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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昱凱(原名涂晉銓)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179-2024111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8

PCDV-113-消債聲-102-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柳宥豪即柳金池 送達代收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宥豪即柳金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17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DV-113-消債聲-23-202411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 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6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翊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翊綾(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 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 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㈣又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31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0萬3,700元 ,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指示從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 提領之贓款,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 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第31至35頁),然因本案僅被告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予審理,故本案關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上開扣案之現金應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2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供稱其自行報案時,被害人尚未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20時37分許製作第一 次警詢筆錄,並陳述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過程,然 告訴人張杲滎早於113年1月31日16時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其遭人詐騙,並指出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此有 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 號卷第9至14頁、第23至24頁),依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序,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竟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 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法定刑中(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 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與本案告訴人劉紹亨、另案告訴人廖鈞偉、陳祥霖、 江珮慈、陳武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然被告尚未實際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 宣告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本案告訴人劉紹亨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尚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復考量被告現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月薪新臺幣3萬6千 元之經濟能力、目前跟家人在外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 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翊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余翊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 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何子暘」等人)。嗣「何子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杲滎等 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復由余翊綾提領、轉 匯一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翊綾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子暘」、「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在卷可憑,尚有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 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 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 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 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1 張杲滎(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46分許,以LINE向張杲滎佯稱:因買賣土地需向張杲滎借款云云,致張杲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紹亨(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 4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劉紹亨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娃娃機台予劉紹亨云云,致劉紹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5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裕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裕崴(下稱抗告人)犯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5、7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5至8均為竊盜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 手法相似;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與竊盜罪間罪質、犯罪情 節不同,然均對財產安全影響非輕,復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 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不得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姓,以及行為人主客觀 個 人情狀,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 輕量刑,以利抗告人回歸社會、彌補錯誤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  ㈡然抗告人自113年4月22日起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裁定前,似未 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亦未見原審有提解抗告人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抗告人抗告時所表達上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否可採,及記載審酌之理由,復未見有何 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兼衡本案定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則 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程序上難謂 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 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186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亮樺(下稱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附表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附表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想要改過自新,並願意易科罰金,但 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分期付款,並 希望繳納金額為已執行完畢後之剩餘刑期折算易科罰金之金 額,以一期一萬元之方式,分六期繳納完畢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願意 易科罰金,但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及有低收入戶證明,准予 分期付款等語。然查,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是否准許 分期繳納之問題,屬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尚不能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號(業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5號

2024-11-12

TPHM-113-抗-23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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