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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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彩娥 被 告 李棠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彩娥對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6號,被告李棠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902-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儷霖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詐欺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儷霖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被告謝幃傑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1037-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徐世宗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2號,被告周冠丞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5

CTDM-113-審附民-785-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4號)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3年 度金訴字第954號),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4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172頁 ;偵卷第199-220頁)、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卷第25、27頁),然尚未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存款、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1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煙花國際」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客投注運彩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21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12頁) ⑵明細內容、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8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語錄女神2」、通訊軟體Telegram「匯通-林主任」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下注可獲利、出金先匯中獎金額一成留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2月19日20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12月21日17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61頁) ⑵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1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見警一卷第101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煙花國際」、通訊軟體Telegram「匯通-林主任」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客投注運彩下注、出金先匯中獎金額一成留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20時44分,匯款4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44頁) ⑵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8頁)

2025-01-14

CTDM-113-金簡-63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兆洋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詎劉兆洋與張駿彥(其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73、27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兆洋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與 張駿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取張駿彥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並由張駿彥擔任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SUBO微賺錢-斜槓首 選」、「驊岑」向白庭欣佯稱:加入虛擬貨幣網站Muchcoin ,投資虛擬貨幣,出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白庭欣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後,劉兆洋旋指示張駿彥於同(19)日17時49分許 ,操作上開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含白庭欣所 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再將該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劉兆洋, 劉兆洋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白庭欣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兆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駿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白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對 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依卷內證據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張駿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月收 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1萬元 ,業經張駿彥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94-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志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壹紙及「陳志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著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乘著風」之指示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與「乘著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通 訊軟體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天聯資本」APP,致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272萬5,846元。丁○○遂依「乘著風」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志朋」之印章,再前往 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及偽刻之印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 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之收款 人員陳志朋,並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志朋」之署名1枚及持「陳志朋」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 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272萬5,846元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志朋、天聯公司、丙○○。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乘著風」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 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45頁至49頁 ;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面 交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曾遭查獲之照片附 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天聯公司員工陳志朋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偽簽「陳志朋」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陳志朋」印章,為間接 正犯。 (六)被告與「乘著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 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及被告 偽刻之「陳志朋」印章1顆,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予告訴人、出示及蓋印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志朋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72萬5,846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88-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益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趙益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於驗尿前,同時以針筒方式注射含摻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9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TDM-113-審易-1198-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 許可書,於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2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4月、3月、3月,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 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8月19日,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 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田仔之朋友購買,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其回覆略以:本案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藥頭趙恭輝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4461 00號函暨趙恭輝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趙恭輝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0 號、第21116號對趙恭輝之起訴書在卷為憑。然觀諸上開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趙恭輝之犯罪時間點為113年4月20日16時 起至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止,又上開起訴書所載趙恭輝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0日16時 9分許、113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顯然均係在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前)之後,則已 難以認定被告供出趙恭輝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之間,有 何關聯繫。況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 內容而查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5日橋檢春宇113毒偵673字第11390633920號函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 並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員 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 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 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 113年2月3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TDM-113-審易-1233-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洪寳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以其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本案刑事訴訟既未有上訴,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 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 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9

CTDM-113-審附民-717-20250109-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政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至政、吳姿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8

CTDM-113-審訴-1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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