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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元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林榮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儲德民等人,致儲德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榮元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3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3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已遵期賠償部分 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53頁),自陳目前無收入,無多餘之 經濟能力與其餘6位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136頁),故迄未 賠償其餘被害人,亦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賠償部分調解金額,然 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餘 被害人之原諒。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遭詐欺之金 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土銀帳戶內之餘額為2萬41元(警卷第35頁),扣 除被告交付土銀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66元(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5頁)外,其餘之1萬9,975元,乃各該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轉匯至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業已混同而均屬上開 法條所指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合庫帳戶內餘額為0元(警卷第50頁), 自無餘額可供沒收;富邦帳戶內雖有732元,然扣除被告交 付富邦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882元(警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35頁),已無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儲德民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儲德民,致儲德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02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97-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11-1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2 彌勒盡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彌勒盡和,致彌勒盡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8時5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8時59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33-1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55-15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41-194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3 陳清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清和,致陳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05分轉匯 6萬8,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99-20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0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15-2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4 莊孟倫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孟倫,致莊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3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10時41分轉匯4萬元、 同日18時17分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33-2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51-2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53、254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50頁) 5 葉景秋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景秋,致葉景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59、2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69-27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6 李沛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沛潁,致李沛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8時21分轉匯 2萬5,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83-285頁) 2.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7 李宜玲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宜玲,致李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9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99-30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318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27-339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8 徐有詮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有詮,致徐有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徐有詮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轉匯24萬元 先轉匯至范振翔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45-34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61-365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2分就上開24萬元轉匯其中2萬9,900元 再轉匯至被告之富邦帳戶(第2層帳戶) 9 洪甄娣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洪甄娣,致洪甄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51分轉匯 15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71-3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42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91-423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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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良 選任辯護人 温鎧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李金良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同路段30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並應 得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方得超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多次按鳴喇叭要求前車即蔣珺宣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禮讓未果後,逕在右側超車, 且未安全通過前車時,遽將本案汽車轉向左側,本案汽車之左側 後方車身遂撞及蔣珺宣之機車右側車頭,致蔣珺宣人車倒地,蔣 珺宣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蔣珺宣 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金良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亦可預見蔣珺宣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下車察看,或對蔣珺宣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理 由 一、被告李金良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珺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1、45至51、73至9 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 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不 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肇事原因在被告而非 告訴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於 本案之前曾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HLDM-113-原交訴-11-2024100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冬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對面之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自由街口時, 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 3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7頁至27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9頁 、第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 月28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標準 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 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須撫養,罹患舌癌,需住院治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HLDM-113-交易-2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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