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等)確
定後移送執行,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
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M-113-聲保-81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