳戶提高核貸金額,因而提供予他人 等語。惟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伊申辦貸款之紀錄都不見了, 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於 偵查中就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行,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1-04

CTDM-113-金簡-498-202411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茗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 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茗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茗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均有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竟然貪圖小利,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有繳   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年輕慮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有繳回犯罪報酬等情   ,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   (113 年度蒞扣字第1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高茗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茗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高茗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惠子 」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某租屋處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 子」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 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高茗茜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茗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只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密,即可獲取報酬,無需自行操作,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如附表所示情節之詐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高茗茜自陳為賺取「薪資」,卻以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予不詳人士,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佐,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顯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 惠子」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依照「惠子」指示,被告直至本 案郵局帳戶因涉詐欺經警示凍結,被告獲悉後,仍詢問「惠 子」事發原因,並感到困惑,後則因「惠子」單方面斷絕通 話,再無下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或提供名下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此外,卷證資料 上尚乏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2024-11-04

NTDM-113-埔原金簡-16-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強 顏歡笑」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再行轉交該等贓款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誘使丙○○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 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丙○○下載投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 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雙 方再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戊○○遂依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均蓋印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緯城公司員工,向丙○○收取180萬元,同時將上開 存款憑證2紙(分別載明現金110萬元、70萬元)交付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緯城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刊登阿格力分享股票廣告連結,誘使丁○○加入名為「登頂長 虹」之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蔡芸芳」之成員,傳 送假「日銓」投資網站網頁連結誆騙侯雅慧進行投資,並向 其佯稱:若欲進行投資,需先向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日銓營業員告知,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若欲進行 大筆投資,將派專員到府取款,投資後欲提領現金則需繳交 服務費17%、稅10%云云,致侯雅慧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 帳及面交款項後,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戊○○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其上均蓋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銓公司收 款專員,向丁○○及其友人林意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及日銓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及交款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股票投資下單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收款人為「戊○○」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被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2萬5,000元為報酬(見警卷第8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強顏歡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存 款憑證、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交付或委託友人代為交付,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或其友人面交,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6、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8、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獲利2萬5000 元等語,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張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 告訴人丙○○之用;另未扣案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出示及交付 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丁○○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共2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分別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丁○○所詐得之金 錢180萬元、137萬8,000元,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是該2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東店) 15萬元 由丁○○委託友人林意玲代為交付 2 113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 75萬元 丁○○交付 3 113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47萬8,000元 丁○○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024-11-04

CTDM-113-審金訴-161-2024110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輔 佐 人 尤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碧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碧連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騎車不慎 而使告訴人葉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17頁);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沒有人需要扶養、每個月以領退休金生活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恆8,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起每月之30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給付1,000元至葉恆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葉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恆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碧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恆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突見被告騎乘A車駛來,其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A車之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㈢A2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記錄器畫面等件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為A、B車管領人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埔交簡-131-20241104-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芮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芮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1時1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斯汀」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交付方式為:劉芮妍 依指示放置提款卡在凹子底捷運站1號出口之編號13寄物櫃 ,密碼則透過LINE訊息告知「賈斯汀」。嗣甲集團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 式詐欺黃耀德、張柔慧,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又於111年11月17日20時許,以5至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希」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下稱乙集團)使用,交付方式為:劉芮妍依指示將 臺銀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給「馬聖潔」。嗣 乙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賴榮平、陳立羲,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臺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 遭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末因附表一、二所示黃耀德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芮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一和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合庫帳戶與臺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和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及被 告與「賈斯汀」、「妍希」間之廣告貼文暨LINE訊息紀錄截 圖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各提供合庫、臺銀帳 戶資料,使甲、乙集團得分別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 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 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從證明與甲、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乙集團成員人數 有所認知,抑或甲、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 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提供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分別幫助甲、 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告訴人、附表二告訴人暨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之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先後交付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等情,惟查,被告自承:其透過兩則不同貼文廣告(警卷第 97頁)而分別與「賈斯汀」、「妍希」取得聯繫乙節明確( 金簡一卷第4-5頁),併佐以被告所提供與「賈斯汀」、「 妍希」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警卷第99至125頁),「賈 斯汀」、「妍希」收購帳戶資料之說詞、提供被告之報酬金 額、指示被告寄送之方式等均有所差異,足認被告係各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合庫、臺銀帳戶資料分 別交給不同之詐騙集團,自應認定為數罪,又上情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金簡一卷第3至5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 ,而得就被告所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  ㈣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即1 12年度偵字第7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金簡一卷第4頁參照),且其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兩度恣意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其中被告有與告訴人黃耀德、 張柔慧成立調解,該2位告訴人均具狀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 刑(金簡二卷第63-7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暫未按期給付(金簡一卷第6 頁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合庫、臺銀帳戶之 款項,業經甲、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 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 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提款卡、臺銀帳 戶提款卡暨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黃耀德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耀德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黃耀德設為供應商身分,請黃耀德協助更正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3萬1,985元 2 告訴人 張柔慧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柔慧向其佯稱:先前張柔慧於訂房網中訂購時,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張柔慧設為高級會員,請張柔慧協助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8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17時7分許 1萬8,12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賴榮平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24分許,透過網路與賴榮平聯繫,向其佯稱:無法在賴榮平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停權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7,989元 2 被害人 陳立羲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羲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9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TDM-113-金簡-614-20241104-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606號、第3766號、第42 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053號、第7957 號、第9013號、第9950號、第1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 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4、1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如附表二編號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14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如附表二編號8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0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進發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一卷第166頁;金訴緝卷第239頁 至第25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因為搬家才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伊較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 中信帳戶較不常使用,並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 上,一直到後來被司法機關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拿 去做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金訴一卷第166頁;金訴緝卷第239頁), 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將之轉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分別申辦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以及開立中信帳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 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60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64836號函暨張進發存款帳戶相關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張進發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金訴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 又本案帳戶資料係於同年9月15、16日,遭詐欺集團用以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匯款,此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 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當 日同時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復於同年9月15日即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至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 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伊於110年8月、9月間,比較常用的金融帳戶 是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較不常使用等語(見金訴 一卷第158頁)。既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較不常使 用之帳戶,卻反倒於110年8月23日分別至銀行臨櫃申辦網路 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實啟人疑竇,此舉更顯被告係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意的至銀行整理不常使用之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情。    ⒉觀諸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110年 9月1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0或僅有最初存入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且無其他交易紀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金訴一卷第49頁、第67頁),然於110年9月15日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均旋即遭到 轉匯,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 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 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再者,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明,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 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與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益徵 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搬家才遺失,並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後被司法機關通知,才知道被 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節,先於本院111年7月20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存摺有遺失過2、3本,大約是在4、5年 前搬家時不見的,因不會用到這些存摺,也沒有去補辦跟掛 失,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都還在身上,但存摺都不 見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於本院112年1月 16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1年7月間有搬家,搬完後也沒注 意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遺失,直到本院通知 開庭,才知道上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見金訴一卷 第157頁)。由上觀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究係如何遺 失、何時遺失、遺失何物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 且觀諸被告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帳戶遺失之時間點為 111年7月間,更是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入款項時間 (即110年9月15日)之後,是就被告所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 為搬家才遺失一情,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惟被告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 存摺裡面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存摺裡面等語,嗣經本院質 以為何偵查中稱未寫在存摺裡,被告始改稱:伊是說有,網 路銀行帳號是0000000000、密碼是660426等語(見金訴一卷 第163頁至第164頁)。可見被告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究 有無寫在存摺上一事,更迭供詞,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 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 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 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可當庭清楚地講出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酌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分別由被告之手機號碼 、生日所組成,衡情被告應無特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 在存摺上之必要,而增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 從事不法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 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緝卷第256頁),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一事, 要與常情事理有悖,亦難憑採。  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均未曾申請掛失, 更未曾因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承(見審金訴卷第74頁;金訴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64836號函暨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金訴一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所為 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同,而有 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本案帳戶資料絕非偶然遺 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即110年8月23日)後,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開始匯入款項(即110年9月15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另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不同次提 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帳戶 資料均係被告同一次所提供,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4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 地從事粗工之經驗,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知悉不可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以 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4頁 ),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 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053號、第7957號、第9 013號、第9950號、第1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第1 35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14部分),與本案 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 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2個帳戶,並侵害 1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遭詐取之總金額約為200萬元之 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金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一 個人租房子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 卷第256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珮瑤、鄭諭錫、蔡維章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193頁至 第198頁),惟迄今均未能依約給付,且亦未賠償本案其他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訴緝卷第255頁 ),並經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金訴一卷 第255頁至第256頁;金訴緝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許珮瑤表示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 ,亦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暨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見金訴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金訴緝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鄭諭錫、蔡維章均表示被告未依約賠償,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見金訴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察官請求本 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 訴緝卷第258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或轉匯期間,被告 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搬家遺失,並沒有將帳戶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39頁、第257頁),而無從期待 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工具,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 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 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 妤、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68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47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許珮瑤(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強」與許珮瑤互加好友,並向許珮瑤佯稱:有內線消息可知如何投資下單賺錢等語,致許珮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10萬9,339元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9頁) *許珮瑤與黃志強及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被害人許珮瑤舉報假交友(投資詐騙)事宜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68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609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申請約定帳戶與簡訊OTP功能說明(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 2 陳志堯(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拋棄式煙彈之不實訊息,使陳志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6日10時6分許、3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陳志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陳志堯帳戶資料(見警二卷第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61頁) 3 徐彥肱(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徐彥肱提供博弈網站,並向徐彥肱佯稱:可於平台下注彩券獲利等語,致徐彥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0時9分9秒、5萬元;同日10時9分52秒、3萬5,307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8分許、5萬元 *交易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924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68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5頁) 4 黃秋香(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結識黃秋香,並與黃秋香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黃秋香佯稱:可教導投資等語,致黃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1分許、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9頁) *黃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7頁至第45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23頁至第26頁;同偵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 5 周忻玲 (見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周忻玲,後於110年9月11日向周忻玲佯稱:可於澳門匯豐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忻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1分許、5萬元;同日12時3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7頁) *周忻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88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1頁至第3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00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偵五卷第59頁至第65頁)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及認證密碼鎖說明(見偵五卷第73頁至第75頁) 6 鄭諭鍚 (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在臉書網站張貼今彩539預測中獎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今彩539」向鄭諭鍚佯稱:可預測中獎號碼獲利等語,致鄭諭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6分許、1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鄭諭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7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7 何芷嫻 (見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何芷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霆」向何芷嫻佯稱:可利用「雲頂娛樂城」的網頁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何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29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 *何芷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畫面(見併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一卷第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 8 王建和(見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在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JANIE」結識王建和,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和佯稱:可下載XM的外匯程式投資等語,致王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58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00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01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9 曾平善(見併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速約-约會交友)以暱稱「大海」結識曾平善,並向曾平善佯稱:其為摩根大通投資網站的研發工程師,可依其指示獲利等語,致曾平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9時57分許、90萬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39頁) *曾平善於交友APP、LINE以及與摩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7頁至第81頁) *曾平善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41頁至第4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66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頁至第24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29頁至第37頁) 10 廖翊媗(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DEAN」結識廖翊媗,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南城」向廖翊媗佯稱:經手「揚子江集團」的上市計畫,只要投資便可獲利等語,致廖翊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0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123頁) *廖翊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123頁至第1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00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11 陳又慈(見併偵四卷第9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Redoy Khan Mithu Mithu」結識陳又慈並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提供澳門金管局內部獨家消息以利博弈獲利等語,致陳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9時34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27頁) *陳又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見併偵四卷第25頁) *陳又慈遭詐欺案之匯款人頭帳戶相關資料(見併偵四卷第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四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 12 蔡維章(見併偵五卷第23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結識蔡維章,並向蔡維章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下注獲利等語,致蔡維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22萬7,000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偵五卷第57頁) *蔡維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五卷第57頁至第71頁) *蔡維章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五卷第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73頁至第75頁) 13 張新慧(見併警五卷第10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結識張新慧,並向張新慧佯稱:可在永富國際娛樂平台等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五卷第138頁) *張新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張新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93頁至第99頁) *張新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併警五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張新慧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警五卷第18頁至第2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4 王心妤(見併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王心妤,並向王心妤佯稱:至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3萬元;同日11時22分許、3萬元 *王心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53頁) *王心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45頁至第47頁) *王心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七卷第21頁、第34頁、第55頁)

2024-11-01

CTDM-113-金訴緝-13-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渟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渟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omen」之人(下稱「Momen」)。嗣「Mom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渟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與「Mom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取之金額,及其雖有意願 和解,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其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尚無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34元(扣除被告 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應認 本案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偽為親朋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佯稱須解除旋轉拍賣訂單凍結問題等語,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TDM-113-金簡-197-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吳素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被 告 薛惠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素芳起訴略以:被告薛惠恩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 所涉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 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04 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 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01

CTDM-113-簡附民-406-2024110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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