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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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岳 上列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孟岳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5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3

KSDM-113-聲保-241-2024120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騏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騏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在 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聲保-2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富宗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富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富宗前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8 號 聲 請 人 涂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 度訴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867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 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至三對於鑑定事實置 之不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 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 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8-2024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小迪 具 保 人 李庭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小迪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庭安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 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嗣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 罪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 保人,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押於監所等 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 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7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陳念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 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念祖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上有販賣毒品5罪各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 月至19年;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 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合計24年1月, 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詐欺罪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 刑為4年等情形。 ㈡抗告人本件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係屬同 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 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 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復未據原裁定說明 其裁量有何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他人犯 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 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5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2-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易-79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許玥情 被 告 林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和所涉強盜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 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玥情繳納保證金後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 以桃檢秀壢113執11658字第1139122348號函文副知聲請人, 可憑該函文向本院出納室洽領保證金;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 0月4日至本院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開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發還刑 事保證金領據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業已領回保證金,則其 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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