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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相 對 人 吳利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889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4-司票-13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 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 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 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 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5,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永淼所有,嗣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永淼於63年間 與其兄即被告吳崑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吳崑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 以該址設立豐裕實業社經營大理石工廠。豐裕實業社於99年 5月3日歇業,被告吳崑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應返 還系爭土地,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 用期限,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日期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色填充線, 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平方公 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材 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 色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215,333元,並按月給付10,879元。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約從65年置放系爭土 地至今,惟否認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吳崑山於67年5月與大哥吳水稻、二哥吳永豊、弟 吳永淼簽立分配財產明細單(下稱明細單),明細單將土地 劃分為4塊,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係 為1號地及2號地,被告吳崑山與其他兄弟多年來以明細單所 載分配方式使用土地,被告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因吳永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明細單 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8.46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56 .13平方公尺之紅色填充線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面 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為被告 所有,自6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9月18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 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17日經吳永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如 前述,足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囑臺南市安南地政派 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34 、33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 合法權源。  ⒉被告以明細單為據,抗辯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乃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觀諸67年5月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51 -153頁),其上未明載土地之地段、地號,其分配標的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尚有疑問。縱明細單所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然明細單所繪之1-4號四宮格圖形及標示方位,1號地應係 分配給吳永豊,2號地分配給吳永淼,是被告所抗辯2號地分 配給被告吳崑山一節,並無憑據。是被告以明細單之約定抗 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細單之約定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前手 即其配偶吳永淼於6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 社大理石工廠等語,審酌吳永淼與被告吳崑山為兄弟關係, 吳永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吳崑山使用,尚無違常情 ,又未見其等約定被告吳崑山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對價,是 原告主張吳永淼係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告吳崑山使用,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 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等等,經被告吳崑山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 營豐裕實業社一節負舉證責任。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 業,為被告肯認(本院卷第404頁),惟自豐裕實業社99年5 月3日歇業至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4年,吳 永淼是否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吳崑山僅供其經營豐裕實業 社之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豐裕實業社已歇業,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9年5月2日已終止等等,尚難憑採。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得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繼受吳永淼權利義務之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西往東相鄰之 4筆土地,北臨○○區○○街000巷柏油道路,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 路用地,未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鐵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住家,交通、生活 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街景 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90、297-334頁)。是本院 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112、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 26+98.46+81.09+256.13+58.55+6.21=562.7),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 9元【計算式:562.7×2,720×6%×(103/365+5/366)=27,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8日(調字卷第117-119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653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62.7×2,720×6%÷12=7,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無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7,16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TNDV-113-訴-533-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信文 陳信元 相 對 人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79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5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由, 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7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 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均 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於114年2月7日追 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8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 人聲請執行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 參以,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 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648,000元(計算式:1,800 ,000元×6%×6=64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便 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0

TCDV-114-聲-41-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重佑 被 告 黃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2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 ~75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參加原告本人之互助會,4 月得標,112年5至9月陸續繳納會錢,112年10月起即第8期 至24期(114年2月1日到期)不繳納會錢,累積17期每月2萬 元,共34萬元,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另被告112年2月4日 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迄未返還且於同日簽發100萬元本票乙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及發票日112年2 月4日、無到期日,但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3457)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合會金共34 萬元與積欠原告票款100萬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參看),其餘100萬元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提起訴訟,若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其既係就 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 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 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法院無 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46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訴-712-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 號(下稱第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載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試算「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3 15元(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執 行法院復於113年4月24日將南山人壽公司異議轉知抗告人並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受理(下稱第100425號執行 事件,第6046號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併入辦理)。嗣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執行系 爭預估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預 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事務官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由,而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25日仍認不符比例 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標的,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無執 行實益之問題,且相對人名下之有價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 項目,不能與社會保險等量齊觀。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 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 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 同自認,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 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 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雖無如 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月16日之解約金為3315元,顯未 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 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 明細表、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資料可稽(第6046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原審卷第 19、21頁),且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第 100425號執行事件卷第7-9頁),亦見抗告人於110年起陸續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相對人除上開解 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可供 執行之數額,顯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除 此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 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工作收入而未投保勞健保,逃避 執行乙節,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則依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 行之標的。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 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 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則南山人壽陳報解約金為3315元,因 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云云,顯屬誤 會。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 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 云。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 言,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擬制自認乃適用於 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於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 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 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云云。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係揭示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等語。而所謂介入權制度是指外國立法例之規範而賦予 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 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 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避免被保險人即受 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抗告人認上開裁定內容係指我國 法院禁止介入權制度云云,並引用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應有誤解。  ㈣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 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執行法院遵此規範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起保日為108年9月6日,相對人係在對抗告人負擔債務前即 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 行,又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僅能受償3315元,相 較於系爭債權比例甚微,相對人卻損失已繳保費,並喪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 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抗-1-202502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吳哲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406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78-2025020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許原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86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票-61-202502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號 債 權 人 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軍傑 債 務 人 鍾政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471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47,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62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3年12月14日 482,280元 FA0000000 113年12月16日 002 113年12月18日 488,454元 FA0000000 113年12月18日 003 113年12月30日 409,737元 FA0000000 113年12月30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4-司促-562-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1690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135-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資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雨潔清潔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9萬1200元;茲 因極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 ,上開被告與極勁股份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 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2533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付,迭經原告通知 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 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 第9條之約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29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0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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