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4號)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3年
度金訴字第954號),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4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172頁
;偵卷第199-220頁)、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卷第25、27頁),然尚未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存款、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1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煙花國際」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客投注運彩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21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12頁) ⑵明細內容、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8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語錄女神2」、通訊軟體Telegram「匯通-林主任」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下注可獲利、出金先匯中獎金額一成留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17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61頁) ⑵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1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見警一卷第101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煙花國際」、通訊軟體Telegram「匯通-林主任」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客投注運彩下注、出金先匯中獎金額一成留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20時44分,匯款4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44頁) ⑵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8頁)
CTDM-113-金簡-63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