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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筆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筆皇因家暴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 決正本於同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易-682-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柏嘉、官培恩(官培恩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啓國為友人,明知告訴人黃啓國有智能   缺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   20時許,由被告齊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官培恩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掌溪親水公園   」公廁停車場,尋得告訴人黃啓國後,以告訴人黃啓國積欠   被告齊柏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由,脅迫告訴人黃啓   國向被告官培恩高額借貸5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齊柏嘉之債務   ,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官培恩收執,當告訴人黃   啓國欲使用手機時,被告齊柏嘉將其手機取走不予其與他人   聯繫,再帶告訴人黃啓國至車上,被告官培恩拿出50萬元現   金,要求告訴人黃啓國配合錄影存證,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黃   啓國錄影,強制告訴人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   的費用,我說的句句屬實」等語,錄影完被告齊柏嘉趁告訴   人黃啓國接聽母親蔡沂樺來電時,將該50萬元現金取回,使   告訴人黃啓國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再將其趕下車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蔡沂樺發覺有異,雙方於翌(20)日17時30   分許在「85度C -嘉義中埔店」商論意見不合,被告齊柏嘉   報警(見警卷第5 頁、第54頁)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啓國   委由張蓁騏、沈伯謙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齊柏嘉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齊柏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齊柏嘉、官培恩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啓國人之指訴;㈢證   人蔡沂樺、蔡明翰於警、偵訊之證述;㈣嘉義市東區親水公   園公廁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㈤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齊柏嘉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官培恩至親水   公園時遇到告訴人黃啓國,以及告訴人黃啓國向官培恩借款   50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   官培恩都沒有對告訴人黃啓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   拿走他的手機,告訴人黃啓國是向官培恩借款50萬元,伊聽   到他說要還車貸那些,他簽的本票跟聲明書都官培恩拿走,   當天他自願上車,官培恩說要錄影存證作為保障,伊用手機   錄影並把檔案傳給官培恩,錄影時告訴人黃啓國自己講的,   沒有官培恩講一句、他照念一句的情況,現金是10萬元1 捆   、共5 捆,告訴人黃啓國拿現金放口袋就下車,有請他幫忙   繳停車費,如果伊把他的現金拿回來,那就是搶劫,他怎麼   可能還幫忙繳停車費而不乘機報警,如果他是把現金遺落在   車上,但他也沒報案,事後告訴人黃啓國的媽媽蔡沂樺還說   他有殘障手冊,這筆錢有借也不用還等語(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易卷第83頁、第000-   000 頁、第173 頁、第175-176 頁);另被告官培恩供稱:   伊當時從事網拍二手商品生意,隨時可能跟廠商面交,所以   身上會放現金,本票是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齊柏嘉對於告訴人是否施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   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   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   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國於①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齊柏嘉問伊   還錢3,000 元,他說如果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伊回家   睡覺,被告官培恩拿出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名後,3 人   繼續坐在公廁前階梯上聊天,被告齊柏嘉就說上車吹冷氣,   伊坐在後座,他們坐前座,被告官培恩又拿另1 張文件給伊   簽名,簽名完後就拿現金放在伊手裡、要伊按照他講的內容   複述1 次並錄影,錄影完後被告齊柏嘉就把現金拿走,接著   伊母親蔡沂樺打電話給伊通話完,被告齊柏嘉說不要讓母親   擔心趕快回家,伊下車後,被告齊柏嘉要求伊去操作繳費機   支付停車費45元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第41-42 頁);   ②偵詢時陳稱:錄影前,被告官培恩教伊照著說1 遍,錄影   完伊接到母親電話,伊沒有講正在跟人家借錢的事,講電話   完後被告齊柏嘉轉身把現金拿走,伊沒要回本票或爭執現金   50萬元的事,下車後伊也沒打電話叫家人來幫忙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③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如前外,並補充稱:   他們2 人就在前座1 人一邊盯著伊看,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伊感到害怕,也沒有表示   如果不照他們的指示會有什麼下場之類,被告齊柏嘉直接拿   走現金時沒有強行拉扯或打伊,伊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伊   就很害怕想說趕快弄一弄回去不要讓媽媽擔心,友人蔡明翰   打電話給伊時,被告齊柏嘉把手機拿去接聽,伊媽媽打電話   給伊時,是伊自己接聽,過程中伊都可以使用自己手機對外   聯絡,他們沒有限制伊不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伊不知道   後座的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162-170 頁),及卷附   親水公園公廁前停車場繳費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   第94頁、第95-103頁、第104 頁;監視器僅翻拍未留存檔案   ,見易卷第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雖證人黃啓國指訴受被告之逼迫而簽本票及錄影、因為害怕   不能回家睡覺所以簽了、沒有清點也無意願向被告借款;惟   觀諸案發後翌(20)日2 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   見警卷第91頁):   證人黃啓國:你昨天還跟我說昨天不還出來就不讓我回家啊   被告齊柏嘉:你欠他不是欠我         根本沒這樣跟你說過   由上可知案發隔日2 人間Messenger 私訊對話,被告齊柏嘉   旋即澄清,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車內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見易卷第157-158 頁、本院擷圖1 張見第181 頁;同偵卷第   105 頁)對話內容係以:   證人黃啓國:我是黃啓國,我下禮拜一要還25萬,之後的錢         我會跟你討論說該怎麼辦、處理。   被告齊柏嘉:應該沒有人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啊沒有人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你自願的嘛?   證人黃啓國:嗯。   被告齊柏嘉:好。   經當庭確認以上係2 人一問一答對話(見易卷第158 頁、第   169 頁),非被告官培恩聲音或告訴人黃啓國單純複述,且   無起訴書記載「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   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的費用,   我說的句句屬實」情形。再者,告訴人黃啓國拉下口罩表情   並無特殊異狀,持用手機在其隨手可得左側椅墊甚明,益徵   被告未限制使用手機,後座車門未上鎖阻擋下車,沒有對之   威脅逼迫言語或施以不法腕力舉動等,尚難認有以何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至於①證人蔡明翰證述111 年3 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   黃啓國時,是被告齊柏嘉接電話,伊聽被告齊柏嘉口氣感覺   黃啓國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   蔡明翰果真認為當下告訴人黃啓國處境不安全或遭不法侵害   ,當即刻知會家人營救或緊急報警,卻未如此為之。②證人   蔡沂樺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啓國精神上害怕(見易卷第   170 頁);惟可能讓人產生心理壓力,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案發後111 年12月19日告訴   人黃啓國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監護   宣告(見偵卷第95-97 頁;易卷第59-61 頁戶籍資料),然   其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參警卷第52頁),被告齊   柏嘉原不知悉(見易卷第160 頁筆錄所載),自難率認被告   案發時有何利用優勢地位操縱、妨害或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③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擷圖之鏡頭   角度較遠,縱有照明但為夜間,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黃   啓國之口袋是否放置現金,何況告訴人黃啓國有無借款動機   、必要或需求用途而簽立本票,抑或現金是否遭取回,此乃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範疇,而起訴意旨既未論及於此,遑論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僅屬民事上債權   債務存否之糾紛問題,要難對被告逕以刑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強制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3-易-917-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璇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靠近文化公園處尋 找停車位,於行經民族路414號時,發現對面有自用小客車 欲駛離停車格,其遂停在該車前方等候倒車停入停車格,嗣 孫維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後方等候 ,並於該車離開後將車停入停車格,林佑璇即向孫維駿表示 其已經在該處等候該車駛離,孫維駿回稱誰先停誰贏等語, 林佑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 球棒下車欲毆打孫維駿,孫維駿見狀表示要讓出停車位後, 駕車離開現場,林佑璇旋即將車停入停車位,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孫維駿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二、案經孫維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璇固坦承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告訴人孫維駿等情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 人母親要告訴人讓出停車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孫維駿於警詢時指訴詳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4張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供述顯係卸責 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2025-02-03

CYDM-114-嘉簡-27-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9行「一路尾隨車B車下 交流道」,更正為「一路尾隨B車下交流道」,第14行「陳 文婷因而駕駛A車」,更正為「陳文婷因而駕駛B車」,第15 行「陳金川亦駕駛B車」,更正為「陳金川亦駕駛A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按伊聲喇叭」,更正為「按一聲 喇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川在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簡-39-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守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7、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雲林縣斗六市自由路房地買賣 事宜,委託告訴人乙○○協助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仲介 買賣過程發生瑕疵,使其權利受損,乃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說明交易過程之 缺失,告訴人貼文後,唯恐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等,乃刪除貼 文,並拒絕被告要求貼文之要求,詎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不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換我過去找你,你會 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現在換你、去追殺你哦」 、「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 ,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我不是一般人,我是 瘋子,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你 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段時間, 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對話錄音之譯文及儲存光碟、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等節,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我沒有以不法惡害通 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恐懼,我沒有恐嚇、強制之意 圖;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為我在電話中跟他講的話而心生畏 懼等語(本院卷第49至63、101、214頁)。辯護人另以:關 於被告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應以對話錄音之 譯文為主,被告並非連續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且 當時被告只是說話比較激動、用詞比較激烈,主觀上並無恐 嚇、強制之意圖,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也不足使人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卷第101、21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其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通話),並在本案 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換我過去找你, 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下稱A言語)、「現在 換你、去追殺你哦」(下稱B言語)、「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 積的更多」(下稱C言語)、「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 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下稱D言語 )、「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 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下稱E 言語)等言語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302號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偵10847號卷第69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 內容,但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進行核對,不僅 該等言語內容並非被告之連續言語,且存有擷取拼湊、未盡 精確完整之情形,故為能綜觀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全部相關 內容,據以判斷該等言語是否該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爰分別臚列該等言語所屬之部分前後對話如下:  -A言語(偵10847號卷第74頁):   被告:我不知道你既然敢那麼捅我一刀那麼大力,然後從我      後面,而且還…。   告訴人:我沒有,我哪裡捅你一刀。我哪裡捅你一刀。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換我過去找你,你現      在人在哪裡?   告訴人:我不要啦,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很恐怖耶。   被告:我們當面講,心生恐懼什麼小的,乙○○,你在給我      落套唷?   告訴人:不是啊我哪有落套,我這樣子,不是啊,你這樣子       我也很害怕啊。   被告:唷!你也很害怕,你現在開始心生恐懼唷?那麻煩你      去報警,這樣我知道你要搞我什麼,那換我電你,喔      ,講到最後一個公會的東西弄那麼久,是你唷,是你 在搞我唷?  -B言語(偵10847號卷第77頁):   被告:我跟你討論五、六年前的事情,你在那邊揮是在揮啥      小?明明這些東西都是你口述給我的,就算不對也不      關我的事啊。   告訴人:我哪有口述給你什麼,你怎麼這樣講。   被告:不然呢?不然要怎麼講?   告訴人:不是啊,我剛才講的,其實我都照我知道的講,阿       你為什麼都到你那邊。   被告:那我跟你講說,幹恁娘現在就換我去追殺你了,你就      試試看,你娘機辦勒,你這樣又在跟恁爸講什麼小啊      ?你在講什麼?乙○○你現在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啊。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乙○○,你在講什麼你      聽得懂嗎?你跟我講話所有的東西我都有紀錄的,你      知道嗎?   告訴人:對啊,所以勒。  -C言語(偵10847號卷第81頁):   被告:…那當時候請你做北辰路50號的時候,就是我也想到      會有今天,那誰知道兩年後它居然發生了,那我今天      問你說北辰路50號,你有什麼部份可以保障我的,我      希望你再想一下,然後我過幾天我再打給你,阿因為      我最近小孩子在放假,我不想要因為跟你在幹嘛影響      到我的情緒,因為8月5號要到了,時間越到我會越來      越緊繃,阿過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      殺你們所有人或怎麼樣我不理解,我也不知道,阿你      也不用問我,反正恁爸就是起賭爛起來就是每個人都 想要幹,嘿,阿這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的 ,你要閃就盡量閃,恁爸找到你累積更多,好那不管 ,所以乙○○,你北辰路50號的部分有什麼部分你可以 保障我的?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再想一想,然後你之 前答應我的部分,你自己去想一想你答應過我什麼, 能做的不能做的,你現在跟我講都太晚了,阿我不知 道你現在跟我講的基點是什麼,光是蘇敬堯你答應要 那個幫我寫的那個那就是第一篇了,這一篇你都沒有 寫出來的情況之下,我會認為你在給我裝肖ㄟ,阿你 如果在給我裝肖ㄟ的話,那麼下一次我是不是就把你 跟我之間的事情都拆開處理,譬如說你幫我過戶的事 情,我們怎麼處理就過戶,你違背我的部分就違背我 的部分,你有辦法這樣處理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啊。  -D言語(偵10847號卷第85頁):   被告:你不承認丁○○打給我那些對話内容的紀錄這樣就好      了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啊。   告訴人:阿不是,阿我就真的只是傳話而已啊,我又沒有怎       麼樣。   被告:阿你不要承認就好了啊,是你一直在給我argue啥小      ?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你態度是在變啥毀?火大了      唷?   告訴人:沒有啊,沒有啊。   被告:不然你是在火大啥小?講話就講話,你是在火大什麼      ?我跟你講喔,乙○○,我跟恁爸的朋友不一樣,你      朋友是瘋子,我是神經病,你不要搞我,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今天愛怎麼講我隨便你。   (省略中間對話)   被告:對啊,那你北辰路50號的事情你要還我,北辰路50號      當初時你幫我過戶的,…你要還我,那是我故意留給      你的,你要還我,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你如果要給      我裝蒜,沒關係,我來找你,嘿,如果你會怕,那我      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委員會講?你      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你不要給我搞那些      小動作了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為什麼有。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動不動就把什麼權限給我拿走啦,乙○      ○,夠了啦,不要再那邊搞我了,我不是一般人,我      是神經病,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你聽得      懂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只追殺這些      事情嗎?可以嗎?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追殺嗎?      可以嗎?   告訴人:有啊,我也都有配合你啊,我不是沒有配合你。   被告:我現在就講交易的部分,好,那北辰路50號我那時候      請你幫我做的部分,那個有犯到法的部分你再幫我鉅 細靡遺列一下,我想要等過一陣子跟他們談得不好我 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沒關 係,因為我處理事情很清楚的,今天北辰路50號的部 分是我請你幫我過的,所以即使有違法的部分也是我 自己去自殺,阿你幫我把那部分弄出來給我。   告訴人:不是啊,你現在,你現在針對是說你過戶給他們,       可是他們沒有錢給你這樣嗎?  -E言語(偵10847號卷第88頁):   被告:乙○○你不要…你今天答應我的部分你要寫你跟我交      易的部分,林文德你寫的第一封很好,再來第二封你      要寫蘇敬堯那個,我等到現在都還沒,再來林貞君跟      林奎堂你這兩個你都還沒寫出來因為都還沒到那邊,      那我想說奇怪,第一個我叫你寫的時候,丁○○就告      訴我說乙○○不會寫,我說會,他會寫,然後丁○○      就認為你不會寫,我就說奇怪為什麼你那麼看不起他      ,反正他就認為你不會寫,阿我是認為你會寫,結果      果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比你了解你,他就認為你不會      寫,我是不認為你不會寫,嘿,阿結果今天你就告訴      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等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      追究你,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嘿,阿所以呃      ,我也不知道還要再跟你講什麼,既然你跟我說你跟      我說話什麼一點到十點,其實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      嗎,乙○○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嗎?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明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幫我收尾掉的,阿你在那邊       跟我躊躇這件事情,一直拖拖拖,拖到最後好像是       我自己的事情,到最後我出來收尾時,你又怪我雞       掰。    告訴人:我也沒有這樣講。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之言語,係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 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 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 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 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基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被 告固有使用「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 你」等指涉會對告訴人施以若干積極行為之語句,以及口出 「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足以使人認知其可能會不 擇手段、不計代價、不問適法與否地追求某種目的實現之內 容,然查: 1、綜觀前揭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言語內容之部 分前後對話,以及卷附本案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 數次對告訴人口出「追殺」一詞,且該詞於文義上或有可能 係指物理性地追趕殺害他人而破壞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但 衡諸「追殺」一詞之使用,並非均可逕行解讀為必係物理性 地追趕殺害他人之意,亦有可能經用以表示針對某事追究某 人責任到底,故單憑口出「追殺」一詞,自難率認即係對他 人為以物理方式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參以,被 告於本案通話之D言語及E言語中,尚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 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 追殺嗎?」、「我會追究你」等語句,而以事情作為其使用 「追殺」一詞之指涉對象,並對告訴人使用「追究」一詞, 足徵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口出「追殺」一詞,確有可能係 用以表示其將針對某事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則被告於本案通 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何等不法手段「電」 、「追殺」、「追究」告訴人,可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語句 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 2、再者,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 經病」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可能採取不理性行為以達某種 目的之語句,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知道你有多少事情在做,在我而言,你跟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件事情,不會變,你聽得懂嗎?乙○○,不會變,今 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 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掉, 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著, 你懂了嗎?」等語(偵10847號卷第70頁),用以表示其因 某糾紛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至死方休。然細觀該等 被告表示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責任之內容,乃係表示死亡一 事為其結束追究行為之唯一原因,而非傳達有關其將主動造 成死亡來結束糾紛、追究行為之旨,自無從認屬對告訴人為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就某事追究責任之方式,並 非僅有不法、不理性之手段可採,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 中有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在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明示或暗示其將以不法、不理 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等語句 即認被告係以之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此參被告於本案 通話之別段對話中,尚有口出「所以我就告你就好了嘛」、 「如果你會怕,那我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 委員會講?你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現在告 你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句(偵10847號卷第83、85、89至90 頁)乙情,而提及採行法律相關合法途徑,益徵被告是否係 有意以「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來對告訴人表 示其將以不法、不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等惡害通知, 確有相當疑義。 3、綜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 之言語內容,既難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且遍觀本案 通話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或可 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有 數次口出不雅語句,且口氣、態度難謂平和,甚至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實施不理性行為,進而罹患調適障礙 併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仍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係屬向告訴人通 知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施以危害。 (五)另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 言語內容,公訴意旨雖尚認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 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此部分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 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 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 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強制 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既係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自無所謂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於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張貼 臉書貼文」之內容,殊無可採。 3、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參以,縱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確有要求告訴人完 成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文章等行為,衡諸被告於本 案通話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其會以不法、不理性之 手段來追究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 人表示「我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 沒關係」(偵10847號卷第86頁)、「北辰路50號我不會弄 你,那跟你沒關係」、「阿小蔡那個,你如果確定不寫,你 要跟小蔡講喔,那是我有答應丁○○,我跟丁○○說蘇敬堯那個 我一定還你一門,因為乙○○有答應我說你去找乙○○擬稿,那 麼今天你乙○○如果告訴我你沒有辦法幫我寫丁○○那個,那我 要重新追究所有的東西」、「你如果不要寫給丁○○,你要完 整的吿訢他你不能寫給他,原因是什麼,然後你要把丁○○, 把原因給我,因為我現在把丁○○追究,我要把你們所有人的 事情都把他斷開喔」等內容(偵10847號卷第92至93頁), 而有提及不會就其認為與告訴人無關之事項追究告訴人、告 訴人若未完成其要求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為告知原因等情, 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 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 。 (六)末以,告訴人前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內容為據,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六簡字 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35至41頁),惟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要件,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是縱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 訴人口出之言語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等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語句在 內等言語內容乙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口出該等語句已構成 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592-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 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 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 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 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 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 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 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 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 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 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 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莊育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 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 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 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 ,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 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 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 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 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 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 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 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 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 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 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 ,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 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 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 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 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 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 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2024-12-23

ULDM-113-易-899-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孫傳智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 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孫傳智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縣○ ○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 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傳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 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孫傳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 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孫傳智 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 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 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 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 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 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 ,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孫傳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 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 ,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 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 ,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 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 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 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 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 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記錄器 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 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 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 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 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 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 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 ,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 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 ,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 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 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 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 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 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 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 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 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 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 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 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 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 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 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 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 ;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 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 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 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 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 。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 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 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 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 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1046-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冠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是以車輛阻擋出入口,令告訴人吳 申祺與其他家人無法離去,犯罪手段以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卷第31頁)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吳冠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與吳申祺為兄弟,因故有糾紛,吳冠賢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上開被告 住所,為阻止吳申祺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吳申祺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申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空拍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即該當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75-202412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妻,二人於 民國111年離婚,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丙○○則為乙○○之先生。甲○○於113年8月18日19時 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與博文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發 現乙○○與丙○○,因甲○○不滿乙○○未支付二人小孩之扶養費用 ,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開啟停於該處,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 ,要求丙○○與乙○○下車,坐在右後方位置之乙○○見狀伸手要 拉回車門,然遭甲○○以手抓住車門強行阻擋,復恫稱「不要 在外面被我遇到,不然我就打你」等語,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妨害乙○○、丙○○使用車輛之權利,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丙○○,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五)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犯行,為家庭暴力罪。   2.被告以一阻擋告訴人乙○○、丙○○使用車輛之強制過程中對 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之紛爭 ,因不滿告訴人乙○○未支付二人小孩之扶養費用,而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二人權利及精神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海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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