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
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
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
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
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
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
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
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
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
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
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
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
;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
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
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
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
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
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
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
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
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
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
、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
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