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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93-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 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 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 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柏豪、劉芝、羅明興、趙德宗、蘇寶蘭、蔡孟瑤、廖 美玲、邱玲瑛、符春雨、陳麗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芝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德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寶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符春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蘇柏豪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柏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2 劉芝 (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芝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5分許 1萬1,843元 3 羅明興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羅明興取得聯繫。向其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27分許 206萬元 4 趙德宗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德宗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趙德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蘇寶蘭 (提告)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寶蘭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於投資APP「宏亞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寶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6 蔡孟瑤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孟瑤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美玲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APP「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8 邱玲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玲瑛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玲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 13時00分許 20萬元 9 符春雨 (提告) 113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符春雨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符春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麗卿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股別:信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 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惠梅見聞後,依指示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梅 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惠梅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4月30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53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惠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 行存摺及內頁1份。 (四)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561-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5時在本庭 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原告及除被告王金塗以外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就廖美玲聲請承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具狀表示是否同意。 四、請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 提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依被告公司113 年12月2日陳 報狀所列分割方案與被告公司維持共有,並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  0號5樓506室 15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24-12-05

STEV-112-店簡-589-202412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邦儒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榮宗、廖美玲、 韓乙綺、吳佳潤、魏建中、洪震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 ,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江榮宗、廖美玲、韓乙綺、吳佳潤 、魏建中、洪震宸欄位並未載明其等之年籍資料,且除洪震 宸外,均未記載住居所,而無從特定該等被告為何人,雖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11 3年度他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以釐清該等被告之年籍資料, 經本院函詢後,該署以尚未偵結歉難借卷為由拒絕借閱,致 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50-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吟 廖美玲 劉光漢 談蕙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544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40、42至50、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趙翊吟、廖美玲、劉光漢及談蕙賢(下稱趙翊吟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二)是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 、5至6、9至40、42至50、53所示之物部分,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4、55部分為被告趙翊吟等4人犯罪 所得等情,與被告趙翊吟等4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就如附表編號7至8、52所示之物,查被告趙翊吟於警詢中 供稱:空白借據1批、借據2張、OPPO手機1支我不知道用 途,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一第56頁),被告談蕙 賢於偵查中供稱:OPPO手機1支我不知道用途,我不知道 何人所有,這不是我的手機等語(偵卷一第69、431頁) ,可見上開扣案物非被告趙翊吟、談蕙賢所有,而聲請人 未究明此部分扣案物所有權歸屬情形;另就如附表編號41 、51所示之記分表15張、點數卡3張,依卷內資料則查無 此部分扣押物,是上開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沒收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 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 麻將(含搬風骰子8顆) 8副(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1副麻將、1顆搬風骰子)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3 牌尺 32支(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4支牌尺)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4 骰子 24顆(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3顆骰子)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5 大門遙控器 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6 點數卡 680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40張點數卡)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7 空白借據 1批 X 否 用途、所有權人不明 8 借據 2張 X 否 用途、所有權人不明 9 11/22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0 11/23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1 發票本 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3 監視器鏡頭 8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4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5 點數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6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7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8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9 點數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0 點數卡 1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1 點數卡 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2 點數卡 2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3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4 點數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5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6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7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8 點數卡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9 點數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0 點數卡 1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1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2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3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4 點數卡 20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5 點數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6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7 點數卡 1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8 點數卡 2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9 點數卡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0 點數卡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1 計分表 15張 X 否 查無此部分扣押物(偵卷二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記分表1張) 42 點數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3 點數卡 1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4 點數卡 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5 點數卡 2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6 計分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7 點數卡 2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8 點數卡 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9 點數卡 2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0 點數卡 1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1 點數卡 3張 X 否 查無此部分扣押物(偵卷二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點數卡】2張) 5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X 否 所有權人不明 53 零用金(含10元硬幣1400元) 1萬1400元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4 抽頭金 44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是 55 11/22抽頭金 1萬739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是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4-11-19

TPDM-113-單聲沒-162-202411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廖宇熙 廖宇豐 被 繼承人 廖美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方貞文為被繼承人廖美玲之嫂嫂(即被繼承人 之兄廖明俊之配偶),聲請人廖宇熙、廖宇豐則為被繼承人 之姪女(即被繼承人之兄廖明俊之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稽,是聲請人方貞文、廖宇熙、廖宇豐與被繼承人間分別 為旁系姻親及旁系血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廖明俊聲明拋 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534-20241106-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廖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18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6

TNDV-113-司催-340-202410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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