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崇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曾崇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南火車站 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 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謹逢(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志汎(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31分許 ①2,000元 ②6,000元 ③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柏豪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6時41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7時16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7時18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49,989元 ⑥49,989元 ⑦48,035元 ①②③④ 華南銀行帳戶 ⑤⑥⑦ 郵局帳戶 4 林燦堯(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52分許 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謝青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侯嘉音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0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0時54分許 ①49,988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7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66-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 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 「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 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 ,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 ,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 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 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 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 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 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 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 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 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 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 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 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 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 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 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 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 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 -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 ,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 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 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 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芳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芳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等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緝卷第64至 65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 編號1至5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 財,被告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8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8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附表所示朱曉雯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 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云云。 2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 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 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 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 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 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朱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朱曉雯佯稱可以賺取現金回饋方式獲利云云,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27分 3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2 林煒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林煒智佯稱可領取個人福利云云,林煒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2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3 張佳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張佳蕙佯稱可以儲值賺取回饋方式獲利獲利云云,張佳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 00時08分 112年9月15日 00時15分 00時16分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律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陳律嘉誆騙借錢,陳律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5 張妍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張妍妤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張妍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1時31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6 駱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駱玉婷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駱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57分 20時59分 20時59分 21時21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1時58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7 賴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賴慧音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商品可獲利云云,賴慧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22分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8 黄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黄于庭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利云云,黄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53分 4萬9,600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6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 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案經張佳 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佳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及被害人林煒智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許芳哲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15號(陽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佳蕙 (告訴)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12年9月14  日1時55分 2.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3.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2 張妍妤 (告訴) 112年9月初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3 林煒智 112年9月13日前 佯稱為網路賣場主管,可釋放福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2分 1萬元 4 陳律嘉 (告訴) 112年9月5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元 5 朱曉雯 (告訴) 112年8月23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可透過網路賣場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3日20時27分 3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簡-650-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璟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   被   告 葉璟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葉水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貸款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霏、吳唯甄、潘詩穎、陳弘典、陳甫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霏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湘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甄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唯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吳唯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穎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監民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詩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弘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甫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甫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葉水道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湘霏 告訴人黃湘霏於113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2時12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 吳唯甄 告訴人吳唯甄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本件 郵局帳戶 3 潘詩穎 告訴人潘詩穎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3分許 4萬9,981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1萬3,819元 113年4月16日 19時6分許 8,406元 4 陳弘典 告訴人陳弘典於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0時3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陳甫綸 告訴人陳甫綸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86-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9 時8分許致電邱明政佯稱:擄獲邱明政飼養之鴿子,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釋放該鴿子等語,致邱明政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5,0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明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交付新開戶的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球友「阿凱」,他說帳戶被凍結,需要借用帳戶,我沒有對話紀錄,不知該球友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明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簡訊截圖、匯款明細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金簡-690-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彩燕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玉真、鍾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 盧雅慧、莊亞璇、劉心汝、邱安麗(下稱陳玉真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 (下同)7,995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 陳玉真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彩燕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沒有交付給他人,是遺失了,彰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 是113年4月4日,郵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7日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1688,64是我生日年份,其他是吉利 數,密碼可能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陳玉真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7,995 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真、鍾 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盧雅慧、莊亞璇 、劉心汝、邱安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玉真等10 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6月2 6日彰新樹字第1130007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118號 函及所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高營字第113000107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可知 該帳戶於陳玉真等10人匯款後,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 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 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 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另再參以彰銀 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附表編號2) ,郵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113年4月9日(附 表編號8),足徵被告應確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各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玉真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玉真等1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雯玲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4),然既已提領陳雯玲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陳雯玲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玉真等10人之財 產,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玉真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陳玉真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陳玉真等10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 7,995元部分經圈存外(警一卷第12頁、第269頁),其餘均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本案彰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筱茜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真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高質量單身」聯繫,其向陳玉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莫德納疫苗之外匯期貨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三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以暱稱「Yue Xin」、「楊心悅」為名向鍾智元佯稱:可在timeus.0000000.com網址搶購訂單,抽傭金賺錢,倘儲值升級成會員,可提領大量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⑷113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1,2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粘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粘翔鈞,以暱稱「婷」向粘翔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當賣家,儲值現金後,參加新店舖推廣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4 陳雯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雯玲,以暱稱「朱志偉」向陳雯玲佯稱:因參加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遊戲已中獎,須支付會費、稅金、滯納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8日20時4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5 鄭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鄭月琴,以暱稱「陳偉平」向鄭月琴佯稱:可在「東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6 歐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歐沛姍,以暱稱「Wendy」向歐沛姍佯稱:可在「韋豐益國際博弈公司」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盧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盧雅慧,以暱稱「MaL tose」向盧雅慧佯稱:可在「豐益國際」註冊,進行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8 莊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莊亞璇,以暱稱「林航」向莊亞璇佯稱:可在「晟達」博弈網站註冊,利用網站漏洞,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9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劉心汝,並向其佯稱:可在「Pretty」成衣批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10 邱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向邱安麗佯稱:於投資平臺「DEXL」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5-01-03

KSDM-113-金簡-687-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市 ○○區○○000號之O住處,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洪揚欽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A、B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沐芸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閱前案之 被告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臺企 帳戶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係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洪揚 欽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卡,向我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4、75頁);而被告在本案就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 洪揚欽之原因,則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我表示有2份工 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讓老闆轉帳薪 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顯與被告在前案 之供述不同;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婧嫆遭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以前未經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3至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9至32、55至57頁)、被害人黃婧嫆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沐芸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3、54頁)、 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 揚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因為帳戶不 能用,以工作需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A、B帳戶,我沒有 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29、143、147、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洪揚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78、81至102頁)暨其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1 29至1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2人歷次所述不符部 分,本院之判斷詳後述);之後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 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 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4日借給另 案被告洪揚欽,因為他跟我說他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 卡可以使用,我總共交給他2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於前案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 說要做博奕,向我借帳戶,我就同意借給他,同一時間我交 付2個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借用帳戶之時間、地點、 方式如被告所述,我只有跟被告說借帳戶去玩博弈,細節沒 有講,只有說自己使用,之後把2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堪信為真 。 (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 我表示有2份工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 戶讓老闆轉帳薪水給他,我是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147、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向被告借 過2次提款卡,第1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辦博弈球版的會員, 要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我自己的提款卡也拿去辦了,因為 要辦博弈的會員不夠,所以還要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帳戶,就借我A帳戶的提款卡;第2次我 是跟被告騙說我要領薪水,我自己的提款卡還不能用,A帳 戶的提款卡也還在辦會員,再向被告借用B帳戶的提款卡,2 次借用相隔沒幾天,大約在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中關於借用 提款卡之原因及次數,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其等在前案 所述另案被告洪揚欽以玩博奕球版下注為由,一次向被告借 用A、B帳戶提款卡等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 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分 2批交出帳戶,第1次是9月10幾日、第2次是9月24日中午, 而我是24日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 ,可知其於112年9月24日將其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交出後, 亦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隔幾天後再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交出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所謂以領薪水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用B帳戶提款卡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作為球版賭博 下注之用,固屬不該,惟其主觀認知係另案被告洪揚欽自己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轉交他人使用,此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至於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 112年12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時沒有給她 報酬,只有跟她說到時候發紅利、獎金後再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將提款卡 交給「士維」辦博弈會員,開戶就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前案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只跟我 說要玩球版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案亦供稱:不 知有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另案被告洪揚 欽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未向被告說明細節,已如前述;復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老實說明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用途 ,為欺騙被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另 案被告洪揚欽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提供提款卡會轉交他人獲 取獎金、紅利之情,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另案被告洪揚欽前 後不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相識約2年等情 ,業據其等分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54、74、76頁),此與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的 情形,究屬有別。衡以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借貸金錢、財 物乃至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對朋 友、鄰居之信賴而將A、B帳戶提款卡出借予另案被告洪揚欽 使用,實難苛責其主觀上預見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會 遭另案被告洪揚欽轉交他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 之用,本案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者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婧嫆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之假冒身分與黃婧嫆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之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婧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楊沐芸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漢能-Cherry」之假冒身分向楊沐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取分紅云云,致楊沐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1-03

TNDM-113-金訴-1323-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訴外人葉念恩,葉念恩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公證處人員等,稱原告涉犯詐欺罪,需提供擔保予法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80,000元、760,000元,合計1,6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1,6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系爭帳戶112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6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116-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盧震宇 蔡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民國112年6 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3萬元(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1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盧震宇前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23頁);另被告蔡耘 澤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蔡耘澤分別於111年4月間、111年4 月25日某時許,將盧震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盧震宇帳戶)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蔡耘澤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揚」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投資賺 錢為前提」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T5」投資軟體投資黃 金、「Fxm Coins」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蔡耘澤帳 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由盧 震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被告蔡耘澤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被告盧震宇則以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耘澤雖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盧震宇除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使用,並將原告匯入 系爭蔡耘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領出 交予「阿揚」,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萬元得手,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 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自11 2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5月2 5日寄存送達,附民卷15頁,依法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蔡耘澤自112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8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112年6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112 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3

TCDV-113-金-27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