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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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