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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膺鴻為王○路(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兒子。王膺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王○路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8、3358、33 59、3359-1、3359-2、3359-3、3205-13、3360、3205-1、3 266、3267、3268、3360-1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港口段 土地)係王○路之財產,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 且王○路於106年間起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而意識不 清,王膺鴻仍於108年7月29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之 印章,且偽造王○路之署名,而偽造王○路委任王膺鴻申請印 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並將上開文件持至 臺南○○○○○○○○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王○路本人有委任王膺鴻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核發印鑑證明予王膺鴻,足以生損 害於王○路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膺鴻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接續先於同日在「委任授權書 」之本人及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印章2枚,且偽造王○路 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授權王膺鴻代為辦理上開港口段土 地之買賣事宜,再於同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和 付款表第一期欄位,及「收據」之金額及簽收人欄位,盜蓋 王○路印章5枚,且偽造王○路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840萬7814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港口段土地予巨信地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並收取面額100萬8000 元之支票1張之交易,致巨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上開支票予王 膺鴻,上開支票旋經王膺鴻於同年8月1日兌現。 二、嗣王○路於110年8月31日過世,王膺鴻發現王○路於101年2月 12日遺贈全部上開港口段土地予王膺鴻之姪子(即王○路之孫 子)王文凱之代筆遺囑1份,遂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移轉上開港口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巨信公司之義 務,經巨信公司向王膺鴻、王文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巨信公司始知王膺鴻代理王○ 路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路早已無意思表 示能力,巨信公司自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及巨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鴻(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春美、證人王文凱、王博弘 、楊國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王○路之印鑑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08年7月20日收據、(他卷第9、11至17 、19頁)、告訴人巨信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他卷第21頁)、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言詞辯論筆錄2份(他卷第23至3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退款支票影本1張(他卷第65至69頁)、印鑑證明申請 書(他卷第91頁)、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卷第93頁)、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1、3205-8、00000-00、3266、32 67、3268、3358、3359-5、3360、3360-1號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他卷第105至121、133至135頁)、108年7月29日之 協議書(他卷第145頁)、王○路之珉安診所112年3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王○路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表、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55、1 5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5至187、191至198、199 頁)、巨信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授權書(他卷第 189至190、201頁)、臺南○○○○○○○○112年7月25日南市善化 戶字第1120053820號函(他卷第243至244頁)、王○路與王 膺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路之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各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係基於 取得上開支票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王○路生前所有 之土地予告訴人,竟於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 王○路之印文及署押,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向 告訴人行使,復持所生之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王○路之印鑑證明,使臺南○○○○○○○○核發王○路之印鑑證明 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路及戶政關對於印鑑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 土地價金100萬8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告訴人亦願意領回 ,有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0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買賣價金返還 告訴人,足認有悔意;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 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已交付主管機關用以 申請王○路之印鑑證明,或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王○路」印文1枚 2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欄「王○路」印文2枚、署押1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付款附表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4 108年7月29日收據 新台幣0000000處「王○路」印文1枚 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 5 108年7月20日專任授權書 授權代刻印模欄「王○路」印文1枚 授權人姓名欄「王○路」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訴-45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淨蘭告訴被告蕭棨鴻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蕭棨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送達地址:高雄鳳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棨鴻明知未經宿舍管理者廖淨蘭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 人宿舍,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8許及2月16日4時27分許,擅自侵 入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學 生宿舍大樓及該學生宿舍1223號房間,經廖淨蘭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淨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棨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宿舍房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來因故休學,我在該學院有一位朋友名叫林子翔,我進入該學院宿舍1223號房間是為了找他等語。 然查,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宿舍生活公約已明訂不得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且該學院之獎懲要點已明定擅留他人進入住宿者應予懲罰,上開規定已公告於學院網站,故其友人林子翔本不得邀約被告進入該學院之宿舍內,況被告前為該學院之住宿學生,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稱不知情,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 告訴人楊淨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三 宿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 1、該學院學生獎懲要點第8條第14款規定:「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處分:十四、未經許可擅留外人住宿者。」 2、該學院宿舍生活公約第20條規定:「不得留宿非住宿人士,不得邀約非住宿者或校外人士進入宿舍。」 3、證明在校學生並無權限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即在校學生同意校外人士進入個人居住之寢室乙節,不生同意效力。 五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官方網站截圖 證明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已將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公告網路周知。 六 被告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宿舍費)及學生退學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經就讀金融管理學院,且為住宿學生,知悉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TNDM-113-易-184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 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 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 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 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 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 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 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 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 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 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 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 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易-1256-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28844號、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 偵字第9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胡倧榮、佘彥瑾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 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 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 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 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 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 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 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關於被告胡倧榮、佘彥瑾部分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被告2人於113年10 月11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尚未成立,希望再次排定調解期 日,為再排期予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致無法在原 定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 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金訴-121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莊沐樹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沐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沐樹希望可以交保,有寫信請家人幫 我辦保,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5日 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供稱擔任收款車手11天,收款次數50 幾次,共已獲取約10萬元報酬,認被告是為獲取高額報酬而 從事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羈 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1個半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 已將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 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942-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佳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與 沈佳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被告沈佳螢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因該物並無扣 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31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 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 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 雖尚未確定,然因系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586-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龍(下稱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 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於113年8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表示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 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寄存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2紙 在卷為憑。然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訴-119-20241106-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子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洪子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曾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或 臺南地檢署或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ACER筆電1部、A SUS筆電1部、ASUS手機1部、蘋果手機1部、磚塊藍芽接收器 2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數張、隨身硬碟USB數支在案,然該 案業已判決確定,就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83號妨害風化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附表所示 之物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或聲請宣告沒收 ,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復經詢問公訴檢察 官後,公訴檢察官亦就附表所示之物之發還表示無意見,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南檢和國113蒞11235字第 1139071976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系 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磚塊藍芽接收器2支部分,因該物並未經 本案扣押在案,自無從發還聲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⒈IPhone手機(含SIM卡)1台 ⒉ASUS手機(含SIM卡)1台 ⒊32GB記憶卡3張 ⒋隨身碟9個 ⒌ACER筆電(含電源線1條)1台 ⒍ASUS筆電(含電源線1條)1台

2024-11-06

TNDM-113-聲-1506-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664-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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