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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王姵茹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51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秀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秀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秀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條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 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 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 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以意見表詢問「可否勞動服役」等語, 此部分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而非本院職權範圍,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9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8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55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1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7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40號(尚未執行)

2024-12-16

TCDM-113-聲-343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亦詮 具 保 人 賴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婧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婧瑜因受刑人康亦詮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 犯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 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 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0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大里仁化店前,見該店店員曾翔恩所有之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曾翔恩下班時發現 本案安全帽不見,於翌(20)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資誠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資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從破爛的櫃子上拿 的,離機車很遠,我想說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衣著及所騎乘機車比對照片、本案安 全帽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37、43-4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恩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下班時發現我 放在我們店報紙放置櫃上之本案安全帽不見,因怕下雨淋到 安全帽,所以我將本案安全帽放到屋簷內之報紙放置櫃上等 語(見偵卷第31頁)。觀以案發時本案安全帽係放置於全聯 大里仁化店前之置物櫃上,該處緊鄰店家,亦近於機車停放 處,且當時全聯大里仁化店尚仍營業中,店外復停有其他輛 機車,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見偵卷第 46頁);並參本案安全帽之照片,其外觀完好,尚非破爛舊 品,亦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應 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物品之可能。綜衡上情,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認為本案安全帽係入店客人或該店店員暫置於 店前之置物櫃上,避免因下雨而淋濕安全帽,自無誤認係無 主物之理。再查,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從事工廠工作,曾 離婚,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38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若看 到他人住家外,如鞋櫃上放置安全帽或其他物品,是會認為 是該住家內之人所有的物品;案發時為下雨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 對於上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難以推諉為不知。綜上,依被 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本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猶恣意拿取後離去,而破壞原所有 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其新持有 支配關係,堪認被告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參被告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 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易-3627-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60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6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江顯興於112年7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 皮屋,楊煥輝與其子楊瑞勝遂於112年8月18日15時13分許( 起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外欲關閉所設電箱(下稱本案電箱)內本案鐵 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開關,詎江顯興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煥 輝方向走去,對楊煥輝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使 楊煥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江顯興溝通未果後,江顯興仍拒不 搬離本案鐵皮屋,楊永川遂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款, 由其子楊明杰即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申請人,將該電錶 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然江顯興 為恢復用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 許,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嗣楊 明杰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知悉係江顯興所為 ,嗣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逮捕江顯興,並扣得該鐵撬1支 。 三、江顯興於112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仍為恢復用電,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因楊明杰之堂弟楊瑞麟於觀看監視畫面時,發現江顯興上開行為,遂於同日15時7分許,與其胞兄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江顯興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幹你娘」、「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該屋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使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楊煥輝、楊明杰及楊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江顯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楊煥輝 與其子楊瑞勝(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其見狀後,自本 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 次與其溝通後,其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楊明杰(以 下逕以姓名稱之)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 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其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 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 、地,其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 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為恢復用電 ,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且撕毀該封條。嗣告訴人楊瑞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楊 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 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 楊瑞麟方向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  ⒈被告辯解略以: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楊煥輝答應我,給我3 個月準備搬家;本案電箱是我在使用,我都有繳電費。犯罪 事實一部分,他們人很多,我拿長棍只是不想要讓他們關我 的電錶。我沒有針對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電箱是我在 使用,我係為恢復用電。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拿木棍對楊瑞 麟稱「你給我動看看」,是因為不想他們關我的電,且我沒 有講「幹你娘」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楊煥輝以手插口袋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難認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 電箱主要效能係在供應住家使用,被告所為並未使本案電箱 供電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難認構成毀損犯行。犯罪事實 三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楊瑞麟以手抱胸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是否確有 說「幹你娘」等語,仍待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本案鐵皮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 案鐵皮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楊煥輝、楊瑞勝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 關,被告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 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被告仍未搬離 本案鐵皮屋,楊明杰遂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 ,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被告為恢復用電而持鐵 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 所示時、地,被告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 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其 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 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楊瑞麟、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 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 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煥輝、楊明杰、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56187卷第39-43、121-124頁,偵49761卷第47-51頁,偵474 22卷第49-53、61-65、163-167、189-193頁,本院卷第302- 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 月22日、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楊煥 輝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併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56187卷第29、31、53-59、61、71-83頁, 偵49761卷第33、35、61-69、73、77-83頁,偵47422卷第33 、35、79-99、115-121、131-137頁,本院卷第153-287、29 6-301頁 ),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證人楊煥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房客即被告發生糾紛,我 與被告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租約是到112年7月31日,還沒到期 我就有跟被告說不續租,到8月1日被告沒有搬,我們向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搬家;112年8月18日早上與 被告在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搬,後來我 返家後要去進行斷電,被告就持一長棍棒出來恐嚇我,不能 動到電箱,我不能去關他的電,他在場稱「你給我動動看」 、「我也有只有一條命而已」等語,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 棍子出來我很害怕,平常人看到棍子就怕了,不需要等到把 棍子拿起來;我怕被告拿棍子一推我就倒了。當時我離被告 有1、2公尺的距離。我因此去警局報案保護我的安全等語( 見偵56187卷第41、122-123頁,本院卷第302-309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租約到期,依 契約我們把電關掉,被告心裡很不爽,想要把電箱撬開開電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過去阻止被告,因楊煥輝要阻擋 被告開電箱,被告拿著棍子有推一下強行去開電,楊煥輝叫 被告不要過來,不要動電箱,結果被告拿棍子恐嚇,說那是 他的電箱;當時被告手拿棍子,故意靠近楊煥輝,對著楊煥 輝稱「你再動我的東西試看看」等語,並將棍子往地面敲下 去,叫我們不可以動他的東西,楊煥輝手插口袋不敢還手。 楊煥輝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表示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吵架,只 是要阻止被告去開電。被告拿長棍,我們沒有伸手出來擋、 留在現場,是因我們要把財產保護好,這是我們的權益,如 果被告打我們就讓他打,有監視器,我們就告被告傷害等語 (見偵5618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9-314頁)。  ⑷由上可知楊煥輝與被告當時因關閉電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觀以當時情形,楊煥輝、楊瑞勝均未持武器,亦未對被告作 出顯然挑釁之動作,被告卻逕持一等身長之木棍自本案鐵皮 屋內走出,並朝楊煥輝方向走去,恫以「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 被告持棍攻擊,且自楊煥輝當時未趨近被告、與被告保持距 離、側身背對被告,嗣後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 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煥輝等人關電錶 ,並稱:我剛好有棍子放在旁邊,臨時拿一下,至少不要讓 他們很快關掉我的電。我沒有拿棍子的話,我一個人,他們 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 擋楊煥輝關閉電源,以當時現場情狀,並無持棍之必要,復 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楊煥輝。另楊煥輝當時 雖呈手插口袋姿勢,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 ,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煥輝為保障自身權利而留在現場 ,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因楊煥輝呈前揭姿勢、未表露特別激 烈之反應,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 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既未 續租,則該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用本案鐵皮屋之合法 權利,復經出租人楊煥輝多次通知後被告仍不搬離本案鐵皮 屋,顯見被告並非合法占用本案鐵皮屋,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當無使用本案鐵皮屋配屬電錶之合法權利,亦不具占用本案 電箱之合法權利,更遑論其無權破壞本案電箱,自不得任意 毀壞屬於告訴人之物,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租屋到期前1 個多月,楊煥輝曾答應給其3個月搬家期限云云,然此為楊 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楊煥輝 於112年7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及租約 屆期須按時搬遷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偵5618 7卷第61頁),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⑵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我在 保管、使用本案電箱,被告蓄意破壞本案電箱,他拿著鐵撬 敲打及撬開本案電箱,導致本案電箱2個卡榫損壞;被告用 鐵撬從電箱之卡榫處,伸入電箱的縫隙,撬開電箱的門片, 卡榫處已經裂開。本案電箱即電錶下方的電源總開關外面的 鐵箱遭破壞,該鐵箱正常是從左邊打開,但是被告用鐵撬從 右邊的卡榫撬開,導致卡榫斷掉。損失大約2000元。事後有 以螺絲修繕等語(見偵49761卷第49頁,偵47422卷第164頁 ,本院卷第316-322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 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斷裂,使本案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受 損,已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9 日我將本案電箱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釘封電箱,以三秒膠 黏住把手,但被告於同日持鐵撬破壞鎖頭後復電,那次我有 報案並提告毀損,做完筆錄並返家後,我與楊瑞勝、楊瑞麟 便再次將本案電箱總電源關閉並封住,及貼上警告標語,告 知被告如再破壞將報警處理,但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再度用 相同手法破壞電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撬完後,卡榫 沒有完全斷裂,我用螺絲先暫時固定電箱,不然蓋子會掉下 來,1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又破壞電箱,導致電箱卡榫完 全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51、165頁,本院卷第316-322 頁)。  ⑵查證人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 日15時許,我在家查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又在破壞本案電 箱,於是我前往我堂哥住家查看,被告就走出來並手持木棍 作勢要打我,又對我辱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你動我看看 」等語,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告知他我會害怕請他 不要靠近,但他仍然持續靠近,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請他 離開,我母親那時候有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看如 何處理。正常人出來理論不會拿棍子出來,我會擔心被告做 攻擊動作,因為被告說他不怕死。又當時被告辱罵我,我當 然很不爽,我又沒怎樣被告怎麼罵我,我只是在看我們家的 電箱,本案電箱卡榫已遭被告撬開、斷裂等語(見偵47422 卷第63、164、166、192頁,本院卷第322-327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撬電箱時我 們沒人在場,我們剛好看到監視器,被告又去動電箱後,楊 瑞麟就去看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又在撬電箱。當時我也在 現場,畫面中拿手機拍攝的是我,楊瑞麟站在車頭前面,被 告進去裡面拿棍子,嗆聲說電箱是他的叫我們不要動,我看 到被告拿棍子走出來,隱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並 用臺語說「你給我動動看」。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 偵47422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314-315頁)。  ⑷毀損部分:   綜參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損及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並撕毀其上所貼 封條,自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此 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上足知楊瑞麟係因被告撬開本案電箱一事而到場查看,並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衡以當時情狀,楊瑞麟未持武器,亦 無對被告做出任何顯然挑釁舉措,被告卻逕對楊瑞麟稱「幹 你娘」,並恫以「你給我動看看」等語,復逕持一長木棍自 本案鐵皮屋內走出朝楊瑞麟方向前進,持棍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7、300-301 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 持棍攻擊,且楊瑞麟當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拿棍子 靠過來」、「你不要拿棍子我會怕」等語,並與被告保持距 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復參楊瑞麟當下 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瑞麟等人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楊瑞麟等人關閉電源,依當時 現場狀況,並無持棍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 意在恫嚇楊瑞麟。另楊瑞麟當時雖呈以手抱胸姿勢,然一般 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 瑞麟為保障渠家族對本案電箱之權利而留在現場,尚非不合 理,自不能僅因楊瑞麟呈該姿勢,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 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⑹公然侮辱部分:  ①證人楊瑞麟已明確證述被告對渠辱罵「幹你娘」一節,核與 證人楊瑞勝之證言相符,並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被告確實有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 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9、300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公然對楊瑞麟稱「幹你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 意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見楊瑞麟在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旋即站在本案鐵皮屋 門口,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鐵皮屋外、道路旁之楊 瑞麟辱罵「幹你娘」之粗鄙低俗言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 針對楊瑞麟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謾罵,依社會通念,前 揭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前揭言語之人,對楊瑞麟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楊瑞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渠名譽。又被告 所辱罵前揭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公然侮辱、恐 嚇告訴人楊瑞麟,係基於對告訴人楊瑞麟不法侵害之單一犯 罪目的為之,其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恐嚇他人,使楊煥輝、 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 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不 佳,復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撬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長木棍、不明器具 ,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屬其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所在不明,難認係違禁物, 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3 三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CDM-113-易-823-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盧啟瑄 楊子以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2-附民-240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治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治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 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成員身分,聽聞柯志能之說法而為證述 ,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本案的重要事項, 檢察官仍可查證其他事項證明柯志能是否為「靠北教會2.0 」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被告的證述未必會影響檢察 官的判斷。又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 得拒絕證言,剝奪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課以偽證罪云云。 參、惟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趟曉音、郭旻諭之證述暨LINE社 群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柯志能為「靠北 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卻於111年11月4日 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 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 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 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 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 8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 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又履行作證之義 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 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 ,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 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 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 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 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柯志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可以證明其 未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非暱稱「金城武」之人後, 於111年11月4日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作證,被告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 ,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 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得以拒絕證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之上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係證 人身分、案由、與柯志能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等身 分上關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 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檢察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偵44160卷第39、75至79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 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稱「謝政治先 生,因為柯志能在上一庭、等一下會跟你講什麼原因,他說 你能證明他是清白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帶你來,因為我不知 道謝政治是真名、本名、是真名還是暱稱,你的住址什麼我 通通都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把你帶過來,被告能夠舉出證明 自己無罪、沒有犯罪嫌疑的方法」,被告答以「是」後,檢 察官問「請問你,你跟那個柯志能有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對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 在簽名具結後據實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可以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等語,被告復朗讀結文後簽名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一節,勘驗結果顯與訊問筆錄不符,此部分問答之陳述,既 經本院進行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查,被告與柯志 能間,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訊 問前,並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具 結已生效力,該訊問筆錄中所載得以拒絕證言之記載,自不 影響被告所為具結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已取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 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查柯志能是否為LINE社群「靠北教 會2.0」中暱稱「金城武」之人一節,乃攸關檢察官判斷柯 志能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卻於檢察官訊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 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時,證稱「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 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 大家知道」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判斷 陷於違誤之危險,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檢 察官之認定,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 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能,然柯志能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具結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 靠北教會2.0」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 編政治」之帳號在社群中與社群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 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與牧師趙00有糾紛之柯 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 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 發表言論「我是志能」表示渠身分,經謝政治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柯志能針對「嗨 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 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 被她教到神經錯亂」,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且與「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有熟悉之對話,明知該帳號使用人為 柯志能。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柯志能將上開「沖好沖 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 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 ,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趙00」在前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 論。後柯志能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故意另以LINE 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 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謝 政治等有故意自清不知「趙00」帳號之使用人,其實為使用 「金城武」帳號之柯志能等揶揄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 時13分許,柯志能於上揭社群內以「金城武」帳號張貼自己 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表示身分,復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 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 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 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 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柯志能以「金城 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 是柯志能喔」,柯志能續以「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柯 志能復於110年9月間以「金城武」帳號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觀察社群內成員發言情形 ,知悉柯志能前後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帳號,更易為LINE社群暱稱「趙00」,再另以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前揭社群。經趙00發覺前揭社群內LI 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 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謝政治明知柯 志能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使用LINE社群暱稱「趙00」 、「金城武」之帳號,竟為迴護柯志能,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謝 政治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 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 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 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 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云云,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趙00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謝政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名稱「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以 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 並擔任社群管理員,以及於前揭社群中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帳號、LINE社群暱稱「金城 武」之帳號傳送訊息聊天,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 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 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 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平常都 沒有在管理群組。我偶而會看群組內容,就是被標註時會回 訊息。案發期間群組約有30、40人。群組內的成員,基本上 是匿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跟群組裡面的 人沒有私下往來,柯志能沒有在群組裡,我跟柯志能會私下 往來。我在「靠北教會2.0」社群裡有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金城武」聊天,我不太 記得聊天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上開LINE社群暱稱的實際使 用人。 柯志能的照片網路有,任何人都有可能用。我一開 始有認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可能是柯志 能,但我後來跟柯志能確認後,才知道不是,我有問柯志能 是否有在「靠北教會2.0」社群,他說沒有。檢察官找我作 證前,我有問過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的人是不是 他,他說不是,我有問為何有他私人照片,例如看病照片、 柯志能穿軍裝的照片等,柯志能有給我看他私人臉書上有上 開照片,我是用LINE電話問他,所以我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我 確定暱稱「金城武」的人不是柯志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靠北教會 2.0」之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 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 午7時57分,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 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 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 「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 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 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 ;110年7月底,LINE社群暱稱「趙00」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 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被告等有偵緝 卷第139至141頁所示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金城武」帳號於上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之照片,並在左上 角加註「柯志能」,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 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 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 」;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大熊」之人,就「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 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金城武」帳號隨 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 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復於110年9月間在上揭 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經趙00發覺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 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 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乃朗讀結文並於證 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 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 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 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 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 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趙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郭旻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0261卷第10至11 頁,偵37957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並有LINE社群之對話紀錄及成員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案件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 、第33至39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偵緝卷第63 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偵 30261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LINE社群之特性為匿名性,加入LINE社群之成員可使用不同 於原本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頭像於所加入之LINE社群內發言 ,縱使柯志能證稱渠曾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柯志能」、 「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等語,但柯志能仍得於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時改以不同之LINE社群暱稱及頭像加入 該LINE社群,先予敘明。  ⒊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 片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即以表明渠身分為 「志能」,被告亦與渠相互問候,且「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隨即詢問「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再提到我嗎?」等語 ,被告則立即回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此互 動過程可證被告知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之使用者身分,而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 號於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更改暱稱為「趙00」及更換頭 像為趙00之照片,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之對照圖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9頁、偵緝卷第63頁),則被告應當知曉LINE社 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之帳號之使用者 身分。  ⒋再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14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 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本人之照片,並自稱「我一等士官長」 等語,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柯志能就醫之 相關照片,且110年11月18日LINE社群暱稱「大熊」指稱「 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為柯志能時,「金城武」帳號亦發文 自承是柯志能本人。並稽之「金城武」在下午1時13分許於L INE社群內詢問其他成員關於渠身體疾患如何處理之問題,L INE社群暱稱「珍」即建議「金城武」前往「一般外科」就 醫處理,「金城武」亦回應「掛急診可以嗎?」、「下班都 7點了」,並於約10分鐘許後即下午1時28分許旋即張貼於「 一般外科」掛號之資訊照片,又於下午7時53分許張貼110年 9月14日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57 至159頁),可見「金城武」先於LINE社群內詢問成員意見 後即預約掛號,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柯志能復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上開就醫照片為渠本人就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斟酌上開過程,堪認是柯志能本人以LINE社群 暱稱「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尋求其他成員建 議後前往「一般外科」就醫。且「金城武」既於LINE社群內 數次張貼柯志能本人或與之相關照片(見偵緝卷第103頁、 第143頁,他卷第35頁),又從被告參與之LINE社群對話以 觀,LINE社群暱稱「波塞冬」於110年10月4日發表「@金城 武 柯哥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係先標註「@金 城武」後再提及「柯哥」,益徵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係 指「柯哥」即柯志能;再參酌「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 」社群內與被告或其他成員間對話過程(見他卷第157至159 頁,偵緝卷第139至144頁),足知「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 被告、其他成員與「金城武」間對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 復衡被告與柯志能均既陳稱其等間有私交,關係熟識(見本 院卷第45頁、第72頁),柯志能甚至證稱渠因趙00而涉訟, 因此向被告請教相關問題的頻率有時候一天高達20、30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人並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聊 天對話之陌生關係,如非柯志能本人使用「金城武」之帳號 為上開回覆,與「金城武」之帳號對話、聊天之被告應當有 所察覺。從而,更證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且為被告所明知。  ⒌另查,「趙00」帳號曾於LINE社群內提及「貪小便宜心態」 、「有次她叫我幫買披薩去她家」、「結果她忘記給我錢」 、「我也不好意思跟她要」等語(見他卷第149頁);而參1 10年8月10日「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 139至141頁),被告與LINE社群暱稱「檸小姐」、「金城武 」對話過程中,「檸小姐」回應「金城武」以:「你先告她 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金城武」旋即回覆:「妳很厲害 喔,知道我是誰」等語,「檸小姐」再傳送「我剛剛脫口才 發現洩漏了你身分」之訊息回應「金城武」,被告則對「檸 小姐」前揭訊息回覆以:「我完全不知道誰是誰(笑臉)」 之訊息,且被告就「檸小姐」對「金城武」所回覆之「你先 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亦回以「確實舉證是可以」、 「構成背信」等語;又觀「金城武」復於110年11月13日於L INE社群內傳送「@Celine 妳買披薩她故意忘記」、「馬的 、叫我跟我老婆買披薩、故意忘記不給錢」等語之訊息(見 他卷第153頁),可悉「趙00」、「金城武」帳號於「靠北 教會2.0」社群內提及相同事件,且觀上開對話情形,「靠 北教會2.0」社群內之成員顯然知悉「金城武」帳號之使用 者身分,又其等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討論因趙00而涉 訟問題之對話內容,核與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趙00 對渠提告,而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再參被告與「檸小姐」、「Rebecca」等人對 話過程中,「檸小姐」於LINE社群內所發表「當初金城武假 扮趙00 我就是為了幹譙她才進群組的」等語(見他卷第14 7頁),即證「金城武」與「趙00」帳號為同一人所持用。 另觀「金城武」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並未先 向社群成員為任何問候,即直接針對LINE社群暱稱「趙00」 之訊息回應「妳為何不敢面對」、「@趙00 出來面對、繼續 敢妳的鬼啊,我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該舉措顯係 為區別「金城武」與「趙00」帳號而刻意造作,自不能因上 開舉措而認「金城武」與「趙00」帳號之使用者為不同人。  ⒍又考諸柯志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 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 話內容(見偵37957卷第19頁),被告於「靠北教會2.0」社群 內雖刻意發表「像他哪去告柯志能,柯志能又不在這」、「 只有我在這」等語,然LINE社群暱稱「珍」卻傳送「柯。是 匿名 他怎麼分辨是誰?」等語,益徵柯志能確實有匿名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被告復自承其所發表前揭訊息「 像他哪去告柯志能」中的「他」是指趙00,顯見被告前揭訊 息僅係臨訟迴護柯志能之用,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堪認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一情,且為被 告所明知。且參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證人郭旻諭提供之 手機內「靠北教會2.0」社群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將證人郭旻諭使用之LINE帳號強制退出該LINE社群,被告 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些沒有發言的人我就把他踢出去等 語(見偵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顯有實際管理「靠北教 會2.0」社群,其辯稱沒在管理該社群云云,當不可採。  ⒎至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加入過「靠北教 會2.0」社群,我之前是趙00的教友,趙00是我的牧師。我 與趙00的關係應該算很熟識,那時候我算趙00的核心同工。 趙00那時候在臺中一日遊的事情,都是找我處理的。(被告 問:你後來與趙00的糾紛為何?)趙00告我很多件,我也忘 記了。(被告問: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趙0 0所提出堅稱你在群組內發言的內容,你認為有無遭冒用的 可能?)被冒用的可能極高,那時候很多人跟我講我FB的照 片被別人拿去用,我就刪掉很多FB自己的照片,因為比較重 大的事情我習慣都會在FB打卡或PO文,是我以前生活的習慣 ,我想把FB當成類似日記記錄我曾經做過的事情。我只有一 個LINE帳號,暱稱為「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之前是 用本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LINE群組叫「靠 北教會2.0」?)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何時知道的?) 好像111年。(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知道?)不是111年,好 像也是109年底、110年初,是趙00講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無加入該群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受 命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加入我就 不知道到底誰有加入、誰沒加入。(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 與你聊過「靠北教會2.0」群組的事情?)沒有。(受命法 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講過本案群組內有與你相關的訊息?)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但查,柯志能於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 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靠北教會2.0」群組(庭呈 )版主即暱稱「老編謝政治」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加入等語 (見偵37957卷第25頁),惟設若柯志能未曾加入「靠北教會2 .0」社群,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該社群,復未曾與被告討 論過該社群,則柯志能如何能知道被告係「靠北教會2.0」 社群之管理員?更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可為渠作證?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柯志能質以「你於111年10月28日 稱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沒有加入此群組,是何情況你知道被告 可以幫你證明?」,柯志能先稱:「因為我跟被告原本就熟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後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如 何得知被告在管理群組?」,柯志能則稱:「趙00告我的內 容,就寫被告是群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復經本院質之為何柯志能於不知道被告有無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形下,會請被告作證,柯志能 則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就沒有加入,被告說 可以找他來作證。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是共同的版主,我才 會請被告出來作證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這 個群組是LINE群組與臉書粉專無關,為何你會這樣說?), 柯志能則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竟改 稱:(審判長問:你稱你並無參加「靠北教會2.0 」群組, 你怎麼知道版主是被告?)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有貼「靠北 教會2.0」LINE群組的訊息或連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 道被告是版主?)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怎麼 說的?)被告直播好幾次。(審判長問:被告有講是他創設 該群組?)對。(審判長問:有無其他共同創設的人?)我 知道好像有其他管理員。(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管 理員?)那時候粉專管理員都會貼PO文。(審判長問:管理 員的暱稱為何?)好像叫「GY郎」(音譯)。(審判長問: 你有提到被告是該群組的管理員,你如何得知被告是管理員 ?)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管 理人?)有。我不知道其他管理人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柯志能對於渠如何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 0」社群之管理員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證人柯志能先稱不知 道被告是否有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嗣後則改稱係渠 透過直播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渠所 述先後矛盾,自屬有疑,證人柯志能既有上開瑕疵,當不足 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作證前曾詢 問柯志能關於渠是否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金城武」之帳號之人,及為何「金城武」之帳號有柯 志能之照片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受命法官問: 你剛才說柯志能有說自己不是本案暱稱「金城武」之人,是 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去幫柯志能開庭作證的時候才 知道的。(受命法官問:111年11月4日你去臺中地檢署,因 為柯志能的案件作證時知道的?)是。(受命法官問:照你 方才所述,你是在111年11月4日地檢署開庭的當下,才知道 暱稱「金城武」、「趙00」、「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 不是柯志能,是因為在開庭的時候,柯志能本人說不是他? )是,柯志能當時親口講的。還有檢察官的敘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見被告供稱其如何聽聞柯志能否認 有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 情節前後迥異,復酌以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作證之前,跟他保證 你不是暱稱「金城武」之人?還是你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此案 情況?)沒有。(檢察官問:在被告作證之前,你沒有跟被 告就你的偵查案件聯繫過案件情形,或請被告查是誰冒你的 名?)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另外跟被告保證你不是 「金城武」或是誰,就是單純請被告來作證,就該案的相關 內容都沒有與被告溝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柯志能既否認曾於被告作證前告知被告關於渠是否為使 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人 ,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作證前曾詢問柯志能上情之詞,與柯 志能此部分證言不符,被告所辯益屬無稽,不值採憑。是以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明知柯志能有使用「趙00」、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 發表言論,被告卻違背具結義務,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 」社群中「金城武」之帳號不是柯志能等語,顯係迴護柯志 能之詞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 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1年11月4日,就柯志能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 群中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使用者不是柯志能云云,顯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柯志能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 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 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亦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國家 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雯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6 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12年9月3日17時3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並儲 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更正補充為「而以 此方式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9之詐欺方式欄「王靖閔」更正為「黃靖閔」,同 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27時29分」更正為「17時29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儲 嘉宸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 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 ,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雯青係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 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 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 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周周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犯罪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情形,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迄未賠償 損害;復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 有因提供門號予暱稱「周周周」而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足認上開6000元為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王雯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青明知電信業者所銷售之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 ,衡諸常情,若他人蓄意使用第三人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 均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EE TALK交友軟體上暱稱 「周周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 員帳號。「周周周」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之人察覺受騙未陷於錯誤外,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由智冠科技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並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儲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 瑄、袁海承、陳芷帆、陳小麗、王語霏、黃靖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游文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6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提供予「周周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沒有詐欺別人,這些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2 被害人陳世畢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儲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袁海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芷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語霏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游文沂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玉燕遭詐欺集團盜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用以詐欺被害人陳世畢及告訴人陳小麗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被告為前開門號預付卡之申請人。 14 智冠科技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共10紙。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  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予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惟因  編號1被害人未按指示匯款  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附表編號2至10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指定匯入之帳戶 1 陳世畢 (未提告) 於112年9月4日 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世畢,佯稱係其舅媽林玉燕而向陳世畢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未匯款 未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麗琴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5時55分,傳送訊息予劉麗琴,佯稱係友人而向劉麗琴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儲嘉宸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6時28分,傳送訊息予儲嘉宸,佯稱係友人而向儲嘉宸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瑄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瑄,佯稱係友人而向黃瑄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3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袁海承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袁海承,佯稱係友人而向袁海承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芷帆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芷帆,佯稱係其堂姊陳柔樺而向陳芷帆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5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麗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17時0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小麗,佯稱係其老闆娘林玉燕而向陳小麗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27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王語霏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王語霏,佯稱係其客戶而向王語霏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靖閔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靖閔 ,佯稱係友人而向王靖閔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4日20時4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文沂 (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游文沂 ,佯稱係友人而向游文沂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8日27時2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TCDM-113-簡-2267-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黃靖閔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附民-50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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