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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等)確 定後移送執行,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 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男(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 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 利案情之進展及釐清,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犯罪情狀可 為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 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 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 獲其於當日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以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 品之紀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為 綽號「大支」之男子無償轉讓,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以他人帳號打FACETIME給其,且電話已換過,目前沒有聯 絡方式,亦未見對方交通工具;「大支」身高約180公分、 身材瘦、左手臂有刺青、年約40歲、短黑髮;其不曾向「大 支」購買毒品,通聯內沒有提供毒品之上手等情(見毒偵卷 第31、33頁),被告僅提及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身形,至 於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堪認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 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間僅間隔約2至3小時,就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量處之 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 最低之宣告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1月,且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 過重之不當情事。況被告前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 被告之量刑已極屬寬厚。至被告辯以其患有睡眠障礙,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  ⒊又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己詳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機構內處遇後,甫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揭機構內處遇之效果不彰,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且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 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第6款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 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 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 科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決戒癮治療云云 ,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HM-113-上易-65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2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賢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97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99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2、187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44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啟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啟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啟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 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9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福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源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宗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東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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