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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文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000元 張文愷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0日止 年息10.18% 001 新臺幣120000元 張文愷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2.2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0.1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307-2024103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馨云 被 告 林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前邀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 書,約定被告張馨云、林甫霖就宏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宏泰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宏泰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詎宏泰公司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 總計為12,12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被告張馨 云、林甫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歷史利率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85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宏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張馨云、林甫霖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325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9,661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8,756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1,552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05,811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78,22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80,906元 2.5%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26,952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115,033元 2.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2,398,673元 3.18%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4,423,242元 3%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712,909元 3%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9

ILDV-113-重訴-49-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之 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 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 各款規定,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原告 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 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 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確屬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惟查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林秀羚、劉庭華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林秀羚、劉庭華之 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訴訟 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遂於112 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告5人拆屋 還地(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 月29日即已認定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 欲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 月29日即可追加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 3年6月4日又分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 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4、317-319頁),詎於113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何)與原 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得以共有 ,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所包含, 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如經准許,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攻擊方 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氏夢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宜蘭餅食品有限公司 劉鐙徽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范氏夢貞 4989371 新臺幣20,000元 113年2月6日

2024-10-29

ILDV-113-除-26-20241029-1

小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僅對林秀羚、劉庭華等 2人提起訴訟(此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判決範 圍),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追加張家瑄、張家娜、 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5人), 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秀羚、劉庭華、張家瑄、張家 娜、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 造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嗣原告又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對本件被告5人部分之訴訟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被告5人及林秀羚、劉庭華 等,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自均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 之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於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查本件原告除上「壹 、一」所述合法訴之追加、變更以外,又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5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就此部分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 追加之新訴,均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確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相符。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 林秀羚、劉庭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 ,遂於112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 告5人拆屋還地,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認定 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欲向被告5人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月29日即可追加 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4日又分 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訴訟,詎於113 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 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 何)與原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 得以共有,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 所包含,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 分訴之追加,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如准許其提出,將有礙訴訟之終結,為此, 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攻擊方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訴,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尚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5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5人則以其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提出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 5人(下均稱被告5人)則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 由,請求法院判命確認被告5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 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核被告5人上開反訴之 請求,與其等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5人於本訴進行中提 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反訴,其 反訴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 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 卷第241頁)。嗣於本院依被告5人所特定之上揭「其附連圍 繞土地」之範圍請地政機關予以繪測後,被告5人嗣於113年 9月3日更正其前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 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 本院卷第358頁)。核被告5人反訴聲明之變動,僅係依地政 機關繪測之結果而將原聲明記載「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予 以特定,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五、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 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 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 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 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5人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5人就上 述所指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 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5人以反訴提起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5人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上述所指 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5人所提 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至被 告5人所提反訴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範 圍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5人並未於本件起訴前 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且被告5人並未舉證其有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起訴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本訴部分另有追加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壹、二」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二、被告5人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5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系 爭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張家娜、張 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人之祖父,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 居登之父親張植源至遲於65年間即興建完畢,張植源嗣並居 住此處,被告張家娜、張家榕、張家瑄、張家平等人之父親 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居登先前亦居住此處,是張植源至遲 於85年間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達2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嗣張植源、張居登死亡後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是被告5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至少達48年之久,且被告5人迄今仍有正常 使用系爭房屋,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之範 圍等語。並於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於反訴起訴聲明:㈠ 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現建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現確建有系爭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 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7頁),並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5 人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宜財稅 產字第1120070168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9頁),是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5人固辯稱並以反訴起訴主張其等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並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5人是否確已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分述如下: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 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雖提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植源前於本院86年度訴 字第106號案件中之陳述,主張張植源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本院觀之張植源於該案中所 陳「(問:張植源使用林本源土地,他的房子蓋到林本源土 地上,當時土地是魏石枝承租,張植源房屋怎會蓋在林本源 土地上?)過去張植源或劉阿治以及魏石枝也好,都是林本 源佃農,在佃農裡面蓋房屋,佃農、地主都沒有反對。」( 見本院卷第367-370頁)已明確可見張植源主觀上係基於「 佃農」身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佃農者,係指租用他人農地從 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是佃農與地主間,本質上即為租地之關 係,是本件依張植源於該案中所述,應認張植源係基於租地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據此,尚難認被告5人或其被 繼承人張植源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 說明,被告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或被繼承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未合,被告5人自未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  3.再者「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3、4款、 第772條定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人, 如有自行中止占有,或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卻未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本件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張植源或其等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惟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5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然自本院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於105年後之用水、用電紀 錄,依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建物原雖 登記有張植源之用水紀錄,然早於97年4月29日即已廢止, 其後均無用水紀錄(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而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房屋係登記有「劉魏美子 」之用電資料,但從105年起迄至113年4月止,至少長達8年 之期間,每月僅以基本度數20度為計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9 5-298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植源縱如 被告5人所主張,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依本案建物之已長達16年均無用水之情形、至少有連續8年 之期間每月使用電量少於20度之情況(且縱有使用,亦是「 劉魏美子」使用,而非被告5人),亦堪信被告5人或其被繼 承人,早在被告5人提起本件反訴之前,即已中止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則揆諸前開規定,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取得時 效中斷,被告5人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5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已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 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又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5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將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被告5人依民法第769條 、第77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本院命 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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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依約 被告應於原告住院時依其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 原告於前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8日經核酸檢 測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屬法定傳染病) ,並於111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5日進行居家隔離,原告 遂主張因受有上述居家隔離之處分,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實際上未有住院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 原告固主張居家隔離應視同住院辦理,惟原告前開主張並無 任何契約上之依據。至原告所援引保險同業公會、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意見,均無法取代本件原告自行所簽署 並同意之保險契約,原告既然自願與被告簽署上開保險契約 ,約定於原告因法定傳染病而「住院」時得向被告請領住院 日額保險金,自然不得任意將「住院」擴張解釋。至原告又 提出被告官網主張被告承諾理賠之範圍包含居家隔離之患者 ,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官網資料,僅為被告就有關申請理賠 所應備文件之提醒,被告官網並未記載居家隔離者皆可獲住 院日額給付等旨,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官網資料根本未能見 得其日期為何,苟該官網資料根本係原告與被告簽署保險契 約「後」始張貼,則該官網之資料亦無從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之一部,亦無法取代兩造已簽署並生效之契約,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兩造所同意並簽署之保險契約。至原告又 主張其他僅受居家隔離而未住院之患者,如為65歲以上、12 歲以下、懷孕36週以上者,被告亦有理賠,並請求本院調閱 上述有理賠案件之理賠申請書,惟被告與其他保險當事人之 契約內容或其履行情形,實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 被告如基於其意思自由,縱於與保險契約所約定未盡相符之 情形下,願意給付(甚至是贈與)款項予其他保險當事人, 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亦無任何不可,且原告並無任何依據及立 場要求被告比照辦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亦均屬無稽且無必要。綜上,本件原告於保險事故未發生之 情況下,仍試圖透過訴訟強行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保險小-2-202410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淑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鷹 被 告 何飛達即五姨婆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39元。並追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被 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 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請求之標 的金額僅有252,000元而適用簡易程序,嗣經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後,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已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範圍,惟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抗 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應繼續使用簡易程序,亦合先敘 明。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 ,得以當事人地位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給付 訴訟,旨在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是 給付訴訟中,只要原告「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被告 為給付義務人,原告並請求被告向其給付,即屬當事人適格 。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為給付請求權人,此為本案裁判所應 審理之對象,即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查本件原告乙○等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前曾簽立租賃契約,並 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乙○ 根本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本件依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乙○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並主張自己 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而請求被告給付,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乙○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至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 ,即原告乙○究竟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乙節,則為本案訴訟中 原告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無關。是 本件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原告2人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27日 至114年5月26日,被告並應於每月26日繳納次月(即該月27 日至翌月26日期間)之租金,約定租金為每月63,000元,雙 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實際給付之租金為上述金額扣除二代健 保費用及租金稅額後之金額即55,371元,詎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租金,及給付2個月 期間(即112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6日)之租金,其後之租 金經原告催繳仍不繳納,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止,被告仍積 欠11個月期間(即112年7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租金, 且因被告嗣提前搬離之行為,原告尚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 條請求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是依上述並扣除原告已收 取之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後,原告應尚得向被告請求9個月 期間之租金(每月以55,371元計),及1個月租金金額(以6 3,000元計)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 3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甲○○主張前與被告簽有系爭租賃契約,及 約定租金為63,000元,被告每月應實際給付63,000元扣除二 代健保費用及租金稅額後之55,371元,而被告業已實際給付 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租金及2個月期間(即112年5月27日至11 2年7月26日)之租金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與原告乙○ 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乙○係於原告甲○○將系爭租賃契約 攜回後,自行在契約上書寫其姓名,被告與原告乙○間並無 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被告與 原告甲○○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即已言明承租系爭房屋 係欲用做「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上亦載明 原告甲○○所出租之標的為「店」,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 署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性質為「住宅使用」,並 不能作為對外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尚有諸多漏水嚴重難以 修繕之瑕疵,是原告甲○○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被告為此業已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原 告甲○○而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不再負有給付租金或依系爭租賃 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被告亦可於原告甲○○ 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並非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   查本件原告乙○主張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被告則辯 稱原告乙○根本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等語。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應以契約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其要件,苟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為意 思表示,自無由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其上之出租人欄位確有「乙○」之簽名與蓋章( 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 道簽約的時間,但我抵達時原告甲○○與被告已經簽約完畢, 我還來不及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我的簽名是事後補簽的 ,我簽名時被告不在場,是原告甲○○將系爭租賃契約帶回後 我自行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86頁)。是本件自原 告乙○自述之情節,其於被告與原告甲○○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時根本並不在場,完全未參與到被告與原告甲○○有關契約條 件之討論、磋商,系爭租賃契約上之「乙○」簽名、蓋章更 係其於日後於被告不在場下擅自簽名、蓋印,憑此可見本件 被告實未與原告乙○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尚未存有有效之契約關係, 原告乙○尚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尚不得本於系爭租賃 契約對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原告乙○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均應為無理由。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甲○○負有交付可供經營「手作坊」對 外營業使用之店鋪供被告使用之義務: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租人負有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至所謂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 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 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 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  2.查原告甲○○與被告間簽署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告主張其於向原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告 知原告甲○○其係欲以系爭房屋用作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 使用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始終向被告表示 系爭房屋係用作「辦公室」使用,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可供經 營手作坊等店鋪對外營業使用云云。惟本件依原告甲○○與被 告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已載明「甲方『店』屋…」之用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已明確可見原告甲○○於系爭租賃契 約所約定應提供予被告之房屋,應為可供開店使用之房屋。 又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甲○○於先前招租系爭房屋時於系爭 房屋外所擺放之廣告招牌,亦載明「租店面」(見本院卷第 231頁),而原告亦自陳其本件向被告招租時系爭房屋外之 廣告情形亦是如此(見本院卷第288頁),憑此亦可見本件 原告甲○○與被告早於磋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時,即係以系 爭房屋係供作店鋪使用為前提而進行契約條件之商討。更有 甚者,本件自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更可見原告甲○○曾對被告表示「這我就更無辜了,你要 講清楚你這手作坊要開火到什麼程度,我都以為就是團體黏 貼土,紙牌或剪紙及小糕點而已跟戶外活動」(見本院卷第 227頁),憑此即明確可見原告甲○○早已知悉被告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係欲供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否則原告甲 ○○何以可以「以為」被告是要經營團體之黏貼土、紙牌、剪 紙、小糕點、戶外活動?據此,本院堪信本件原告甲○○與被 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係原告甲○○ 應提供可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之店鋪之房屋予被告 ,如原告甲○○未能提供,則難認原告甲○○所交付之租賃物已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三)被告主張原告甲○○並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 ,屬可歸責於原告甲○○之債務不履行,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為有理由:  1.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出租人如未能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 物,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已無法補正 ,則承租人應得依上述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2.查本件原告甲○○應提供可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之店 鋪之房屋予被告,始能認為係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業如本 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經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系爭房屋得否為前述使 用,始發現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亦為「住宅」,且系爭房 屋又因未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導致就「烘焙炊蒸食 品製造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兒童遊 戲場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其他餐飲業(伙 食包作)」等目的之使用均非合法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營業 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1-115頁),憑此已可見本件被告原欲以系爭房 屋做為店鋪而經營「手作坊」對外營業使用,依法將不得為 之。據此,本院已堪信原告甲○○並未提供合於兩造約定使用 目的之租賃物,且屬可歸責於原告甲○○,又此情屬於無法補 正,則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而對原告甲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而查本件被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甲○○表明需解約並請原告甲○○返還先前所曾給付之押租金及 租金等(見本院卷第207-217頁),該函並於112年8月17日 送達予原告甲○○(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業已合法對 原告甲○○行使解約權,業已合法解除其與原告甲○○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堪以認定。  3.據上,本件被告與原告甲○○間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則其等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溯及消滅,原告甲○○ 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 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從而,原告甲○○於本件訴訟 所為請求,亦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根本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本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又原告甲○○ 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惟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合法 解除,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金,即請求被告給付561,339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簡-183-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5

ILDV-113-補-235-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劉采澐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同段293-1地號土地(含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地上物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上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16,640元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5

ILDV-113-補-2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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