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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吳芊逸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黃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複 代 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信義 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義房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劉元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耕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經訴外人即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 員張昱晨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向被告黃 楊月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建物門 牌士林區永公路3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 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而與黃楊月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已支付全部價款予黃楊月娥。嗣交屋後, 因伊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庭院(下稱系爭庭院)而遭社區 其他住戶提起竊佔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436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始知悉黃楊 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卻於出賣系 爭房地時,透過訴外人即其女黃莉婷告知伊系爭房地就系 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系爭房地能否使用系爭庭院,乃 伊決定是否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關鍵,黃 楊月娥應擔保系爭房地交付予伊時,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黃楊月娥減少系爭房地 之價金8,186,106元。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則黃楊月娥就溢領部分之價金,即構成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其利 益。 (二)又張昱晨所提供信義房屋公司製作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資訊,且其未釐 清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致伊 受有系爭庭院市場價值8,186,106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 就上開損害,與張昱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判命 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黃楊月娥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黃楊月娥則以:伊之代理人黃莉婷及其友人呂立成均曾清 楚告知原告系爭庭院屬同棟9號之4個樓層所有人共有,且 伊將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時,即依信義房屋公 司之要求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寫明系爭庭院及系爭 房屋前方空地,皆為4戶共有且無分管協議,而有列入系 爭買賣契約中。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曾向檢察官表明伊曾清 楚告知系爭庭院為共有,且系爭刑案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二)信義房屋公司則以:系爭庭院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使用, 與系爭房地所在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再者,伊 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曾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資訊及注意事 項,內容載明「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北市政府列 為違建查報案件」、「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 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 管理使用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 理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並已明確告知 原告系爭庭院前因賣方於庭院中裝設組合屋曾遭臺北市政 府列管,雖系爭庭院由賣方管理使用,惟並無書面之分管 協議,並經原告明確知悉相關內容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語。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員張昱晨之 仲介,以2,380萬元向黃楊月娥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黃楊 月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1、120、134頁) (二)系爭庭院自始由黃楊月娥及其家人維護。(本院卷一第11 至12、202、290至292、3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價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2.原告主張楊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 ,卻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告知其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 他使用權,固舉證人黃莉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黃莉婷於磋商現場所提供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然查:黃莉婷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系爭庭院是屬於共有部分,並沒 有簽立分管契約,我們家也沒有禁止其他人使用。信義 房屋公司在畫格局圖時有問過我,我有說系爭庭院是4 戶共同使用,所以我們家沒有做鐵門,我不知道信義房 屋公司為何會這樣畫格局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 ,已難認黃楊月娥透過黃莉婷向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庭院 有排他使用權或分管協議。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僅足以認定黃莉婷曾於商議買賣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 示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黃楊月娥 或黃莉婷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 權。況且,黃莉婷於本院證稱:我們家會維護系爭庭院 ,是因如果不管理它,會有蛇出沒。系爭庭院及系爭房 屋前之停車位都是9號的4戶共有的,不是我們自己的, 原告來看系爭房屋時,原告有說要重做鐵門及翻新、砌 高圍籬牆壁,呂立成就跟原告說不行,說系爭庭院是共 有的,鐵門不能鎖起來,我也有跟原告說系爭庭院及屋 前的停車位是公寓住戶共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 頁),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呂立成於本院證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帶原告來 看系爭房屋時,我與黃莉婷都在場。原告問系爭庭院屬 於誰的,我告訴原告說這是9號的4戶所共有,是共有的 公園。原告又提及他想把系爭庭院裝飾性的矮牆砌高, 我跟原告說不行,並表示牆是共有的。原告還有提到系 爭庭院的鐵門,我也跟原告說因為是共有的,所以無論 如何改,都要讓別人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楊月娥 透過黃莉婷告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證 據,自難認原告與黃楊月娥間就系爭庭院之使用於系爭 買賣契約有何預定效用可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房 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屬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自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溢領 價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二)信義房屋公司部分    1.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使用權之資訊,業據提出信 義房屋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提供予原告之基本資料 及簡報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觀諸信義房 屋公司上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 示,系爭庭院以雙實線與庭院外之範圍相區隔,且標明 「花園」(本院卷一第64頁下方、第71頁),並於地圖 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庭院以黑色粗實線一併圈起(本院 卷一第74頁左上角),可見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 銷售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明之銷售範圍包含系爭庭院 在內,足使閱覽上開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格局圖之原 告,認知倘購買系爭房地,將有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 。況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於系爭刑案 偵訊中證稱:我是信義房屋公司負責帶看銷售之仲介, 系爭庭院是由黃莉婷使用,沒有書面之分管契約,我在 帶原告看屋前,黃莉婷曾跟我說系爭庭院之前有架設一 個小木屋,但她已經先拆掉了,我是建議說雖然有默示 約定專用,但還是不要架設有屋頂的東西等語(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益徵信義房屋 公司之經紀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原告主張其因 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而認購買系爭房地即 可取得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一事,堪可採信。是以, 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及所為之解說,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甚明。    3.信義房屋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與所在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有分管協議云云,然黃莉婷 、張昱晨均於本院證稱:其等雖使用系爭庭院,然系爭 庭院為9號的4戶所共有,不能限制其他住戶進出,其矮 牆也不能再砌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35、36頁) ,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並無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僅 憑黃楊月娥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即謂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就系爭庭院有分管協議。又信義房屋公司辯稱其已 向原告表達系爭庭院屬違建,僅由黃楊月娥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被他人主張之虞,並舉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 明書注意事項記載:「3.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 北市政府列為違建查報案件,查報明細請詳閱如後附件 」、「4.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增建物為未 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管理使用 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等語為證(本院卷一 第65頁),然上開說明書注意事項係就「增建物」而為 說明,可見僅針對系爭庭院中之原告加蓋之小木屋(倉 庫),並非就屬空地本身之系爭庭院所為之說明。是以 ,縱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明書注意事項為上開記載, 仍不足以使原告排除由格局圖及張昱晨之表述,所得系 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認知。    4.再者,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 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示之系爭庭院範圍(本院卷一第64 頁下方、第71頁、第74頁左上方),與原告所主張之庭 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4頁)相近,而異於信義房屋公 司所抗辯之庭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6頁),是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庭院範圍認定系爭庭院具排他使用權之 價值。又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係以2,3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房地於此時應有之市場價格為22,002,123 元,系爭庭院(具專用使用權)之市場價格為8,186,10 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54頁), 則原告係以6,453,818元之溢價購買系爭房地【2,380萬 -2,380萬×22,002,123/(22,002,123+8,186,106)=6,4 53,818】,是以,原告因張昱晨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即為 6,453,818元。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信義房屋公司就張昱晨上開所致原告 之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5日(本院卷一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就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22,002,123元係指系爭房地於110 年10月31日之交易價格,抑或系爭房地包含得使用系爭庭院 之交易價格一事為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31頁)。然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已載明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以系爭庭院屬法 定空地,庭院部分為共同使用,價值隱含於系爭房地之建坪 單價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可見該總價即為系爭 房地(不含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交易價格甚明,委無再 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2-訴-851-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萬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層樓建物之0樓、0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平臺有共用樓梯可 通往,為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 就屋頂平臺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平臺)所示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成 立由其管理使用A平臺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A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洵屬有據,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9-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詹子耀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子耀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15、 16頁、本院卷第1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司消 債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62至188、248至250、258 至2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2至20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 2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9歲,目前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42,109元(本院卷第208頁),另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5,572元(本院卷第80頁),而其自陳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為26,550元(本院卷第135頁),且須扶養 其配偶,名下固尚有價值434,000元之房屋一棟(本院卷 第96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03,896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更-46-2024102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江婷蓁(原名江依柔、江依靜)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婷蓁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至2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12、114、110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08頁)、郵局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18、154至1 66、172至180、192至2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2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6歲,目前任職於小葳美語學園,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138頁),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19,649元×1.2=23,579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 總額已達4,413,698元觀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清-27-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刊載於風傳媒網站之 文章移除,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33,700元(30,700+3,000=33,700),扣除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3,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訴-1403-202410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51 0,696元之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然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3,367元本息。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 13年3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 .735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29,852元(1,803,367×31 .735=57,229,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5,6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4,9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繳納4,9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重訴-96-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黃𨐬津(原名林黃𨐬津)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𨐬津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54、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5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第126至166、198至2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6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2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6、77頁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76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 補助500元、老年年金1,221元(本院卷第38、44頁),又 其3名子女每人各不定期給付1,000至2,000元之扶養費, 而其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9,246元(本院卷第186頁 ),其名下固尚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 碼BCM-580,本院卷第168頁),惟價值不高,且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08,868元觀之(395,176+213,692 =608,868,司消債調卷第38、5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消債清-24-20241017-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 訴人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待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伊是遭被 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撞上,只因被上訴人有受傷,才找 伊背黑鍋,伊是因情事所逼,以為自首無罪,方被迫認罪, 但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告知法官伊無罪,又被上訴人當庭說 謊串供,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且 伊因被上訴人誹謗,因而名譽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 求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小上-97-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清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6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18,000元,嗣伊因退伍後工作收入不穩定, 復經結婚生子致每月支出增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 1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70、72、7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78至90、192至21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9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6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 書(本院卷第22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1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至40,000元(本院卷第180頁),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 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之情,尚屬可採。其名下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76頁),惟依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63,26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7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消債更-34-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邱勁堃(原名邱敦宏)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勁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60、6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69至90、106至118、216至28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9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8歲,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 投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701元(本院 卷第46頁),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本院卷第52 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其名下 固尚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EMP-7607,本院卷第214頁), 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64,840元(中央健保 署95,595元+凱基銀35,003元+勞保局115,014元+星展銀37 7,423元+元大銀118,580元+永豐銀123,225元=864,840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44至46、5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5

SLDV-113-消債清-58-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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