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3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葉秀梅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明知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
「新光基金」之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在鍾採雲位在新北巿三峽區介壽
路1段67號住處,對鍾採雲佯稱: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新光基金」,每月將獲配4,000元之利息 ,
致鍾採雲陷於錯誤,誤信「新光基金」為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商
品,遂轉帳100萬元至周明奮(鍾採雲之配偶)申設之三峽農會
帳戶,再由周明奮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2紙予葉
秀梅,購買上開「新光基金」。嗣葉秀梅為取信鍾採雲,自104
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新光人壽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每月匯
款4,000元至鍾採雲在新北巿三峽區農會申設帳戶,以取信鍾採
雲上開匯款為新光人壽公司之配息。至110年3月起,葉秀梅未再
給付上開利息與鍾採雲,經鍾採雲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知受
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葉秀梅、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以販售
「新光基金」名義,自鍾採雲處以前揭方式取得100萬元,
且後續每月匯款4,000元給鍾採雲,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實際上有「新光基金」這個商品,伊拿到100
萬元後沒有經過鍾採雲同意就去轉投資其他基金,但該100
萬元之後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款等語(易卷第52-54頁)。
㈡本院之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採雲於偵訊之證述(112
偵47150第19-22頁)、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2偵
47150第27-36頁)、新北三峽區農會支票資料及回函(易卷
第21-35頁)可稽,當可認定。
2.經查:
⑴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所謂「新光基金」名稱之商品,經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偵4
7150第22頁),是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基金邀約鍾採雲進行投
資,並以此使鍾採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自屬對鍾採
雲之詐欺作為,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明確。況且,
被告自鍾採雲取得100萬元之後,未經鍾採雲同意即作他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卷第53頁),被告於偵查中
更陳稱:因為伊將錢拿去挪做私人用途等語(112偵47150第
19-22頁),顯見被告向鍾採雲陳稱投資「新光基金」云云
,僅是為自鍾採雲處取得金錢後挪為他用之詐術而已,而具
備詐欺之客觀作為及主觀犯意。
⑵被告固辯稱拿到100萬元後,該100萬元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
款等語。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致鍾彩雲陷於錯誤後,使鍾彩
雲交付100萬元一節,已說明如上,在被告自鍾彩雲處詐欺
取得100萬元之後,無論嗣後有無取得鍾彩雲之諒解,均不
影響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成立。遑論,被告每月給付4,00
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至110年2月,給付總額僅有26萬4,000
元一節,此有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在卷可稽
,若果真為借款,為何僅會給付本金約1/4許之金額後即不
再給付,顯見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為
避免其詐欺取財之舉被鍾彩雲發現之遮掩作為而已。且鍾彩
雲於偵查中證稱:每月4,000元用新光人壽名義匯進來,所
以我沒懷疑被告等語(112偵47150第20頁),足見鍾彩雲始
終認為其是投資被告所佯稱之「新光基金」,而未曾同意被
告將所取得之100萬元作為其他投資之用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
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非低,詐欺對象則為有身心障礙之
被害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另被告本案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犯
後態度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就此說明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詐得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給鍾彩
雲之26萬4,000元,尚有73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08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