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