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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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9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8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52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9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42%計算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後,即未再還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萬7981元 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需支付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2日止,積欠原告4 萬3280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925-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練鎮瑋 練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為原告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廷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此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盧俊瑋 、盧姿妤、盧怡靜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4

CLEV-114-壢簡-2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張博鈞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張博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409-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黃福祥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7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42-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鄒利葳 被 告 徐國航(徐文生之繼承人) 徐志明(徐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31-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 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 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 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 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 ,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 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 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 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 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 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 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 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 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 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 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 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 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 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233-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周志龍 被 告 鍾振貴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6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808、809、8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 年1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3月7日上午 10時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金訴-1057-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余益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0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 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853-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葉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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