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限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 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 (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 、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林 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志 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 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 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 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 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 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 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 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 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 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 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 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 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 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 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1-金上訴-1175-20250106-3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 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之不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 要程度,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又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21日起、111年2月21日起、111年10 月21日起、112年6月21日起、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嗣原審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被告「被訴除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108 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又裁定被告 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自 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 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國上訴-1-20250106-3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 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 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 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 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 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 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 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 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 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 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 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 ;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 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 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 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 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 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 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 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 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 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 、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 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Y HOANG(中文姓名:范輝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HUY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PHAN HUY HO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月12日即將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茲因 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經 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居留效期已於112年8月2日到期,有基 本資料表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 1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 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 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訴-904-2025010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 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 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 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 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 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經檢察官提起準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撤銷關於王晨桓原處分,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再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外, 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 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 四、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相當之資 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 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 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 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 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及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 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 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 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 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下稱 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且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移工,在臺僅有工作處所,無固定居住所,且自陳 其配偶亦為在臺外籍移工,但已從工作處所逃逸失聯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審卷第51-52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10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經原 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103-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田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9號、112年度選 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景田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於113年5月13日起延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蕭 景田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諭知之刑罰非輕 ,再參諸其長期從事政商活動,相對於一般人而言,其出境 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及蓋然性較高,復查無其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蕭景田主張其已屆70歲高齡,在臺有一 定之社經地位,其家庭生活、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斷無可能 孤身滯留海外、潛逃不歸,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等語,則 未影響本院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的判斷。故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蕭 景田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其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依比例原則權衡,應認確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2-選訴-2-20250102-3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羈押2月,並 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若以新臺幣800萬元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 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 力,復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是否配合調查、家人是否均在臺灣並有賴其照顧等節 ,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金重訴-4-20250102-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