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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承陽即愛爵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澈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或將 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後(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事件卷內可稽)10日 內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之,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 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l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 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 ,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明文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縱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不 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即得准為假扣押。查 異議人於原假扣押聲請狀即有陳明相對人即債務人逃匿無 蹤,且其住所即在新北○○○○○○○○(下稱三重戶政所,參聲 請狀之當事人欄位記載,因異議人無法逕自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然確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係登記在三重戶 政所),居無定所,故債務人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業已 符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然認為釋明不足,異議人亦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按原裁定理由引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即明確記載債務人逃逸無 蹤為假扣押之原因,且原裁定當事人欄位亦記載相對人住 所在三重戶政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 有可議。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l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産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如前所述,相對人已逃匿 無蹤,目前戶籍地址在三重戶政所,且相對人簽立自白書 後所作之承諾,經異議人後續與其交換訊息,在要求其履 行義務後,相對人即開始不做回覆並隱匿行蹤(見證據1 對話記錄),又目前已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為汽車,係易於 搬移難以即時查獲確切位置之動產,且易辦理移轉登記處 分,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可認相對人無履行賠償義務 之意願,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若無假扣押處分,勢難保全債權,故有充足假扣押之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僱用相對人為業務員,相對人 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其同意,私自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超速、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別遭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0元 、3,000元,相對人又於112年8月28日私自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逃逸無蹤,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另有其他6 次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裁罰7,800元,上開罰款迄未繳納 ,嗣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自白書 ,承諾願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則,若無法處 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惟相對人 簽立上開自白書後又隱匿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因相對人居 無定所、隱匿行蹤,且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異議人願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等情。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對於相對人具有「金錢請求」部分,已提 出前開相對人簽立之自白書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 」而言,異議人已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當人欄位載明相 對人住所地在三重戶政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相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 ,有無法催告聯絡之情事,一般即可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且法院稍加查詢即可知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相對人戶籍基本資料自明,因此本件應認異議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然本院認異議人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雖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6

SJEV-113-重事聲-9-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 佰零陸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 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清水區華 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撞 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 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 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治療 期間除多達4次外科手術外,更因傷口癒合不良,備感身心 痛苦,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被上訴人乙○○則受 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 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僅認定被 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 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 0萬元,而原審就此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10萬 元,相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甲○○、乙○○就系 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559元、2 ,870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5,66 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5,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 乙○○「逾」21萬5,665元本息、1萬5,325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 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甲○○所駕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7頁、原 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被上訴人2人則 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合 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 為何?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速限30公里,且被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進入事故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同為直行 車,故為左右方車路權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左方車、上 訴人為右方車,故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依 系爭鑑定意見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 未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原審已綜合系爭鑑 定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因而認上 訴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認上訴人僅應負30%肇事責任,然此僅為通案性之 參考準則,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為認定,要難以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自陳國小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及110年度所得為5,275元、111年度所得為4 ,74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 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乙○○自陳大 學就學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及1 11年度所得為6,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之財產狀 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肆業,經營起重行,月入約5萬元, 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5 5,386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62,246元,名下有土地2筆、 房屋1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 及證物袋),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再斟 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上訴 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分別應以70萬元、5萬元爲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本 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為據 ,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489,162元、88 ,320元: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1,489,162元(計算式:312,561元+208,418元+26 0,183元+8,000元+700,000元=1,489,162元)。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88,320元(計算式:2,320元+36,000元+50,000元 =88,32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數額分別應減輕為595,665元(計算式:1,489,162元×40%=59 5,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5,328元(計算式:88, 320元×40%=35,328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95,665元、35,328元經扣除保險金142,5 59元、2,870元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1 06元(計算式:595,665元-142,559元=453,106)、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458元(計算式:35,328元-2,870元= 32,458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3,106元、32,458元,及均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561元 312,561元 2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350,418元 208,418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 260,183元 4 機車財損部分 8,000元 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320元 2,32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500元 36,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10萬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4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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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 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 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 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 和平街交岔口處,詎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 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 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 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 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 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 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 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 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非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 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 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32至23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 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 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 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 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 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 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 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 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 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 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 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 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 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 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 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 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 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 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 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 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 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 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 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 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 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 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 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 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 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 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 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 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 。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 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 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 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 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 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1

TTDV-112-保險-1-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武昭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同市自立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22元;㈡系爭機車維修 費6,63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嗣已領取汽車 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66,102元,惟此部分不應自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認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 、同市自立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警製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0、31至37、51至53、57、63至8 4頁;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 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後,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上情以觀, 系爭機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林志忠診所、哲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計42,32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0÷( 3+1)≒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1,658 )×1/3×(6+4/1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4,973=1, 6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6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 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元(醫療 費用42,3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7元+精神慰撫金45,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10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 22,877元(計算式:88,979元-66,102元=22,87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2,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7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簡-463-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葉森培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 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被害人當 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申請人葉 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葉佳成新 臺幣(下同)336,579元、補償申請人丁驪樺50,989元並已 具領,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8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近日始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有所謂犯罪補償金 乙事,惟查,本案之過失致死車禍發生在110年2月1日,110 年11月25日即開審查庭(準備程序),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亦有開啟調解程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為求圓滿解決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50萬元於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供其受領(詳被證 1-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該案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 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均未獲悉有所謂犯 罪補償金乙事,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不服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該案111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收受,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 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 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 有關犯罪補償金乙事均未在和解時提及或予被告知悉,再次 陳明。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 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 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同法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告證3),本案被 告已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新台幣)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共計100萬元供其受 領(詳被證1),該金額已逾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87,568元 ,該提存時間也早於財政部國庫署支付日期111年8月31日被 告實已填補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之損害,原告雖已支 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惟被告早已提 存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 樺能否再受領犯罪補償金存有疑義?原告自應舉證原告給付 有據,且被害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豈非一個損害補償 事件,被害人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向被告(犯罪者)索 償超越應填補之金額,被告(犯罪者)一頭羊被撥兩層皮, 被害人反而獲有利益?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 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 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 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 ,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附件1-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㈤次參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犯 罪補償金屬債之移轉之一種為前開判決所揭示,又原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系屬國家司法高權機關,相較於被告有明顯 優勢地位,姑不論犯罪補償金多寡或有無補償,至少於做成 決議時要讓被告知悉,否則無異違背民法第297條之法理, 債之移轉沒人通知根本無人知悉,受讓人突然在時效最後幾 天提告,若非被告於近日接獲原告起訴狀並閱卷,根本不知 所以然,自非法之所許。  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 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 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原告補償 被害人被告並無意見,惟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踐行通知被 告(即債務人)之動作?支付時有無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受補 償或可得補償之狀態?其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求償時, 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倘被告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 原告有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如有理由為何?被害人因原告 之補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末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 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鈞 院113年9月3日之調解庭原告並未到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 法容有疑義,原告均未說明逕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 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 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 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 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 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 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 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 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 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 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 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㈣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葉順和因此死亡,葉佳 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葉佳成、丁驪樺 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 387,568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葉佳成、丁 驪樺對被告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亦得以前揭債權讓 與時,所得對抗葉佳成、丁驪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 告已與葉佳成、丁驪樺以370萬元達成和解,葉佳成、丁驪 樺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 解金額37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68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58-2024112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 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 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 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 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 ,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 ,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 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 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 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 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 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 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 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 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 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 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 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 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 :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 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 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 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 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 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 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 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 ,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77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 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 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 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 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 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 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 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 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 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 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黃偉成間過失比例30%、 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 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 7元。 參、被告抗辯:   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 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 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 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 ,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 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 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 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 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 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 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 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 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 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 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 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 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 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 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 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 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 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 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 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 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 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 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 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 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 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 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 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 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 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 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 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 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 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 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 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 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 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 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 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 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 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 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 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 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 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 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 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 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 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 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 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 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 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 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 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 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 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 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 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 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 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 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 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 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 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 元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 -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 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 8800元)。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 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 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 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 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 元之損害,委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 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 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 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 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 ),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 ,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 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 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 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 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 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 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 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 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 、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 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 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 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 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 ,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 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 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 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 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 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     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 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 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 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 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 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 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 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 .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 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 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 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 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 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 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 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 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 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 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 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 埔裡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 2 109.11.25-109.12.5 248,713元( 骨科):㈠p32 3 109.11.27-110.4.21 16,900元 :㈠p55、㈡p16 4 109.12.10 250元(骨科 ):㈠p33 5 109.12.17 200元(骨科 ):㈠p33 6 109.12.24 1.200元(骨科):㈠p34 2.160元(骨科):㈠p34 7 110.1.4 160元(骨科 ):㈠p35 8 110.2.2 160元(骨科 ):㈠p35 9 110.2.23 1.160元(骨科):㈠p36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 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 ):㈠p36 10 110.3.1 原請求已刪除㈢297 11 110.3.2 180元(復健科):㈠p40 12 110.3.9 220元(骨科):㈠p40 310元(精神科):㈠p47 13 110.3.9-110.4.19 81,775元(復健科) :㈠p44、517 14 110.3.10 264元(復健科):㈠p41 15 110.3.16 264元(復健科):㈠p41 16 110.3.23 264元(復健科):㈠p42 310元(精神科):㈠p46 17 110.3.31 264元(復健科):㈠p42 18 110.4.6 264元(復健科):㈠p43 19 110.4.19 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 ):㈠p43 20 110.4.22-111.3.21 15,836元(復健科 ,含診斷 書費): ㈠p44、517 21 110.5.18 340元(骨科):㈠p62 22 110.5.25 480元(精神科):㈠p48 23 110.6.22 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 24 110.6.30 330元(精神科):㈠p48 25 110.7.20 340元(骨科):㈠p63 26 110.8.3 330元(精神科):㈠p49 27 110.8.17-111.3.18 1.10,320元:㈠p68至71 2.4,805元(含診斷書費) :㈠p72 28 110.8.31 330元(精神科):㈠p49 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 29 110.9.28 396元(骨科):㈠p64 30 110.9.2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 31 110.10.26 330元(精神科):㈠p50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 32 110.11.26 330元(精神科):㈠p51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 34 110.12.29 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 35 111.1.1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 36 111.1.25 1.390元(精神科) :㈠p52 2.30元( 精神科) :㈠p52 37 111.3.1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 38 111.3.21 330元(精神科):㈠p53 39 111.3.28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0 111.4.1-111.9.2 1.2,000元:㈠p178 2.695元( 含診斷書費):㈠p179 41 111.4.7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2 111.4.21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3 111.5.12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4 111.5.17 480元(精神科):㈠p183 396元(復健科):㈠ p180 45 111.5.24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6 111.6.14 480元(精神科):㈠p183 47 111.7.26 430元(精神科):㈠p184 48 111.8.1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49 111.8.26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50 111.9.1 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51 111.9.6 480元(精神科):㈠p184 52 111.11.2 80元(骨科 ,含證明書費):㈢p181 53 111.11.8 430元(精神科):㈡p62 54 112.4.4-112.4.5 23,817元( 骨科):㈢p181 55 112.4.5-112.4.6 2,464元(骨 科):㈢p183 56 112.4.14 150元(骨科 ):㈢p183 57 112.8.15 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5

TCDV-111-國-10-2024111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4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機車。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僅為次因,詎被 告未循和解方式進行調解,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破裂之 傷害,逕至警局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於本件事故未 受有體傷,然因遭受刑事告訴之突襲深感錯愕、不安及恐懼 ,致身心痛苦、需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醫療費用2,850元等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 8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 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 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 訴訟權之保障。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刑事告訴,難 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以提告方式加害他人之情形而言 ,應認被告提起刑訴訴訟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反訴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 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 挫傷、肋骨閉鎮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376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元、看護費84,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4,376元 。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另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 負擔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70%責任。 (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三)否認耘源有限公司(下稱耘源公司)所開立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之真正。 (四)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7,754元,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6,3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 3,424元及醫療輔具2,952元,共計66,376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上開醫療院 所醫生專業判斷不需手術僅需持續至骨科、創傷科、 復健科回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原 告之系爭傷害僅需3至4週即可痊癒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反訴被告所辯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113年5月21日精神科850元部 分(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2,574元部分,經核均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護腰支 架費用2,952元等情,據其提出為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 單及發票為證,查反訴原告係肋骨骨折,當需使用輔 具輔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526元(計算式:62,574 元+2,952元=6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耘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 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耘源公 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否認耘源公司所 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反訴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反訴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其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9日出院1個 月後,共35日之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5 日=84,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3,526元(計算式:6 5,526元+144,000元+84,000元+50,000元=343,52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 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反訴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反訴 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3,058元(計算式:343,5 26元×30%=1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7,754元,業據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304元(計算式:103,058元- 57,754元=45,304元)。 參、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504-2024111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宋柏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5時16分許,無 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因行駛支道未讓車,而撞擊訴外人 温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光傑 死亡,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9日核定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前,已與温光傑家屬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契約, 依序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 0萬元至温光傑家屬指定帳戶,全數賠償完畢。嗣待疫情趨 緩,温光傑家屬得以自越南前來臺灣,於111年10月21日前 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 。被上訴人未察前情,逕行給付200萬元理賠金,屬非債清 償,自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核定之200萬 元理賠金額,未將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加以計算扣減,其 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400,000元為有理由 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簡上-2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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