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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其父陳 松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受託拆除裝潢 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414-2 、473-1、948-4、423-4、960-3、944-7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上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關西鎮上林里里長 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遂報 警處理,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未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所示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4年【稽查工作紀錄誤載為113年】1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身體還在療養中、 獨居、離婚、生活靠成年子女資助、經濟狀況貧窮(見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收取6,000元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7鄰王爺坑3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3時11分許,指揮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受託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關西鎮 上林里上橫坑414-2、473-1、948-4、423-4、944-7地號土 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上林里 里長楊文輝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報警處理,為警過濾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受託清除處理拆除裝潢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由不詳臨時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事實,惟否認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上。 2 證人楊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松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其名下,但平常都是由伊兒子陳治平在開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警員林東昱等於112年4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上開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顯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拆除裝潢廢棄物相同。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SCDM-112-訴-61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0-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有宏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重大,再者依卷附之 複丈成果圖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堆積之廢棄 物數量甚鉅,加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 ,參照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 亦非輕微,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行為最輕本刑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地場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非微,則被告 可預期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恢復原狀義務均非輕微,衡諸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 命交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並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罪名,僅爭執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 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檢察官透過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現場之廢棄 物量體,再與國土測繪中心我國相片基準圖第六版(圖號: 9922-I-099及9522-I-100)進行套匯,扣除原生土壤量以精 準計算廢棄物量體;計算結果雙林段廢棄物量體為41,116.7 8立方公尺,明湖段為8,051.66立方公尺,再依環境部(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7日函頒之營造業及建築 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營建混合物總量之計 算方式說明內容第2點,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0.6噸/ 立方公尺計算,估算其棄置廢棄物重量分為24,670.1公噸及 4,831.0公噸(共計29,501.1公噸),再依全國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平均價格中位數5,250(元/噸)計算減 省處理費用,共1億54,88萬0,775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 ,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現仍待送鑑定確認上開廢棄物數量,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 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3

SCDM-113-訴-245-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 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施工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 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 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2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 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 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或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5 時27分間、同日7時33分至同日7時40分間,均駕駛不知情林 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載運自桃園 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整地而產生之水泥塊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代碼:D-0599),全數傾倒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 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發現前開國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陸怡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載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陸怡均於上揭日期,向證人林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朱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柏州委請被告陸怡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整地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傾倒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0

TYDM-113-訴-853-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籍)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U BA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GUYEN VAN BAN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另補充「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 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下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等所丟棄之廢棄 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 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PHAN VU BAO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NGUYEN VAN BANG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2萬餘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金山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 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 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2人雖均為外國人士,考量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 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 完畢(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已有悔意,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國)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國                 )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均係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公司)之員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及金山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PHAN VU BAO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5 分許,駕駛金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NGUYEN VAN BANG,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馬路旁 ,將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總重1公噸)棄置該處。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U BAO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VAN BANG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金山公司負責人陳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德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上述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與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所為,均係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查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係 金山公司之受僱人,復因執行金山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金山公司依上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9

MLDM-113-訴-36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 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 ,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 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0-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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