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膺鴻為王○路(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兒子。王膺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王○路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8、3358、33
59、3359-1、3359-2、3359-3、3205-13、3360、3205-1、3
266、3267、3268、3360-1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港口段
土地)係王○路之財產,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
且王○路於106年間起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而意識不
清,王膺鴻仍於108年7月29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之
印章,且偽造王○路之署名,而偽造王○路委任王膺鴻申請印
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並將上開文件持至
臺南○○○○○○○○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王○路本人有委任王膺鴻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核發印鑑證明予王膺鴻,足以生損
害於王○路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膺鴻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接續先於同日在「委任授權書
」之本人及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印章2枚,且偽造王○路
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授權王膺鴻代為辦理上開港口段土
地之買賣事宜,再於同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和
付款表第一期欄位,及「收據」之金額及簽收人欄位,盜蓋
王○路印章5枚,且偽造王○路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840萬7814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港口段土地予巨信地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並收取面額100萬8000
元之支票1張之交易,致巨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上開支票予王
膺鴻,上開支票旋經王膺鴻於同年8月1日兌現。
二、嗣王○路於110年8月31日過世,王膺鴻發現王○路於101年2月
12日遺贈全部上開港口段土地予王膺鴻之姪子(即王○路之孫
子)王文凱之代筆遺囑1份,遂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移轉上開港口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巨信公司之義
務,經巨信公司向王膺鴻、王文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巨信公司始知王膺鴻代理王○
路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路早已無意思表
示能力,巨信公司自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及巨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鴻(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春美、證人王文凱、王博弘
、楊國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王○路之印鑑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08年7月20日收據、(他卷第9、11至17
、19頁)、告訴人巨信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他卷第21頁)、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言詞辯論筆錄2份(他卷第23至3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退款支票影本1張(他卷第65至69頁)、印鑑證明申請
書(他卷第91頁)、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卷第93頁)、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1、3205-8、00000-00、3266、32
67、3268、3358、3359-5、3360、3360-1號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他卷第105至121、133至135頁)、108年7月29日之
協議書(他卷第145頁)、王○路之珉安診所112年3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王○路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表、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55、1
5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5至187、191至198、199
頁)、巨信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授權書(他卷第
189至190、201頁)、臺南○○○○○○○○112年7月25日南市善化
戶字第1120053820號函(他卷第243至244頁)、王○路與王
膺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路之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各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係基於
取得上開支票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王○路生前所有
之土地予告訴人,竟於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
王○路之印文及署押,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向
告訴人行使,復持所生之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王○路之印鑑證明,使臺南○○○○○○○○核發王○路之印鑑證明
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路及戶政關對於印鑑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
土地價金100萬8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告訴人亦願意領回
,有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0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買賣價金返還
告訴人,足認有悔意;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
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已交付主管機關用以
申請王○路之印鑑證明,或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王○路」印文1枚 2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欄「王○路」印文2枚、署押1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付款附表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4 108年7月29日收據 新台幣0000000處「王○路」印文1枚 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 5 108年7月20日專任授權書 授權代刻印模欄「王○路」印文1枚 授權人姓名欄「王○路」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45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