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柏嘉、官培恩(官培恩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啓國為友人,明知告訴人黃啓國有智能
缺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
20時許,由被告齊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官培恩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掌溪親水公園
」公廁停車場,尋得告訴人黃啓國後,以告訴人黃啓國積欠
被告齊柏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由,脅迫告訴人黃啓
國向被告官培恩高額借貸5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齊柏嘉之債務
,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官培恩收執,當告訴人黃
啓國欲使用手機時,被告齊柏嘉將其手機取走不予其與他人
聯繫,再帶告訴人黃啓國至車上,被告官培恩拿出50萬元現
金,要求告訴人黃啓國配合錄影存證,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黃
啓國錄影,強制告訴人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
的費用,我說的句句屬實」等語,錄影完被告齊柏嘉趁告訴
人黃啓國接聽母親蔡沂樺來電時,將該50萬元現金取回,使
告訴人黃啓國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再將其趕下車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蔡沂樺發覺有異,雙方於翌(20)日17時30
分許在「85度C -嘉義中埔店」商論意見不合,被告齊柏嘉
報警(見警卷第5 頁、第54頁)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啓國
委由張蓁騏、沈伯謙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齊柏嘉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齊柏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齊柏嘉、官培恩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啓國人之指訴;㈢證
人蔡沂樺、蔡明翰於警、偵訊之證述;㈣嘉義市東區親水公
園公廁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㈤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齊柏嘉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官培恩至親水
公園時遇到告訴人黃啓國,以及告訴人黃啓國向官培恩借款
50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
官培恩都沒有對告訴人黃啓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
拿走他的手機,告訴人黃啓國是向官培恩借款50萬元,伊聽
到他說要還車貸那些,他簽的本票跟聲明書都官培恩拿走,
當天他自願上車,官培恩說要錄影存證作為保障,伊用手機
錄影並把檔案傳給官培恩,錄影時告訴人黃啓國自己講的,
沒有官培恩講一句、他照念一句的情況,現金是10萬元1 捆
、共5 捆,告訴人黃啓國拿現金放口袋就下車,有請他幫忙
繳停車費,如果伊把他的現金拿回來,那就是搶劫,他怎麼
可能還幫忙繳停車費而不乘機報警,如果他是把現金遺落在
車上,但他也沒報案,事後告訴人黃啓國的媽媽蔡沂樺還說
他有殘障手冊,這筆錢有借也不用還等語(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易卷第83頁、第000-
000 頁、第173 頁、第175-176 頁);另被告官培恩供稱:
伊當時從事網拍二手商品生意,隨時可能跟廠商面交,所以
身上會放現金,本票是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齊柏嘉對於告訴人是否施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
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
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
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國於①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齊柏嘉問伊
還錢3,000 元,他說如果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伊回家
睡覺,被告官培恩拿出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名後,3 人
繼續坐在公廁前階梯上聊天,被告齊柏嘉就說上車吹冷氣,
伊坐在後座,他們坐前座,被告官培恩又拿另1 張文件給伊
簽名,簽名完後就拿現金放在伊手裡、要伊按照他講的內容
複述1 次並錄影,錄影完後被告齊柏嘉就把現金拿走,接著
伊母親蔡沂樺打電話給伊通話完,被告齊柏嘉說不要讓母親
擔心趕快回家,伊下車後,被告齊柏嘉要求伊去操作繳費機
支付停車費45元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第41-42 頁);
②偵詢時陳稱:錄影前,被告官培恩教伊照著說1 遍,錄影
完伊接到母親電話,伊沒有講正在跟人家借錢的事,講電話
完後被告齊柏嘉轉身把現金拿走,伊沒要回本票或爭執現金
50萬元的事,下車後伊也沒打電話叫家人來幫忙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③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如前外,並補充稱:
他們2 人就在前座1 人一邊盯著伊看,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伊感到害怕,也沒有表示
如果不照他們的指示會有什麼下場之類,被告齊柏嘉直接拿
走現金時沒有強行拉扯或打伊,伊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伊
就很害怕想說趕快弄一弄回去不要讓媽媽擔心,友人蔡明翰
打電話給伊時,被告齊柏嘉把手機拿去接聽,伊媽媽打電話
給伊時,是伊自己接聽,過程中伊都可以使用自己手機對外
聯絡,他們沒有限制伊不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伊不知道
後座的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162-170 頁),及卷附
親水公園公廁前停車場繳費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
第94頁、第95-103頁、第104 頁;監視器僅翻拍未留存檔案
,見易卷第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雖證人黃啓國指訴受被告之逼迫而簽本票及錄影、因為害怕
不能回家睡覺所以簽了、沒有清點也無意願向被告借款;惟
觀諸案發後翌(20)日2 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
見警卷第91頁):
證人黃啓國:你昨天還跟我說昨天不還出來就不讓我回家啊
被告齊柏嘉:你欠他不是欠我
根本沒這樣跟你說過
由上可知案發隔日2 人間Messenger 私訊對話,被告齊柏嘉
旋即澄清,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車內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見易卷第157-158 頁、本院擷圖1 張見第181 頁;同偵卷第
105 頁)對話內容係以:
證人黃啓國:我是黃啓國,我下禮拜一要還25萬,之後的錢
我會跟你討論說該怎麼辦、處理。
被告齊柏嘉:應該沒有人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啊沒有人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你自願的嘛?
證人黃啓國:嗯。
被告齊柏嘉:好。
經當庭確認以上係2 人一問一答對話(見易卷第158 頁、第
169 頁),非被告官培恩聲音或告訴人黃啓國單純複述,且
無起訴書記載「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
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的費用,
我說的句句屬實」情形。再者,告訴人黃啓國拉下口罩表情
並無特殊異狀,持用手機在其隨手可得左側椅墊甚明,益徵
被告未限制使用手機,後座車門未上鎖阻擋下車,沒有對之
威脅逼迫言語或施以不法腕力舉動等,尚難認有以何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至於①證人蔡明翰證述111 年3 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
黃啓國時,是被告齊柏嘉接電話,伊聽被告齊柏嘉口氣感覺
黃啓國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
蔡明翰果真認為當下告訴人黃啓國處境不安全或遭不法侵害
,當即刻知會家人營救或緊急報警,卻未如此為之。②證人
蔡沂樺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啓國精神上害怕(見易卷第
170 頁);惟可能讓人產生心理壓力,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案發後111 年12月19日告訴
人黃啓國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監護
宣告(見偵卷第95-97 頁;易卷第59-61 頁戶籍資料),然
其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參警卷第52頁),被告齊
柏嘉原不知悉(見易卷第160 頁筆錄所載),自難率認被告
案發時有何利用優勢地位操縱、妨害或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③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擷圖之鏡頭
角度較遠,縱有照明但為夜間,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黃
啓國之口袋是否放置現金,何況告訴人黃啓國有無借款動機
、必要或需求用途而簽立本票,抑或現金是否遭取回,此乃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範疇,而起訴意旨既未論及於此,遑論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僅屬民事上債權
債務存否之糾紛問題,要難對被告逕以刑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強制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CYDM-113-易-91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